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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一终字第160号安XX公司诉麦XX、黎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25号梧州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麦XX,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龙圩镇龙华XX。

委托代理人梁远行,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XX,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龙圩镇恩义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XX,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XX。

上诉人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XX、黎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苍梧县人民法院(2012)苍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29日16时50分,被告黎XX驾驶桂DXXX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从藤县太平往梧州方向行驶,至323省道40KM处时,车辆突然驶过左边车道,与曾XX驾驶的桂DXXX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上搭载原告麦XX)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曾XX、麦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XX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驾车没有靠右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XX、麦XX无责任。原告麦XX受伤后,于当晚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外伤、脑震荡、颅底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外伤综合症。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出院,住院127天。根据医院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17日住院期间共19日,需要24小时陪护。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全休60天,需转门诊继续治疗。2012年2月21日至8月6日,原告多次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357.10元。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医院于2012年4月3日、5月3日、6月3日、7月3日、8月3日出具的5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均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且要坚持治疗。另查明,桂DXXX号车车主是被告刘XX,该车在被告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属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另外被告刘XX已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3605元。但入院时门诊费用171.20元及住院期间在医院购买的医药材料费18元共189.20元则由原告自己支付,对其余部分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安XX公司在桂DX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其余部分的各项损失共43776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黎XX、刘XX予以支付。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曾XX与原告麦XX没有责任。因为被告黎XX所驾驶车辆桂DXXX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10000元之内先行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1、住院医疗费,被告刘XX已支付;2、门诊医疗费,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89.20元。出院后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费8357.10元,但原告主张出院后门诊治疗费为8131元,没有超过实际开支数额,该院应予以支持,该项损失总额应为189.20元+8131元=8320.20元,原告主张8300元应予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27天=508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元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其客观事实,该院应予准许;5、误工费,原告从事的是批发零售业,应为30799元÷365天×337天(住院127天+出院全休60天+持续休息5个月共150天)=28436元;6、交通费适当支持4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43656元,应先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33656元因没有超过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所以应由被告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遂判决:一、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麦XX的各项损失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麦XX的各项损失33656元,合计43656元;二、驳回原告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已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上诉人刘XX支付了12000元,而一审仍旧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一审原告10000元,属重复赔偿;三;一审判决的误工费过高;四、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麦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黎XX、刘XX没有进行答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麦XX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由被上诉人黎XX驾驶的桂DXXX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向上诉人安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且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安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麦XX遭受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则应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来进行处理。原审对被上诉人麦XX遭受的各项损失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安XX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判决的误工费过高等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之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XX

审判员  蒋XX

审判员  祝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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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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