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事务

赵XX与蔡X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陈宇,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

委托代理人于X(系蔡X之夫),xxx,住xxx。

被告赵XX,男。

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市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蔡X、赵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与被告赵XX之委托代理人李小波、被告蔡X之委托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诉称,赵XX与闫XX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赵XX、一子赵XX。1998年,赵XX夫妇购买位于xxx房屋(以下简称1122号房屋)一套。2011年8月9日,闫XX因病去世。此后,诉争房屋未依法继承、分割。2014年7月10日,赵XX之女蔡X哄骗赵XX将诉争房屋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她,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等手续。由于蔡X与赵XX之间买卖房屋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蔡X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同时,赵XX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故蔡X与赵XX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应属无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蔡X与赵XX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蔡X、赵XX承担。

蔡X辩称,不同意赵XX的诉讼请求。我在购买房屋时,不知道房屋不能卖,而且该房屋是姥爷赵XX个人的名字,他有权单独对外出售。

赵XX辩称,不同意赵XX的诉讼请求。我出售的房屋就登记在我一个人的名下,虽然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购买,但妻子去世以后,家里没有发生分割和继承,在赵XX享有的继承权利没有实现之前,他并不享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如果赵XX认为我的行为侵犯了他的继承权,他应该起诉继承纠纷,而不应起诉买卖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赵XX与闫XX系夫妻关系。赵XX、赵XX系赵XX与闫XX夫妇之子女。蔡X系赵XX之女。1122号房屋系赵XX与闫XX共同共有之房产。2011年8月8日,闫XX因病去世。2014年7月10日,赵XX(出卖人)与蔡X(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赵XX以个人名义自行将1122号房屋出售给蔡X,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1万元。同日,蔡X与赵XX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蔡X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赵XX就诉讼请求提交闫XX死亡医学证明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庭审笔录、派出所证明信、房屋产权登记书等材料予以证明。赵XX、蔡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赵XX所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经释X,赵XX、蔡X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闫XX死亡医学证明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庭审笔录、派出所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XX系赵XX与闫XX之子,闫XX去世后,赵XX享有继承闫XX名下遗产的合法权利。1122号房屋系赵XX与闫XX夫妻共有之房产,赵XX在其妻闫XX去世后并未取得1122号房屋全部产权,在此情况下,赵XX无权单独处分1122号房屋。赵XX未征得赵XX的同意,自行将1122号房屋以1万元出售给其外孙女蔡X,该售房行为缺乏合法依据。此外,蔡X系赵XX之外孙女,其对1122号房屋的权属情况应当是知情的,在此情况下,其与赵XX协议以1万元购买1122号房屋,该购房行为亦不属于善意取得。由于赵XX与蔡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赵XX的合法权益,现赵XX起诉主张确认蔡X与赵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XX、蔡X当庭所持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XX与蔡X于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签订的有关xxx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赵XX、蔡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XX

书记员  魏XX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