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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被告薛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X诉被告薛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11时10分许,被告薛XX驾驶车牌号为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占道行驶至利辛县X045线2121KM+6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鉴定,定损为513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被告薛XX驾驶的皖S×××××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137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及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薛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评估报告书,证明皖A×××××号轿车车损为51370元的事实;证据四、保险单一份,证明皖S×××××号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五、维修费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51000元及评估费3276元。

被告薛XX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次事故在交警大队处理时对皖A×××××号车已经进行了公估,公估的价格为14000元,原告的公估报告价格过高,应以第一次公估的价格为准。而且事故发生时,两车相刮擦并不会引起车内零件的大损失。

被告薛XX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车损应以第一次评估为准。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薛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单独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已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薛XX,薛XX已承诺将公司支付的2000元直接代替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求偏高,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仲裁及诉讼费。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银行转账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薛XX,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1时10分,被告薛XX驾驶皖S×××××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占道行驶至利辛县X045线21KM+6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发生剐蹭,造成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第201XXXX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薛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受利辛县交警队事故中队委托对皖A×××××轿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同年2月7日,该公司出具车损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为14996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委托安徽汇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A×××××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价格评估金额为513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276元。原告的车辆在安徽奥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共支付维修费共计51000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入户在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系实际车主。被告薛XX驾驶的皖S×××××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公司通过转账支付被告薛XX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薛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薛XX驾驶皖S×××××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皖A×××××小型轿车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皖A×××××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其要求被告薛XX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XX辩称,原告的评估报告价格过高,应以第一次评估价格为准。本院认为,被告薛XX提供的评估报告中记载评估车辆未拆解,当事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估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另行委托有资格的机构重新评估。并且被告亦未提供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与维修费发票能相互印证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故对被告薛XX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皖A×××××车辆损失经评估为51370元,该车辆维修后,原告共支付维修费51000元。故原告的车损应以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为准。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薛XX驾驶的皖S×××××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皖S×××××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将该2000元给付给被告薛XX,大地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由被告薛XX直接给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维修费5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评估费3276元,由被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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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利辛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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