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1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黄欣照,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姚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辩护人黄欣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X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沙XX门前,遇见被害人陈XX和其前女友麻X在一起。黄X随即上前质问陈XX,是否和麻X谈恋爱,陈XX承认后,黄X气愤难耐,随即持水果刀刺向陈XX的胸部和手臂。陈XX受伤后,黄X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0日,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将黄X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XX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陈XX人民币30000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麻X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X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恩 建
人民陪审员 陈 蓝 波
人民陪审员 魏XX
书 记 员 刘XX(兼)
书 记 员 李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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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