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卓超,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
原告陈XX为与被告陈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起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起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并且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订立装修合同,被告将位于宁波天一广场酷购商城XX与b馆四楼jw专柜交由原告装修,装修费用共计6680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30800元,剩余36000元尚未支付,为此,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6000元。
被告陈X未作答辩。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明及字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加盟经营的jw品牌位于宁波天一广场酷购商城XX与b馆四楼,该专柜由原告负责装修,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装修款36000元,现该店面已经转让。经庭审出示,被告陈X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未提供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陈X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宁波天一广场酷购商城XX与b馆四楼jw专柜由被告陈X加盟经营,被告将专柜的装修发包给原告陈XX,装修款共计668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装修款308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条一份,载明:“酷购a、b馆装修费还有叁万陆千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的书面或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就装饰装修达成合意,原告已实际履行装修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装修款项,且被告于2013年7月3日以书面形式对欠款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双方结算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款36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装修款36000元。
如果被告陈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60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XX;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XX
代理审判员 陈 奕
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
代书 记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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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标 的:668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