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事务

上海佑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利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佑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X。

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佑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利公司)与被告上海利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剑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利剑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佑利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长期商业合作伙伴。2013年6月,双方签订《空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航空货物出运的货运代理事宜。协议有效期一年。双方合作之初,被告信誉尚佳,并无拖欠支付货物运输代理费的行为。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以国际航空运输的方式代理出运六票货物,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货物出运委托书。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之后即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向实际承运人印度尼西亚鹰航空公司订舱并将系争货物交付实际承运人配载航空器出运至被告指定目的港,交由收货人提货。原告在完成货运代理义务之后,向被告主张给付费用的权利(双方通过QQ联络并对账),出具并交付了货运代理业发票。被告收到相应的发票,但至今仍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屡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物运输代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4,065.47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佑利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空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空运货物出口代理事宜签订框架协议,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2、托运书、航空运单(含翻译件,航空运单号分别为126-XXXXXXXX、126-XXXXXXXX、126-XXXXXXXX、126-XXXXXXXX、126-XXXXXXXX、126-XXXXXXXX)、QQ对账记录(包含附件收入费用确认书)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及相应抵扣证明一份、普通发票一份、垫某凭证[包含与案外人杭州瑞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升公司)的对账单]六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订舱等货运代理义务,系争货物由实际承运人签发了航空运单从上海运至境外目的空港。双方通过QQ对账(聊天记录均系原告人员谈XX,QQ名称“PETER空运健将佑利货运”,与被告业务操作张X,QQ名称“上海利剑-Shirley”之间),被告对涉案航空运杂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开具发票(发票备注栏中载明了涉案的航空运单号),向被告主张支付货物运输代理费,其中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进行了抵扣,另外一份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普通发票。原告已经就涉案货物出运的运杂费向瑞升公司垫某,原告和瑞升公司的对账单相应的运单号和原、被告之间运单编号一致;

3、发票六组(系瑞升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因开票金额限制,每张金额最高为100,000元,金额与原告同瑞升公司对账金额相吻合),证明原告已经就涉案货物出运的运杂费向案外人垫某,原告实际损失已经产生,具有向被告追讨费用的主体资格。

本院确认原告佑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原告佑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30日,以利剑公司为甲方、佑利公司为乙方的双方签订《空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空运货物出口货运业务的代理人,代理承办如下业务:代理订舱、代理报关、代理商检换单、代理交接、代理结算及其他国际货代业务。同时,乙方为代理委托事项的需要和甲方利益,有权以甲方或乙方名义代表甲方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并由甲方承担该委托事项的结果。甲方责任:甲方订舱时须向乙方出具书面订舱委托书以及加盖甲方“订舱公章”或“公司业务章”的托运书,托运书内容应注明所托运货物之品名、规格、件数、重量、体积、目的港、出运日期、运价及特别要求,并对托运书内容的正确性负责。……甲方可以以本人的名义,也可以以他人的名义,也可以为他人的利益向乙方发出货运委托书,但甲方必须对其发给乙方委托书上载明的货物出运所发生的所有运费、港杂费承担给付的义务。乙方责任:乙方负责代理甲方所委托货物的发晕手续,包括订舱、接货、制作运输单据、报关、报检、装货、交运、费用结算等手续。……结算条款:甲方同意按照事先与乙方确认的书面报价及杂费收费标准向乙方支付所产生的业务费用。每月5日前,乙方将上月操作的业务费用对账单发给甲方,甲方对对账单内容核对无误后,则应在该月的15日前将全部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为甲方委托的业务设定(空白)万元人民币的信用额度,当应收账款达到所设定的信用额度时,乙方需待甲方结清额度内欠款后才能继续接受甲方的委托。……特别条款:双方同意所交付货物的件数、体积、重量、收费重量,应以机场货运部门出具的称重条和理货记录为准。如甲方对此有异议,可派人或指定第三方在货场核对,或待货物运抵目的港,委托目的港航空公司地面代理核对,以核对数作为收费依据,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由甲方承担。……执行本协议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则提交给乙方所在地法院审理解决,乙方所在地的法院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合同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的签章处双方加盖了公章,并由甲方的主管张XX、乙方的主管谈XX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利剑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佑利公司发出六份托运书,托运书上载明了起运港(均为“PVG”)、目的港、运输方式(均为BYAIR)、件数及包装式样、运输要求及声明事项等信息,委托单位盖章处均加盖了利剑公司订舱专用章。具体如下:单号LJJAEXXXXXXXX的托运书,目的港为“JED”,运输要求及声明事项为“订GA4-17航班,运费17.10/KG自报关”;单号LJJAEXXXXXXXX的托运书,目的港为“JED”,运输要求及声明事项为“订GA4-30航班(客人要求运单号尾数为偶数),运费17.60/KG自报关”;单号LJJAEXXXXXXXX的托运书,目的港为“JKT”,运输要求及声明事项为“订GA5-1航班,运费12/KG自报关”;单号LJJAEXXXXXXXX的托运书,目的港为“JKT”,运输要求及声明事项为“订GA5-20航班,运费12.75/KG自报关”;单号LJJAEXXXXXXXX的托运书,目的港为“JKT”,运输要求及声明事项为“订GA5-30航班,确认运费12/KG自报关”;单号LJJAEXXXXXXXX的托运书,目的港为“JED”,运输要求及声明事项为“订GA6-8航班,确认运费17.50/KG自报关”。

