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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罗定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农民,住罗定市。系被害人郭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农民,住罗定市。系被害人郭某的母亲。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靖、曾琪杰,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覃章福,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农民,住罗定市。系被告人覃某某胞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宝平,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员工。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区丝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琪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宝平、被告人覃某某的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覃章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驾驶湖南MLC44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广东省罗定市金鸡镇往朗塘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罗X476线15KM+200m金鸡镇黎垌村路段时与行人郭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被告人覃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横过公路应有监护人监护,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害人横过公路有关,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覃某某驾驶湖南MLC440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本市金鸡镇往朗塘镇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罗X476线15KM+200m金鸡镇黎垌村路段时与行人郭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被告人覃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10时24分,被告人覃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被告人覃某某未取得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资格。2014年6月19日,罗定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覃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19日10时24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出警处理,后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7日对覃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二、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19日10时20分许,其驾驶湖南MLC440号大中型拖拉机装着一车泥由金鸡镇往朗塘方向行驶,当行至金鸡镇黎洞小学前路段时,其车以约30公里/小时往右侧(距右侧路边约1.5米)行驶,此时在其车右前方约50米远处的路边有一个小女孩往其车迎面行走,当其车行驶到与小女孩约5至6米时,突然该女孩横过公路,见此情况其就急刹车,同时往左打方向闪避该女孩,但由于事发突然,距离较近,其闪避不及就与该女孩发生碰撞。在闪避过程中其车失控翻侧撞向左侧路边的围墙,而该女孩就躺在往朗塘方向的左侧路边,于是其即打电话报警。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的10时30分许,其看见一辆蓝色的车辆从金鸡往朗塘方向行驶,于是其就停在路边等候该车驶过后才横过公路,此时,其看见其侄女从公路对面的公路行走。在其低头拍腿上的蚊子时,只听到公路上传来很大的响声,看到刚才这辆货车翻向公路的左侧其家屋的门前,而其侄女则倒在货车底下。事发后,车上的司机报警。其距案发现场约有7至8米。

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得知儿女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及行政罚款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被罗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执行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4日。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罗定市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检验鉴定证实,此事故是由于被告人覃某某驾驶湖南MLC440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按规定靠道路中间位置行驶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无证据证明行人郭某有导致事故的过错。故罗定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覃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郭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湖南MLC440号大中型拖拉机于2013年6月29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陈大忠。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证明湖南MLC440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为湖南省东安县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覃某某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

八、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及罗定市农机监理站出具的证明:证明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湖南MLC440号大中型拖拉机,结果为无此车。该车没有在罗定市农机监理站办理过拖拉机行驶证。

九、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郭某因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组织损伤而死亡。

十、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覃某某的身份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十一、捉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7日15时,被告人覃某某自动到罗定市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朱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覃某某违章驾车造成被害人郭某死亡,造成原告人如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29672.50元;2、死亡赔偿金233386元;3、近亲属处理事故丧葬事宜误工费615元;4、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284173.50元。以上赔偿由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下174173.50元由被告人覃某某及湖南省东安县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人覃某某辩称:由于被害人是未成年人,在横过公路时应有监护人陪同,故原告方有过错,其只赔偿事故损失70%。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结论无意见,但由于被告人覃某某不具备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资格,属无证驾驶,故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害人当场死亡,其公司不存在垫付的情形,而且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不包含原告要求的多个赔偿项目。综上,其公司不应承担该案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朱某某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朱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被害人郭某父、母亲;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覃某某不具备肇事车辆相应的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经检验为不合格;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湖南省东安县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覃某某;该事故由被告人覃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3、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被害人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覃某某除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意见外,对其他证据无意见;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无意见。

本院对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B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如下评判: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罗定市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等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郭某有造成该事故的过错。故本院对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B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10时15分,被告人覃某某驾驶湖南MLC440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本市金鸡镇往朗塘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罗X476线15KM+200m金鸡镇黎垌村路段时与行人郭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郭某出生于2008年4月25日,至死亡时6周岁,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肇事湖南MLC440号大中型拖拉机车辆所有人是湖南省东安县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人覃某某,该车于2013年6月29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陈大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和被害人郭某为农业家庭户口。

2015年1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朱某某以与被告人覃某某家属就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并得到65000元的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省东安县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陈大忠的附带民事撤诉申请,本院于同年1月14日作出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朱某某撤回对被告人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省东安县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陈大忠提起的附带民事起诉。

关于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提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某某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家属就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且得到谅解,亦可对其从宽处理。综上,对被告人覃某某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罗定市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等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郭某有造成该事故的过错,故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覃某某是初犯,其犯罪后悔罪表现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汉文

代理审判员  梁 亮

人民陪审员  陈卓辉

书 记 员  林炜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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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罗定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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