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91年3月1日生,汉族,文盲,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XX人。2011年3月25日因盗窃被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XX,山西XX律师。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贺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以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秋的一天,被告人王X跳窗进入离石区吆驴沟村村民张XX家中盗窃银元三块,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三块银元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2、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王X再次跳窗进入离石区吆驴沟村村民张XX家欲实施盗窃时,被张XX抓获。
2015年1月7日,经山西省司法疾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X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离石区人民检察院离检刑不诉(2011)17号不起诉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薛宁柱
审 判 员 王离平
人民陪审员 董玉花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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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