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X,一审被告黄XX、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朱国庄,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男,1942年7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莫凯,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XX,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零XX,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审被告丁XX,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一审被告黄XX、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由民三庭庭长韦柳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XX、赵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毛XX担任记录,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凯,一审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零XX,一审被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2月3日,原告黄XX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五山乡方向往小平阳XX方向行驶,行驶至小平阳XX至五山乡公路4km+350m处时,适逢黄XX驾驶桂13-14323号多功能拖拉机由黄瑾采石场路口通道左转弯驶上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主要因黄XX的过错导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黄XX在此事故中亦有过错,但作用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三次到来宾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月30日,共57天,第二次住院治疗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0月9日,共3天,第三次住院治疗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8日,共9天,三次医疗费共计26796.83元。第一次住院医院建议全休一年,第三次住院医院建议保护三个月。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被告黄XX支付给原告黄XX医疗费人民币22000元后,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2701.33元、误工费44267.01元、护理费2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2876.84元。事故车桂13-14323号多功能拖拉机2010年9月27日已由丁XX转让给黄XX,双方签订有《购车协议》,该车在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2679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合计28517.83元;二、护理费3990元[第一次住院57天×70元/天]、误工费27248元[524天(第一次住院医院建议休息一年,第三次住院医院建议保护三个月365天+57天+3天+90天+9天)×52元/天]、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合计共42400元。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黄XX驾驶装载货物严重超过核定载重量、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多功能拖拉机上道路行驶,且没有注意观察道路两侧来车情况,未在确保安全情况下驾车左转弯驶上道路,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黄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但作用相对较小,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承担主要责任,黄XX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公正,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同意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按3:7分担,即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应以准许。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请求持续误工费未能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丁XX已将事故车桂13-14323号车辆转让给黄XX,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丁X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是事故车桂13-143213号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XX、黄XX按3:7责任分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医疗费用项28517.83元(医疗费2679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赔偿1万元后,不足部分18517.83元按责任分担,原告黄XX承担30%,被告黄XX承担70%。黄XX垫付款22000元给原告,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故黄XX不再承担此项的赔偿责任。二、伤残赔偿费用项42400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此项限额已足以赔偿给原告,故被告黄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XX辩称由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22000元,因医疗费用项已超额,故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XX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XX经济损失人民币42400元,共计52400元。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2元,原告承担222元,被告黄XX承担100元,XX公司承担1300元。

一审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黄XX的误工费,与法律原则相违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退休年龄男为60周岁、女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超过该退休年龄的人就不能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黄XX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年事已高,无论根据现实身体条件还是法理都应该享受子女赡养义务,不可能从事劳作。2、一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年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扣减,一审按20年计算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案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60岁以上的老年人劳动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计赔误工费正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被告黄XX答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22000元,而答辩人应承担责任额仅为18517.83元×70%,超过部分共9037.52元,该笔款项应由黄XX退回答辩人。一审判决计算的各项损失正确,所有的损失交强险已足以赔偿,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丁XX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黄XX误工费以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黄XX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即5231元×12年×10%=6277.2元,一审判决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上诉人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黄XX经济损失额应为38215.2元。上诉人XX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男女的退休年龄,超退休年龄的人虽然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但法律没有剥夺超退休年龄的人的劳动权利和享有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被上诉人黄XX事故发生时已超退休年龄,但其为农村居民,没有退休金,在农村若身体无严重疾病,超过退休年龄仍然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是常态,一审判决计赔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XX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被告黄XX没有向本院提出上诉,视为服判,其多垫付的医疗费可以向被上诉人黄XX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一审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限额内赔偿给黄XX经济损失人民币38215.2元,共计48215.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970元,被上诉人黄XX负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柳林

审判员  韦XX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毛XX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3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