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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余XX、万XX、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XX,女。

委托代理人张颖,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XX,男。

委托代理人皮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男。

被告万XX,男。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范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余XX诉被告余XX、被告万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经审查依法追加杨X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在本院支持下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皮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被告万XX、被告XXX、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13时20分,余XX驾驶云DXXX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晟帅物流城XX道路B栋7号门前路口处时,遇余X驾驶的云RXXX号“东风”牌仓栅式货车停放于此处,余XX站在该车尾部进行装货,余XX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其车头前部与余XX身体相碰撞,并连人挤压撞于云RXXX车尾部左侧,致余XX左臂截肢、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X及余XX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723903.31元。具体如下:(1)XXX承担交强险责任:医疗费10000、残疾赔偿金110000;(2)XX公司承担交强险中的无责赔付责任: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3)余XX、杨X、万XX连带赔偿原告593803.31元;(4)若保险公司承担的数额不能满足前述(1)(2)的请求,其不足部分由余XX、杨X、万XX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余XX、杨X、万XX共同承担。

被告余XX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余XX系职务行为,按规定应由雇主杨X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X、被告万XX、被告XXX、被告XX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身份信息,欲证明余XX的自然人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致残过程与事实,余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万XX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的信息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3、住院费发票,欲证明余XX因事故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215568.73元;4、门诊抢救与医疗费,欲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该项费用878.18元;5、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欲证明余XX入院治疗及病情诊断的过程与结果,致残的病例依据,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重伤二级的依据;6、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欲证明余XX左上肢缺失五级伤残,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8000元,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90天;7、出院费用汇总单,欲证明215568.73元住院费产生的项目与金额;8、证明,欲证明余XX在XX公司任财务主管,月薪5500元,工作三年有余;9、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鉴定费1900元;10、户口内页,欲证明余XX次子陈X,现年15岁,学生,与余XX具有扶养关系;11、证明,欲证明陈X现为学生,无独立生活能力,需余XX扶养;12、发票,欲证明原告截肢后其左臂交由殡仪公司处理产生的丧葬费用2500元;13、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重伤二级;14、照片一张,欲证明原告目前左臂残肢现状。

被告余XX针对原告余XX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2、4、5、12、13、14组证据材料的三性及证明内容认可;2、对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62天;3、对第6组证据材料中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不认可,认为医嘱中休息期只是三个月,护理期与营养期无医嘱,对该组证据的其余内容认可;4、对第7组证据材料的三性认可,但是该费用中应当扣减护理费;5、对第8组证据材料中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工资单及纳税证明;6、对第9组证据材料中的三期鉴定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只认可其余的鉴定费1300元;7、对第10、11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村委会无资质出具人身关系证明。

被告余XX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4张,欲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3300元;2、物流单81张、托运清单1张、费用报销单1张、收条1张、照片4张(均系复印件),欲证明余XX系被告杨X的驾驶员,每月工资3000元,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其雇主杨X承担;3、交强险保单1份,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欲证明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

原告余XX针对被告余XX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材料认可,证据原件在原告方,认为在费用总额中可以扣减这部分费用;2、认为该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辨别,从该组证据无法得出被告余XX与被告杨X之间为何种关系,物流单与本案无关,认为收条与本案有关,可以查证其工资往来,对照片不认可;3、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与本案无关,但事故发生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万XX,原告认可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车主即万XX。

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5、12、13、14组证据材料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材料中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本案中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其住院天数记录为62天应为笔误,原告住院天数应为93天,即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4日,本院对该项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第6组证据材料中的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标准非云南省标准,故本院对该三期评定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8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第9组证据材料,系原告进行鉴定所需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0、11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中的收条,结合本案事实,可证实被告余XX系被告杨X的雇员,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材料中其他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观点,本院查明并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3日13时20分,余XX驾驶经检验制动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云DXXX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晟帅物流城XX道路B栋7号门前路口处时,遇余X驾驶的云RXXX号“东风”牌仓栅式货车停放于此处,余XX站在该车尾部进行装货,余XX所驾车制动失效,避让不及,其车辆车头前部与余XX身体相碰撞,并连人挤压撞于云RXXX车尾部左侧,致余XX左臂截肢、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X及余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余XX被送至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4日,共计93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1、左胸部碾压伤:1)左侧1-6肋骨多发性骨折、2)血气胸、3)左胸部皮肤软组织缺损、4)左胸壁软组织挫伤,2、左侧肩关节水平肢体离断伤,3、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左踝关节损伤:1)左侧距骨开放性脱位、2)左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XX左上肢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8000元,余XX此次损伤的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75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

被告杨X为云DXXX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使用保管人,被告万XX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XXX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中无责任的云RXXX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16446.91元,其中被告余XX垫付13300元。

2、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余XX已在昆明居住、生活及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余XX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97420.80元(23236元×20年×64%)。

3、后期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该项费用18000元予以确认。

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依照2013年云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及XX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8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1879.10元(63584元/年÷365天×183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9300元(93天×100元/天)予以支持。

6、营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3000元。

7、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为宜,即123天,故该项费用认定为12300元(123天×100元/天)。

8、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费属于客观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9、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该项费用1900元予以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余XX经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的事实与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原告之子陈X系本案中的被扶养人,其生活费应为4554.24元(4744元×3年÷2人×64%)。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精神,因侵权致人精神痛苦,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事实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12、左臂处理服务费。因被告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费用25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余XX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6446.91元(其中被告余XX垫付13300元)、残疾赔偿金297420.80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318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3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左臂处理服务费2500元,共计609301.05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XX驾驶车辆与原告余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XX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余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人损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余XX在驾驶车辆上路前在车辆出现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认真检查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存在重大过失情形,依法应当由被告杨X与被告余XX对造成的他人的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同时因被告余XX驾驶的登记为万XX的车辆已向被告XXX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XXX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XX因事故产生的损失1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医疗费10000元);事故中无责任的云RXXX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即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余XX因事故产生的损失1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1000元)。原告超出或不在交强险外损失478301.05元,由事故责任人余XX与其雇主被告杨X共同承担责任,即余XX与杨X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478301.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从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登记为万XX的事故车辆云DXXX号已多次转卖,只是未转户,故原告提出的被告万XX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XX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XX11000元。

三、被告杨X与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余XX478301.05元。

四、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39元,由被告杨X与被告余XX连带承担9289元,由原告余XX承担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永鸿

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欧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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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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