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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卫市(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代理人吕伟国,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代理人冯XX,宁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XX为与被上诉人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伟国、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王XX、张XX向本院申请自行和解,期限为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王XX与张XX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书》,协议约定张XX将自己经营的中卫市永康某某机砖厂2012年生产成品砖制作砖坯的劳务承包给王XX完成,张XX按照王XX实际出砖数量支付报酬。张XX并于2012年2月13日向王XX收取押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王XX组织人员生产,张XX也按王XX实际出砖数及时向王XX支付了劳务费。2012年9月,王XX雇佣的务工人员郭XX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9月22日由当地派出所主持协商处理郭XX的丧葬事宜,由王XX、张XX(未参加)砖厂的生产厂长参加。经协商,王XX支付郭XX的丧葬费15000元,张XX的砖厂支付1万元。因王XX当时无钱支付,便给砖厂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借条。王XX与张XX共支付郭XX的丧葬费25000元。2012年10月17日,张XX在与王XX结算9月份劳务费时,从王XX9月份的劳务费中扣去15000元的借款。2012年11月25日,王XX与张XX结算后终止了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书》。现王XX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XX立即支付拖欠王XX的劳务报酬79217元,并退还押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张XX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XX与张XX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书》,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于2012年11月25日终止,张XX应当按照约定将1万元押金退还给王XX,张XX未退还,王XX要求退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王XX要求张XX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79217元的诉请,2012年9月22日王XX向张XX借款15000元,王XX无证据证明该款是其替张XX垫付的,故张XX从9月份的劳务费中扣除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张XX欠付王XX2012年11月份的劳务费64217元,王XX未向法庭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张XX辩解的王XX雇佣的工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同意退还押金的意见,因张XX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该理由成立,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王XX押金1万元;二、驳回王XX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王XX负担1800元,张XX负担230元。

王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张XX支付王XX劳务报酬7921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理由:1.王XX与张XX签订合同后,张XX于每月25日对王XX当月实际出砖量进行结算,由张XX砖厂生产厂长及保管员开具收料单一式三联,白联留砖厂,红联、兰联交给王XX,待次月中旬由张XX在王XX持有的二联收料单上签字后向王XX支付上月的劳务报酬。支付后,王XX将持有的二联单据中的一联交给张XX砖厂,另一联由王XX继续持有。2012年11月25日,2012年度砖厂生产工作结束,张XX对王XX2012年11月的实际出砖量进行结算后向王XX出具了二份收料单(红兰二联共4张),结算金额共计164217元。张XX仅向王XX支付10万元,对剩余的64217元拒绝支付。上述事实,由王XX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仅以王XX提交的收料单未加盖张XX砖厂印章、没有张XX签字为由否定出料单的效力错误;2.2012年9月,砖厂务工人员郭XX在到张XX砖厂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派出所主持调解,由张XX砖厂先行支付郭XX丧葬费25000元。在此情形下,张XX要求王XX向其出具15000元借条,并在结算2012年9月份的劳务报酬时,强行扣除15000元。张XX砖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郭XX的经济损失,而不能因此扣除王XX应得的劳务报酬15000元。一审却以王XX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垫付为由,认定张XX扣除1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张XX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王XX与张XX签定砖厂承包协议后,张XX安排专门的砖厂生产负责人每天与王XX核对出砖数量。月底汇总后,张XX以现金形式向王XX支付劳务费。王XX给其安排的工人发放工资。张XX砖厂并没有王XX陈述的一式三联收料单;2.王XX向郭XX支付丧葬费15000元,是王XX出于完全自愿的支付行为,张XX没有对王XX进行过任何胁迫行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王XX出示张XX已付款的收料单4份,日期分别是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25日及2012年10月25日,证明张XX向王XX结算劳务报酬的凭证就是收料单,已付款的收料单由张XX签字的事实。张XX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没有张XX砖厂的财务专用章,其中2012年9月25日与2012年10月25日的两张收料单上签署的是“付张”,不能证明是张XX所签。

张XX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王XX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一份,证明王XX承包砖厂后,张XX每月把钱给王XX,由王XX根据工人的个人工作量发放工资的事实。王XX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本院做以下认证,对王XX出示的4份收料单,经询问张XX,张XX认可其与王XX以收料单为结算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王XX在一审所提交2012年11月25日的收料单二份(4张),能够证明张XX与王XX结算2012年11月的劳务费为164217元的事实;对张XX委托代理人出示的笔录一份,该份证据只证实张XX以现金形式向王XX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一、二审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XX与张XX终止《砖厂承包合同书》后,张XX对王XX2012年11月的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共计164217元。

本院认为:对于张XX与王XX结算的2012年11月劳务费164217元,王XX认可张XX已支付10万元,下剩64217元尚未支付。张XX辩称其已将该月的劳务费全部向王XX付清,但未举证证明。因此,张XX尚欠王XX劳务费64217元,王XX要求张XX支付2012年11月劳务费64217元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王XX提出张XX应退还其从王XX9月份劳务费中扣除的15000元借款的上诉意见,在案证据证实王XX于2012年9月22日向张XX砖厂借款15000元,王XX虽主张该借款系其替张XX垫付,却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王XX押金1万元”;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XX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XX劳务费64217元;

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王XX负担338元,张XX负担1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董XX

书 记 员  孙XX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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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中卫市(县)人民法院

标      的:1642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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