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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XX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XX,曾用名:祝×2,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17日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宇,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XX及其辩护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X项目地下结构工程工地,被告人祝XX作为施工单位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的信号工,违规指挥塔吊吊运钢筋至一施工操作架上。当日9时许该操作架变形垮塌,将在工地施工的工人程X(男,殁年52岁,山西省人)砸伤,程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程X具有机械性窒息特征,钝性物体砸压背部可以因窒息致死。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远大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与被害人程X的亲属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后经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单位组成的事故联合调查组调查认定,被告人祝XX对此事故负有直接责任。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祝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贾×、李×的证言,《北京市朝阳区XX项目“9.20”一般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北京市朝阳区XX项目“9.20”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结案的通知》,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湖北XX公司营业执照及安全培训材料,地下室结构施工操作架施工方案,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补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相关申请及承诺书,劳动合同书,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被害人及家属、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XX无视安全生产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章操作,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祝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祝XX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有悔罪表示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祝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祝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等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栾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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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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