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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梁XX、梁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旬阳县人民法院

(2013)旬民初字00370号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黄波,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

被告梁XX,男。

原告王XX诉被告梁XX、梁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梁XX是死者梁XX的父亲,被告梁XX的二哥。梁XX在西安开办旅社,急需资金20万元,多次向原告借贷,自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9月4日共向原告借贷155000.00元,约定利息1分。并用西康二线工程拆迁房屋安置宅基地作抵押。梁XX于2011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梁XX将梁XX在西安开办旅社的财物全部处理,所得款项占为己有;并将梁XX名下西康XX二线工程拆迁房屋安置的宅基地也占为己有;原告多次找被告梁XX协商,但梁XX不归还欠款,也不交还梁XX拆迁所划的宅基地。为此起诉,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5000.00元及利息24900元。

被告梁XX、梁XX辩称,被告梁XX的儿子梁XX生前向原告借款155000.00元,要求被告梁XX在继承梁XX遗产的份额内偿还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继承了遗产的,应当以继承份额为限承担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如果没有继承遗产的,不承担偿还义务。死者梁XX生前在旬阳县XX没有财产,更谈不上可供继承,被告梁XX没有义务替梁XX偿还生前债务。

原告称被告梁XX占有了梁XX在西安开办旅社的财产,应当在占有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梁XX的债务。梁XX死后,在西安开办的旅社所遗留的物品,经与房东当面清点给付了房租费后根本没有结余。反之,被告梁XX为安葬其弟梁XX花费约八万元。故梁XX不存在占有梁XX财产的行为,也就没有替梁XX偿还债务的义务。

原告王XX诉称梁XX借款时用西康XX二线工程拆迁房屋安置宅基地作为抵押与事实不符。西康XX二线工程拆迁房屋安置宅基地是2012年11月18日给拆迁户划分宅基地,而梁XX死亡是在2011年12月13日,也就是说在梁XX死亡前不存在西康XX二线划分宅基地的事实。即使抵押行为成立,也应属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偿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XX系死者梁XX之父、梁XX之弟。2010年梁XX在西安开办旅社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王XX借款。2010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1年2月9日,梁XX与原告签订自愿购买房屋宅基地契约。契约约定“梁XX自愿将私人房屋宅基地(位于旬阳县XX三组)共180平方米,出卖给王XX(老龙沟六组)名下永远使用,口说无凭,立次原始字据为凭据。”双方当事人及鉴证代笔人梁XX(与被告梁XX不是同一人)在契约上签了字。2011年2月14日、2011年9月4日(一天分两笔)向原告借款4万元、9.5万元和1.5万元,共计155000.00元,并在后三张条据上同时约定用政府划的新庄基地为抵押,并约定利息一分及一年一结算。2011年12月13日梁XX病故于西安,原告同被告梁XX赶赴西安,由梁XX负责对梁XX进行安葬。2012年11月18日旬阳县支援西康二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旬支办函字(2012)16号函,明确了旬阳县XX三组的宅基地安置户名单,其中有梁XX。2012年11月20日,白柳镇白柳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安置户编号公示,梁XX分号为23号,但至今空置。2012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在占有死者梁XX财产范围内偿还债务155000.00元及约定利息249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四张,证实了梁XX向原告王XX借款的事实;2、房屋宅基地契约,证实了梁XX同意用宅基地抵债的事实;3、证人王XX、赵X,证实了梁XX在西安租房及梁XX死亡后在西安遗产的情况;4、旬支办函字(2012)16号函,证实了西康XX二线因拆迁给白柳镇白柳社区三组安置户名单,证实安置名单中有梁XX;5、旬阳县XX居民委员会2012年11月20日庄基地分配登记表,证实有梁XX庄基;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梁XX的证明,梁XX当庭否认,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周X、梁XX证言因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但应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原告以被告梁XX实际占有死者梁XX生前开办旅社的财物折款和在白柳的安置宅基地等遗产为由,诉请其偿还梁XX生前对原告所负债务,但关于开办旅社的遗留财物处置,被告梁XX当庭进行了说明,原告没有异议;关于在白柳的安置宅基地,白柳社区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了证明证实该宅基地被告梁XX没有占有,至今空置,原告在质证中亦予认可。故原告对被告梁XX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梁XX清偿梁XX生前债务。但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梁XX是否实际继承了梁XX的遗产及遗产价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开锋

人民陪审员  陈世运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新

书 记 员  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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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旬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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