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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公司与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为景德镇市珠山区XX,组织机构代码:158XXXX9116-4。

法定代表人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吴子金,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为景德镇市沿江西XX,组织机构代码为566XXXX7080-7。

法定代表人江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查旗营、肖X,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徐XX,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凰岗镇东XX,身份证号码:362XXXX630824XXXX。系死者黄XX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XX,鄱阳县凰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原告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原审被告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晚,死者黄XX因在进行路面清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1月25日,黄XX的妻子徐XX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原告负有举证的义务,但原告在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2013年3月2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景人社伤认字(2013)第0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害人黄XX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系因工死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了景府复决字(2013)10号复议决定,维持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向实际雇佣人单XX调取证据,证明以下事实:单XX与万XX因不具备相关资质挂靠在原告处,实际承包了事故发生地的土方工程,并雇佣了黄XX和李XX,指示二人在夜间八点至凌晨四、五点之间负责清扫工地路面的污泥土渣,并约定报酬为150元/天,因黄XX工作的第二天便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未能结算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里村派出所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对第三人徐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在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如认为黄XX不是工伤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并提出书面答复,但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可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黄XX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证人李XX和实际雇主单XX的陈述,证明单XX与万XX因不具备相关资质挂靠在原告处,实际承包了事故发生地的土方工程,并雇佣了黄XX和李XX在夜间八点至凌晨四、五点之间负责清扫工地路面的污泥土渣,并约定了报酬,黄XX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在从事路面清污工作中遭受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工伤的认定条件。同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医(2005)8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在未能证明实际雇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应由原告对死者黄XX的工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景人社伤认字(2013)第0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上诉人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黄XX死亡为工亡的关键证据(单XX证言)未经质证,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认为上诉人收到通知后没有提交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可以作出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作出景人社伤认字(2013)第042号工伤认定书唯一证据是里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且里村派出所不具有出具该份证明的主体资格;4、假如单XX证言属实,那么死者与单XX属于劳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也不能认定工伤。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被上诉人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代理人称,1、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景人社伤认字(2013)第042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经合法有效的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到上诉人一方,程序完全合法;2、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实际雇佣人单XX调取的证据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关键证据,应当为本案事实上补强证据,虽然该证据未经过法庭质证,但其与证人李XX的证言以及里村派出所《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来否定李XX的证言,故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应当采信。3、黄XX与单XX不存在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单XX与黄XX具有支配与服从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徐XX向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黄XX进行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黄受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指派清理污泥),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送达了景人社工伤举字(2013)第0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向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2013年3月20日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黄XX为工伤的景人社伤认字(2013)第0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景德镇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景府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景人社伤认字(2013)第0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XX与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依申请人徐XX申请,证人李XX出庭作证:2012年12月19日,其和黄XX找到朝阳XX的工做,知道是二建的工地,做路面清洁工,第二天就出事了,后来就没做了,做了两天给了我300块钱,本来是做完一起结算的。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此未予否认。故根据徐XX的陈述和李XX的证言,可以认定黄XX与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的一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单XX的证言,未经庭审质证就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正确,但就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角度来说,排除单XX的证言,亦可认定景人社伤认字(2013)第0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景人社伤认字(2013)第0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其职权所为,且行政程序合法,原审人民法院未经质证直接采信单XX的证言,审判程序违法,但经本院审理认为,排除该证据,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一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陈XX

审 判 员 侯XX

代书记员 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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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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