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劳动工伤

徐XX与重庆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东城街道XX(原巴川镇)塔山西XX,组织机构代码750XXXX9024-4。

法定代表人亢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康瑞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XX、人民陪审员杨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康瑞XX法定代表人亢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雷先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于2001年1月至今在被告处驾驶渝CXXX客车从事公路客运。熊XX作为实际的挂靠经营业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并未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在特种行业规定的55周岁退休,如果原告以个人的名义缴纳养老保险则要在60周岁才能退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1、解除或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30000元,失业保险损失18522元;赔偿因未给原告参加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90105.6元;3、退还收取的保证金15000元并从交款之日起按照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徐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08年12月31日康瑞XX与周XX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2012年9月27日与李XX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原告、被告及承包人的关系;

3、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车辆主体资格;

4、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拟证明客运主体为本案被告;

5、证人李XX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6、2012-607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拟证明起诉程序合法。

被告康瑞XX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将车辆的经营权全部承包给了周XX,承包人是责任人,也是连带责任人,况且原告驾驶的渝CXXX客车是2008年12月30日购买的,与原告诉称的工作时间不一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瑞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不是公司职工;

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客运主体合法,以及经营许可的时间;

4、2008年12月31康瑞XX与周XX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2012年9月27日康瑞XX与李XX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被告将营运车辆承包给周XX等人,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康瑞XX对原告徐XX举示的1-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徐XX对被告康瑞XX举示的1-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庭审记录中的证人证言不排除临时工作安排。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徐XX申请的证人李XX出庭证言,因李XX虽然也属于超长线路驾驶员,但没有与本案的徐XX共事,其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康瑞XX是2003年6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12日,取得省际班车客运行政许可。渝CXXX客车系周XX于2008年12月30日全资购买挂靠康瑞XX经营的车辆。2008年12月31,以康瑞XX为甲方与周XX为乙方就该车经营的权利义务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一、乙方自愿承包甲方所有的一辆XML6117J13大型50座客车从事交通运输经营,车牌照号码为渝CXXX,自编号为269;二、经营线路:铜梁至广州……。三、承包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四、承包费及结算办法:乙方在承包期间,每月固定向甲方交纳车辆承包费(标的)3350元(不含保险费)……。十一、车辆运行成本由乙方负责,项目为承租人和驾售人员工资、福利及劳动保险(护)费用及汽车油料费……。十五、其他1、乙方自行向社保机构、医保部门缴纳本人及所聘驾驶员、售票员劳动保障费用和医疗保险费用。2、……。合同签订后,周XX招聘徐XX为该车的驾驶员,并收取徐XX保证金15000元。

2012年9月27日周XX退出承包。同日,康瑞XX与李XX就该车的承包经营事项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经营方式的约定未发生改变。在该承包合同尾部载明“2012年9月27日前涉及该车的安全事故、治安纠纷、劳动争议等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周XX承担,2012年9月27日以后由李XX承担”,周XX签字予以了确认。

2012年10月12日徐XX以康瑞XX未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铜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解除或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30000元,失业保险损失15435元;赔偿因未给原告参加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90105.60元;(3)退还收取的保证金15000元并从交款之日起按照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012年10月22日,该委作出2012-607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为此,徐XX于2012年10月25日起诉来院。2013年6月20日撤诉后于2013年7月12日再次起诉。

审理中,周XX已将保证金退还徐XX,徐XX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庭审中,徐XX称其在驾驶该车期间的工资均由周XX发放,没有与康瑞XX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0月24日停止驾驶工作。

另查明,康瑞XX提供的工资发放册无徐XX领取工资的记载,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供为徐XX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有关保险、福利待遇,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徐XX要求康瑞XX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前提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事实,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徐XX诉称其于2001年1月至今在被告处驾驶渝CXXX客车从事公路客运工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渝CXXX客车系周XX于2008年12月30日全资购买挂靠康瑞XX经营的车辆,且徐XX自述其直接受聘于周XX,工资由周XX发放,徐XX未接受康瑞XX的劳动管理,康瑞XX也未支付徐XX的劳动报酬和有关保险、福利待遇,因此,本院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第六条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均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这一基础法律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即本案原告徐XX承担举证责任。然而,综合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徐XX又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徐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徐XX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徐XX自愿撤回要求退回保证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谭XX

审 判 员  蒋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蓝XX

其他劳动工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铜梁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