佑利公司收到上述托运书,根据利剑公司的要求向印度尼西亚鹰航空公司(GARUDAINDONESIA)订舱,相应航空运单情况如下:航空运单号126-XXXXXXXX(针对LJJAEXXXXXXXX托运书)、第一承运人GA(即印度尼西亚鹰航空公司)、目的地机场JED(即吉达国际机场)、航班日期GA895/2014年4月24日、运费预付、运费共计29,015.87元;航空运单号126-XXXXXXXX(针对LJJAEXXXXXXXX托运书)、第一承运人GA、目的地机场JED、航班日期GA895/2014年4月30日、运费预付、运费共计15,843.47元;航空运单号126-XXXXXXXX(针对LJJAEXXXXXXXX托运书)、第一承运人GA、目的地机场JKT(即雅加达机场)、航班日期GA895/2014年5月1日、运费预付、运费共计78,540元;航空运单号126-XXXXXXXX(针对LJJAEXXXXXXXX托运书)、第一承运人GA、目的地机场JKT、航班日期GA895/2014年5月20日、运费预付、运费共计47,814.20元;航空运单号126-XXXXXXXX(针对LJJAEXXXXXXXX托运书)、第一承运人GA、目的地机场JKT、航班日期GA895/2014年5月30日、运费预付、运费共计71,971.20元;航空运单号126-XXXXXXXX(针对LJJAEXXXXXXXX托运书)、第一承运人GA、目的地机场JED、航班日期GA895/2014年6月10日、运费预付、运费共计29,747.69元。

2014年4月23日、5月4日、5月5日、5月22日、6月3日、6月12日,代表佑利公司在《空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书》上签字的谈XX(QQ名称“PETER空运健将佑利货运”)与利剑公司的工作人员(QQ名称“上海利剑-Shirley”)通过QQ就上述六单业务进行对账,谈XX并向利剑公司发送了相应的《收入费用确认书》,利剑公司对《收入费用确认书》内容进行了确认。在2014年6月3日的对账过程中,利剑公司在收到佑利公司针对126-XXXXXXXX航空运单发送的名为“空运出口收入费用确认书XXX”的附件后,回复“费用确认,开普票”。

针对上述六单业务所涉货物运输代理费,佑利公司根据利剑公司的要求分别开具了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及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六份发票的备注栏均备注了相应的航空运单号),金额共计144,065.47元。

另,针对上述六单业务,佑利公司向印度尼西亚鹰航空公司在国内的收款代理人瑞升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运费。

经查明,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利剑公司向税务机关作了申报抵扣。

佑利公司因利剑公司至今尚欠其货物运输代理费144,065.47元未能付清,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空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虽然约定了费用月结但实际并未履行,对于信用额度实际也未作设定,本案所涉六票业务由双方通过QQ这一网络通讯工具进行了对账,原告并按照被告的指示开具了货物运输代理费相应的发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相应的货物运输代理费,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运输代理费144,065.4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利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利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佑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代理费144,065.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1.31元、财产保全费1,240.33元,合计4,421.64元,由被告上海利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晓音

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

人民陪审员  祝XX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标      的:971.2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