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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英诉牛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秀英,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徐乐付,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原告李秀英之夫,。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相伟,男,1979年10日13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侯志强,男,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住滑县。

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南内环车管所北邻。

法定代表人张栋杰,职务总经理。

被告侯志强、牛相伟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机构代码87226411-8。

代表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英与被告牛相伟、侯志强、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2014年1月9日原告李秀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安装假肢等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月27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2014年4月1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假肢安装鉴定意见。2014年4月14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徐乐付、杜学广,被告牛相伟,被告侯志强,被告晟通运输公司及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英诉称:2013年11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牛相伟驾驶豫E830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豫E59189半挂牵引车沿大海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大碾村路段时,与在道路北半幅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CZC383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被告牛相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要求被告牛相伟、侯志强、滑县晟通运输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李秀英医疗费等损失800000元。

被告牛相伟辩称:我是侯志强的雇佣司机。

被告晟通运输公司及侯志强辩称:1、本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在商业险中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如有超出部分被告侯志强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侯志强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的120000元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除,并判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侯志强。3、晟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应当按50%计算,我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有10%的免赔率。3、原告提供的假肢费用是安装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原告要求的损失金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李秀英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被告牛相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李秀英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李秀英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4、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证明李秀英受伤后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479.50元。

5、鉴定费票据。证明李秀英伤残鉴定费2800元,假肢安装修理鉴定费4500元。

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牛相伟具有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晟通运输公司。

7、三门峡市天顺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村委证明。证明李秀英及其丈夫徐乐付是三门峡市天顺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职工,徐乐付月工资3500元,李秀英月工资3000元。

8、村委证明二份。

9、户口薄。

第8、9分证据证明李秀英的母亲刘恩玉出生于1932年2月12日,共有两个子女,现与其子李秀胜共同生活。李秀英婚生四个女儿,其中三女儿徐倩倩出生于2001年5月22日,四女儿徐梦梦出生于2004年10月19日。

10、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11、初始安装假肢票据。金额70000元。

12、优帮假肢矫形器(上海)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假肢矫形器每三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51000元,锁具每套3200元,使用寿命一年。装配训练期50天,食宿费80元/人/天。装配期间1人护理。

经质证,被告牛相伟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违反了国家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首先有些票据已经作废了,另外一些票据与原告的住所地和就医所在地的地址不一致,另外对70000元的假肢安装我们不认可。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首先我们认为这个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另外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三门峡;原告的工作单位地址就是在农村,原告从事的工作是与农业有关的。对鉴定费我们认为不应当我们承担。6、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这个证明与司法鉴定相抵触,这个单位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根据病历显示,原告有两个哥哥,一个弟弟、一个姐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5人承担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侯志强、晟通运输公司质证意见:1、新乡医学院的住院首页上明确记载李秀英的现住址是河南省浚县小河镇大碾村,而不是她后来所补充的三门峡,我们认为第7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第7组证据的证明在提供的同时,原告方没有提供其工资表、劳务合同,并且其营业执照上没有加盖公章;综合以上提出的异议,我们认为原告依据第7组证据来计算伤残赔偿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果说原告确实在三门峡从事养殖业,应当有当地的户口管理机关来出具相应的证明。3、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我国对居民的身份管理是公安派出所,村委会对身份关系不具有出证的权利,并且没有经过当地派出所的认证,综合以上村委会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4、对第9组徐乐付的户口本证据有异议,发证日期是2013年12月9号,而事故发生是在2013年11月10号,我们认为存在重大的瑕疵。5、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我们认为如果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其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人保安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反映原告治疗费用的情况,且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中部分票据不规范,被告对第4份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没有缴纳劳动保险及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等相应的证据印证其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被抚养人刘恩玉子女的情况有异议,后原告提供了浚县小河镇伯僚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刘恩玉有五个子女,其中次子刘秀成于2008年病故。该证明证实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出具假肢安装费用的单位,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因此,其假肢安装费用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11、12份证据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侯志强提供的证据如下:

1、收据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

2、货运汽车挂靠合同。证明侯志强是事故车辆所有人,挂靠在晟通运输公司经营汽车货运业务,并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侯志强自行负担。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牛相伟、被告滑县晟通运输公司、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对被告侯志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提供了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约定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

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不计免赔。被告牛相伟无异议。被告侯志强、滑县晟通运输公司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明示免赔事项,其保单和保险条款中对免赔事项没有明显的标注,不能提示投保人对免赔事项的注意和明知。经查,原告及被告侯志强、滑县晟通运输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牛相伟、滑县晟通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

