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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犯交通肇事罪、王XX犯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冰珊,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8月15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4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XX,男,汉族,退休干部,系王XX亲属。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XX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XX、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郑冰珊、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陕DJXXXX号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泾阳县崇文镇正阳大道XX建筑工地门前时,将骑自行车的苏XX撞伤后驾车逃逸,致两车受损,苏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1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二、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王XX在得知其子王XX驾驶陕DJXXXX号轿车在泾阳县崇文镇正阳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后。因爱子心切,明知其子王XX是肇事司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顶替王XX到交警大队认罪,在明知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供述系自己驾车肇事,后经办案民警对其做思想工作,被告人王XX于2014年8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子王XX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XX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认为,王XX能自愿认罪,协助其子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陕DJXXXX号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泾阳县崇文镇正阳大道XX建筑工地门前时,将骑自行车的苏XX撞伤后驾车逃逸,致两车受损,被告人王XX肇事后逃回其岳父家中,打电话告知其父及家人自己开车肇事,其父王XX将肇事的陕DJXXXX号轿车开走,次日,苏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人王XX谎称是自己开车肇事,同年8月13日被告人王XX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下,如实交待了王XX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己出于父子关系,向公安机关谎称系自己肇事的事实。经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X丙证言:2014年8月10日21时10分许,他父亲王XX拿着手机跑过来说王XX开车将人撞了,王XX在自己岳父家中,他就开车拉着父母亲到了王XX岳父家中,王XX说自己开车可能将人撞了,他父亲就说:“王XX不能有事,出了事有我呢”,次日20时许,他父亲说交警队的人马上来,后来交警队的人就将他父亲带走了。

2、证人邢X某证言:他是王XX舅舅。2014年8月10日,他和王XX等人吃饭期间,王XX能喝一瓶多啤酒。8月11日晚上9点多,他姐夫王XX用电话说:“娃可能要坐牢,我想承担呢。”然后电话就挂了,他就去找他姐,他姐说姐夫已经让交警队带走了。后来他从王X丙口中得知王XX开车把人撞死了,王XX去顶罪的事。

3、证人刘X甲证言:2014年8月10日晚,她请表哥王XX吃饭,她舅邢X某、邢X、邢XX、她妈、她弟刘X乙也在。吃了一个来小时,吃完饭她弟开车将邢X某、邢X等人先送走。刘X乙回来后,21时多,他们一起将王XX、马XX、王XX儿子送走,王XX、马XX一人开了一个车,具体谁开的啥车她没注意,只听到马XX说和娃一块走。吃饭期间要了一箱9度啤酒,喝了有8瓶酒,王XX当时喝了一两杯。

4、证人王X丁证言:他是苏XX妹夫。2014年8月10日19时许,他父亲过三周年,他妻哥苏XX骑自行车到家中行礼上香,19时30分许离开,晚上11时许,苏XX父亲打电话说苏XX在崇文XX让车给撞了,人在县医院。

5、证人马XX证言:他是王XX的岳父。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他回家见王XX在他家中,手上还有血,王XX还说开车把啥撞了,他和王XX说话的时候,王XX的父亲王XX、母亲邢X甲还有兄弟王X丙三人一起来到他家中。然后王XX和他还有王X丙三人在他家门道看了一下北斗星车,当时他看见北斗星前挡风玻璃烂了,然后他就到房子后面烧水去了。后来王XX说要回去了,让王X丙开车送邢X甲、王XX,王XX把北斗星车开到了王X丙家。

6、证人王X戊证言:他是王XX的儿子。2014年8月10日晚上,他和妈妈到一家烧烤店吃烧烤了,当时吃饭的还有他爸爸,吃完饭他就和他妈妈回他外公家了。他爸爸怎么去的烧烤店和怎么离开烧烤店的他不清楚。

