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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桂林市XX、童XX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无业。

被告桂林市XX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骖鸾路高新XX。

法定代表人汪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曾XX,1968年1月8号生,桂林市XX。

委托代理人程璞,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XX。

原告陈XX诉被告桂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曾XX、童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程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童XX雇用原告陈XX等24人,为曾XX以XX公司名义承包的长虹新XX二期工程工地提供劳务,2013年5月12日完工。因劳务费一直没有兑现,2013年5月2日上午,被告童XX及其合作人赵XX、罗X等三人给原告陈XX所带民工24人写下欠条,确定了2013年5月2日前的工资,约定完工后三天内结账,并有被告曾XX的工地代理人卿XX的签字。同年5月20日,原告陈XX见未能结账,要求被告童XX一起去社会劳动保障局调解。被告童XX只是以工地统计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本组出具了一份民工工资欠条。欠条言明:兴安县陈XX所带民工合计24人,在桂林市八建长虹新XX二期挡土墙(项目经理曾XX)工地做工总计实工293个,中途误工15个,总计到2013年5月20日止,该项目尚欠该民工工资实际为叁万捌仟肆佰玖拾陆元整(¥38496.00)。另外完工后到5月20日误工8天,74个工单价每天150元,合计壹万壹仟壹佰元整。原告于5月21日起,先后多次找桂林市建筑公司协会办公室,桂林市七星区社会劳动保障局及其劳动监督大队。被告XX公司调解时,被告童XX、曾XX拒不见面,原告多次寻找,均无结果。原告再找到被告XX公司,公司负责人告知原告,被告曾XX的工程款已经在公司,只要法院来扣划就可以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公司、曾XX、童XX支付原告劳务费1778元,误工费2400元,合计4178元;2、被告曾XX、童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和邮寄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挡土墙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童XX与曾XX签订了合同,卿XX帮曾XX做事,是工程的管理人;2、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是XX公司与曾XX合作开发的工程;3、童XX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证明童XX欠陈XX等24人民工工资49496元;4、童XX2013年5月2日出具的欠条,证明童XX拖欠陈XX等24人该工程的民工工资30547.5元;5、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XX公司的身份情况。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与XX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对于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XX公司与曾XX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该项目上所有农民工工资拖欠都由曾XX负责,施工管理等工作也由曾XX负责,XX公司并不管理该项目。2013年6月26日,曾XX在该项目的代表卿XX出具承诺书,写明如果民工闹事,由曾XX来处理。因此,本案与XX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该项目的工程款,XX公司基本上都已经向曾XX支付完毕。

被告XX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曾XX辩称,第一,曾XX与童XX是一种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曾XX只有向童XX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而童XX与其他农民工之间的关系与曾XX无关。第二,曾XX已经给童XX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78000元,先支付了75000元,之后,童XX又让人到XX公司领取了3000元,共计78000元,这些钱已经超出了原告等24人诉请的金额。曾XX与XX公司都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该再付款了。第三,本案涉及到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部队那边扣下了一部分工程款,曾XX在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童XX,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童XX败诉。因此,曾XX和XX公司现在都不应该承担责任,而应该向童XX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曾XX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挡土墙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付款的条件是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合同的相对方是童XX而不是原告;2、2013年5月22日的《整改通知》复印件,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验收未通过;3、2013年7月4日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证明该工程直到2013年7月4日仍存在质量问题,验收未通过;4、2013年5月28日《领条》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28日童XX领取工程款75000元;5、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童XX尚欠曾XX返工损失费、延误违约金共计39584元。

被告童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曾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是童XX签订的,曾XX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内容不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确定,卿XX说的是在合同范围内可以结账,曾XX已经在合同范围内给付了750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曾XX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整改是质量问题并不是工程没有完工,不是原告和童XX的责任,而应当由曾XX负责;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份领条是童XX与曾XX的事,原告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没有关系,在工地做事,就问工地要钱。

被告XX公司对曾XX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XX公司没有看到任何项目竣工验收的文件;对证据2-3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童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XX公司与被告曾XX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XX公司将其承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八工厂长虹新XX二期挡土墙工程交由被告曾XX负责。同月,被告XX公司、曾XX(甲方)与被告童XX(乙方)签订了一份《挡土墙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长虹新XX二期挡土墙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乙方。合同订立后,被告XX公司、曾XX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曾XX委托卿XX在甲方处签字,被告童XX在乙方处签字。对签订该合同的事实,原告及被告XX公司、曾XX均予以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也均认可。此后,被告童XX雇用原告陈XX、蒋XX、尹XX等24人,为该工程工地提供劳务。2013年5月,发包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八工厂对该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发现挡土墙不符合要求,于是向被告XX公司下发整改通知,要求在2013年5月29日前整改完毕。

2013年5月2日,被告童XX与赵XX、罗X一起向陈XX所带民工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兴安县陈忠(宗)明所带民工在桂林市长虹新XX二期工程挡土墙民工资(2013年5月2日前止)总计叁万零伍佰肆拾柒元伍角整(30547.50元)在该工程全部完工后3日内结清全部欠款。从2013年5月3日起除雨天外,晴天若不能做事,所造成的误工,每人每天按150元补全误工费。此条以5月3日起当天现场民工人数为准。”卿XX在该欠条上注明“同意在童XX合同范围之内可以结帐”。同年5月20日,童XX给陈XX所带的24名民工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2013年3月16日-5月12日止完工,兴安县陈XX所带民工合计24人在桂林市八建长虹新XX第二期挡土墙(项目部经理曾XX)工地做工总计实工293个,中途误工15个,总计到目前2013年5月20日止,该项目部尚欠该组民工工资实际为叁万捌仟肆佰玖拾柒元整(38496.00)。(另外完工后到5月20日止误工8天74个工,单价每天150元合计壹万壹仟壹佰元整)”。

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八工厂未就长虹新XX第二期挡土墙工程与XX公司结算,XX公司与曾XX、曾XX与童XX对长虹新XX第二期挡土墙工程也未进行结算,该程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童XX雇用原告陈XX为长虹新XX二期挡土墙工程提供劳务,应当给付相应的劳务报酬。2013年5月20日,被告童XX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对其欠原告陈XX劳务费的确认,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曾XX将长虹新XX二期挡土墙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童XX,应当对童XX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该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也没有竣工验收,不能确定该工程的总工程价款。被告曾XX辩称已经向童XX支付了78000元的劳务报酬,不用再承担任何责任。但该工程的总价款不确定,原告没有收到相应的劳务费、误工费,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曾XX的责任,本院对被告曾XX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此,被告XX公司、曾XX应当对被告童XX所拖欠的24位民工的劳务费及误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具体的劳务费数额,原告陈述的陈XX、蒋XX等24人的劳务费明细与被告童XX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数额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2013年5月20日之前的误工费明细与童XX出具的结算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20日之后的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XX支付原告陈XX劳务费1778元及误工费1200元;

二、被告桂林市XX公司、曾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37.5元,由被告童XX、桂林市XX公司、曾XX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小荷

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

人民陪审员  谭XX

书 记 员  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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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标      的:78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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