(五)根据原告李秀英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秀英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同时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李秀英安装假肢、维修、更换假肢的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月27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016号伤残鉴定意见为:李秀英双小腿远端缺失评定为Ⅲ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3个月左右;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数2-3人/天,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需要护理人员1-2人/天,以后是否需要陪护视适应假肢情况另行评价;根管治疗费用需400元左右,牙齿修复费用每次需6000元左右(按照目前本地平均价位),每10年左右更换一次。2014年4月1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字[2014]假鉴字第49号关于李秀英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为:李秀英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圆(18500元);李秀英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圆(18500元);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河南省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时候有漏项部分,应当按照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判决。原告对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无异议。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对河南众益的鉴定真实性没有意见,对牙齿安装的费用有异议,五十多岁的人牙齿是自然脱落,不需要给付安装费用。河南省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事项与原告委托事项一致,因此,原告提出“鉴定有漏项部分”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提出“五十多岁的人牙齿是自然脱落,不需要给付安装费用”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牛相伟、侯志强、滑县晟通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鉴定是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牛相伟驾驶豫E59189半挂牵引车、豫E8308挂沿大海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小河镇大碾村路段时,在道路北半幅与相向行驶的李秀英驾驶豫CZC338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秀英受伤,摩托车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牛相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英无责任。

李秀英受伤后,先后于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6日、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8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天,诊断为颅内损失颅脑损伤,软组织疾患双足及双小腿,失血性休克,肺部感染,以及双小腿残端修整术后:右胫骨残端骨赘形成。两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46945.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志强支付给李秀英120000元。

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月27日作出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16号伤残鉴定意见为:李秀英双小腿远端缺失评定为Ⅲ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3个月左右;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数2-3人/天,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需要护理人员1-2人/天,以后是否需要陪护视适应假肢情况另行评价;根管治疗费用需400元左右,牙齿修复费用每次需6000元左右(按照目前本地平均价位),每10年左右更换一次。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2014年4月1日作出豫民司鉴字[2014]假鉴字第49号关于李秀英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为:李秀英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圆(18500元);李秀英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圆(18500元);假肢没四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李秀英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1人。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共计73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侯志强是豫E59189半挂牵引车、豫E8308挂的实际车主,被告牛相伟是侯志强的雇佣司机,豫E59189半挂牵引车、豫E8308挂挂靠在被告滑县晟通运输公司,侯志强与滑县晟通运输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侯志强自行负担。豫E59189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2月13日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期限均为一年。豫E8308挂于2013年2月13日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期限均为一年。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相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是被告侯志强的雇佣司机,其承担的全部责任,应由侯志强承担。

被告侯志强的豫E59189半挂牵引车、豫E8308挂分别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侯志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秀英此次事故的损失有:

1、医疗费46945.50元;

2、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1月27日的前一天计106天,误工费为7102元(67元/天×106天);

3、根据鉴定结论,李秀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的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其护理费为11256元(67元/天×45天×2人+67元/天×39天×2人);

4、伤残赔偿金135605.44元(8475.34元/年×20年×80%);

5、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秀英母亲刘恩玉的抚养费5627.73元(5627.73元/年×5年×80%÷4人)、女儿徐倩倩的抚养费13506.55元(5627.73元/年×6年×80%÷2人)、女儿徐梦梦的抚养费20259.83元(5627.73元/年×9年×80%÷2人);

6、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

7、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

8、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0元;

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10、鉴定费7300元;

11、根管治疗费用400元;

12、牙齿修复费用6000元;

13、假肢安装费用37000元;

14、首次安装假肢期间误工费1340元(67元/天×20天);

15、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1340元(67元/天×20天×1人);

16、安装假肢期间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17、安装假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

18、安装假肢期间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

19、假肢维修保养费用2960元(37000元×2%×4年)。

以上各项共计341043.05元。其中,原告李秀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损失共计95905.5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死亡伤残赔偿损失共计237837.55元,鉴定费7300元。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英医疗费损失及伤残赔偿金损失共计333743.05元,被告侯志强赔偿原告李秀英鉴定费7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志强支付给李秀英120000元,折抵后,下余112700元(120000元减去7300元)应从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即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李秀英221043.05元,侯志强先行支付的112700元可自行向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理赔。原告李秀英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秀英主张以后更换牙齿及假肢等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英各项损失221043.05元;

二、驳回原告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李秀英负担8490元,被告侯志强负担331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书  记  员 李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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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6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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