7、证人马XX证言:她是王XX的妻子。2014年8月10日19时20分,她开比亚迪陕AXXX拉着儿子王X戊去永乐镇和王XX一块吃饭,大概20时左右,儿子困了,她就开比亚迪车拉着儿子回了娘家,22时许,王XX回来了,大概又过了20分钟,她听见动静出来看见她爸马XX、王XX他父母王XX、邢X甲、王XX四个人在客厅,她看了一下又回房间睡觉了。11日20时许,王X丙给她打电话要北斗星车的保险资料,他见警察将王XX带走了,她回家告诉王XX说咱爸让警察带走了。王XX问咋回事,她说王X丙说是交通事故。王XX听了后也没有问啥,就给保险公司报案了。8月13日下午18时许,家里来了几个警察将王XX带走了。8月14日凌晨4时左右,王XX给他打电话说他开车不知道把啥东西撞了。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年8月14日,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七十条前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9、证人邵X某证言及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2014年8月10日21时许,行人邵X某报案称,在泾阳县崇文XX处,一行人被不明车辆所撞伤,车辆逃逸。

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8月10日21时38分至22时52分,泾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泾阳县崇文镇正阳大道XX一处建筑工地门前。现场受伤一人,有一辆飞鸽牌自行车。肇事车辆、肇事车辆驾驶人不再现场。现场提取车灯残片,车辆车漆残片。被告人王XX对以上现场进行了指认。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陕DJXXXX北斗星车辆机械连接牢固、附件齐全,符合道路行驶要求。

12、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现场遗留漆皮属于陕DJXXXX北斗星牌微型轿;该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车灯光信号装置除右前雾灯因本次事故损坏缺失外,其余灯具齐全,右后位灯不能有效点亮,其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

13、西安生漆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测试报告:陕DJXXXX车上白色漆膜与现场-DJ6XXX车上白色漆膜相似度为99.81%。

14、泾阳县急救站来电登记、120出车登记、泾阳县医院病人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2014年8月10日21时22分至22时05分,120急救车在崇文虎杨抢救苏XX,入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胸四椎体骨折、左侧4.5横突骨折、多处皮肤擦伤。于2014年8月11日0时26分死亡。

1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家属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王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3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表示对王XX谅解。

1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王XX准驾车型A2,陕DJXXXX车的所有人为王XX,该车的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5月31日。

17、车辆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肇事车辆之一为“北斗星”牌微型轿车,车牌号陕DJXXXX,车体白色,车前保险杠距右端55cm处下沿断裂,上部破损变形。右侧雾灯整体缺如。距地面48cm处,前保险杠距右端40cm至70cm范围内可见五处不规则擦划痕迹,其上粘附少量黑色物质,车内中控台、前排座及座位前地板散落大量玻璃渣,该车方向盘套上粘附大量血迹。

肇事车辆二为“飞鸽”牌自行车,车身后部向左严重扭曲变形,挡泥瓦后端右侧外沿可见擦划痕迹,其上粘附少量白色物质,货架后端可见长8cm水平擦划痕迹,其上粘附少量白色物质。

18、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苏XX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

19、死亡证明:苏XX因特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腹部损伤于2014年8月11日于泾阳县医院死亡。

20、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破经过:2014年8月10日21时15分许,行人邵X某报案称:在泾阳县崇文XX处,一行人被不明车辆所撞伤,车辆逃逸。接报后,民警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发现有飞鸽牌自行车一辆,初步判定肇事车辆为小车,肇事人逃逸,现场伤者苏XX被送医院抢救并于2014年8月11日死亡。现场提取车灯残片、车辆车漆残片,经对现场提取物分析,北斗星及五菱红光车嫌疑很大,随后民警调取了咸阳境内所有的北斗星及五菱红光车辆信息,经过排查,在对陕DJXXXX车车主王XX打电话时,王XX称系自己肇事逃逸,2014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对王XX刑事拘留,次日,王XX迫于证据压力承认其包庇儿子王XX的事实。当日,泾阳县公安局传唤王XX进行询问,经询问,其承认肇事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15日,泾阳县公安局对王XX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同日对王XX予以刑事拘留,经讯问,王XX对自己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泾阳县公安局遂将王XX交通肇事案撤案并将王XX释放,当日又以包庇罪立案侦查。

21、被告人王XX、王XX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已供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又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XX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应属交通肇事逃逸之情节。被告人王XX在得知被告人王XX交通肇事后,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进行包庇,在得知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仍然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王XX,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XX、王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XX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王XX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X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王XX从事机动车辆驾驶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子实

代理审判员  陈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

书 记 员  刘嘉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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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泾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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