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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张XX、王XX与被告王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原告王XX(曾用名王X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韦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黄X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王XX与被告王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XX担任记录。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照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王XX诉称,宁明县城中XX三巷1号房地产于1988年7月19日由原告张XX和丈夫王X购买。当时被告未成年,买房是由王X一手操办,1995年办理土地证时以被告名义办理,该房产于1995年5月17日取得土地使用证,2000年7月18日取得房产证。该房产名义上登记为被告所有,实际上是原告张XX和王X夫妻共有。位于宁明县XX地域、证号为建设用地许可证号宁明县(1994)地证字第003号宅基地,于1994年由原告张XX和王X共同出资向原南华生产队购买,同年1月29日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时以被告名义办理,当时被告年仅22岁,根本无经济能力购买,事实上是王X以被告的名义购买。2012年9月15日,王X病故,他生前自书遗嘱1份:位于宁明县城中XX三巷1号房地产,归被告所有;位于宁明县XX地域宅基地,归原告王XX所有。王X的遗嘱只能处分其个人份额财产,超出部份无效,但该遗嘱可以说明上述两项财产不是被告的财产,应属于原告张XX和王X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宁明县城中XX三巷1号房地产,为原告张XX和王X夫妻共有财产,属于王X的份额由被告继承、宁明县XX地域、证号为建设用地许可证号宁明县(1994)地证字第003号宅基地为原告张XX和王X夫妻共有财产,属于王X的份额由原告王XX继承。

经审理查明,诉争的宁明县城中XX三巷1号房地产,被告于1995年5月17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宁国用(1995)041731号;2000年7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宁房权证城中镇字第××号;诉争的宁明县XX地域(1994)地证字第003号宅基地,被告于1994年1月29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为宁明县(1994)地证字第003号。原告张XX以上述诉争的房地产属于其和丈夫王X的共有财产为由,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被告已办理了产权证书,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产权变更,如要求变更,应向有关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原告的起诉请求内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王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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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1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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