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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华成,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及其辩护人梁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林X窜至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路中央广场商业街85号铺中国体育彩票店,以需要购买4000多元香烟为由,将4000多元烟款交给被害人李XX后,乘李XX包装香烟不备之机,用事前准备好的280元散钱将烟款调包后,又将价值人民币4059元的香烟运走。

2、2013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林X窜至梧州市新兴XX对面的东兰XX,谎称要购买4000多元香烟,并将面值为100元的一沓人民币交给被害人颜XX放进一只黑色的塑料袋内,后乘颜XX清点、包装香烟不备之机,用事前准备好的308元散钱将面值为100元的一沓人民币调包后,又将价值人民币2142元的香烟运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该批香烟,并发还给被害人颜XX。

3、2013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林X窜至梧州市西XX,谎称要购买4000多元香烟,并将面值为100元的一沓人民币交给被害人梁XX放进一只黑色的塑料袋内,乘梁XX清点、包装香烟不备之机,用事前准备好的310元散钱将面值为100元的一沓人民币调包后,又将价值人民币3560元的香烟运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该批香烟,并发还给被害人梁XX。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人民币3000元及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颜XX、梁XX的陈述以及李XX提供的香烟价值清单、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流窜作案、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意见,经查,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三千元,发还给被害人李XX;扣押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林X退赔人民币779元给被害人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覃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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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2/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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