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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启东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启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欣照,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北京XX律师。

原告启东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X担任记录。原告启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照,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东XX公司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与XX公司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XX公司提供随机备件、配件、工具等产品,双方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地点及付款方式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供货,XX公司亦给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5月XX公司更名为XX公司后,从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订货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等四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各种型号的随机备件、配件、工具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均XX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也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的货款人民币30万元,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情况;(3)《合同及发货清单》复印件各5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也已签收;(4)《票据》复印件10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5)《对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明细及尚欠款项数额;(6)《电脑查询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启东XX公司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的财务人员(会计)梁X调查询问笔录1份。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定,对2009年10月20日及2009年10月23日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且签字人也不是原告、被告双方约定的签收人签收,对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对2010年7月27日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盖章确认,签字人也不是原告、被告双方约定的签收人签收,且发货清单中产品的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对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对2010年7月27日发货清单(此清单所发的产品是履行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盖章确认,签字人不是原告、被告双方约定的签收人签收,发货清单中所列的序号7、8、9项的产品的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对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尚未生效,对2010年12月14日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也没有工作人员签收,对2011年9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尚未生效,对2011年9月10日发货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也没有约定的签收人签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案件立案时立案庭已对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无误后才盖上与原件相符的印章,证据客观、真实,合同与发货清单能互相印证,也与证据(4)、(5)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故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4)中的第17页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18页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支付方不是原告方,第19页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025XXXX929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编号为052XXXX629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20、21、22、23、24、25、26页的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只能证明被告支付了货款,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案件立案时立案庭已对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无误后才盖上与原件相符的印章,证据客观、真实,与证据(5)互相印证,被告对票据所反映的其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没有原件,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原告单方制作,但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及账目往来情况,经本院向被告的财务人员梁X出示核对,梁X经与被告的财务账目核对后表示该对账单与被告财务账目一致,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也一致,该对账单反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与被告的会计人员梁X的询问笔录一致,且能互相印证,故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向被告财务人员(会计)梁X的调查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梁X只是公司财务人员,其确认的只是财务上的数据,不代表公司对欠款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公司财务人员是对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的管理,掌握公司的财务状况,其对外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是代表公司的,故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与XX公司分别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XX公司提供液动盲板阀、液动金属硬、密封螺阀、液动卸灰钟阀、调压阀组、液动球阀等随机备件、配件、工具等产品,货款为人民币9519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国家或行业标准生产制造。双方还对产品规格、型号或图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地点及结算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提供货物,XX公司亦给付部分货款。2010年上半年XX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XX公司后,从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订货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等数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各种型号或图号的随机备件、配件、工具等产品,各份合同均分别约定产品的价款,此期间的合同货款为人民币XXX元。双方还对产品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数量、交货时间、地点及结算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从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总货款为人民币XX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均XX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收到产品后,已支付货款XXX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0万元未付。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出卖人的原告,依X向被告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但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0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偿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30万元给原告启东XX公司。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XX公司全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覃 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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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标      的:2367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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