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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与北京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宋X,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XX。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宇,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宋X与被告(原告)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宋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宋X诉称:我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XX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工作期间XX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际工资为每月25000元至32000元不等,入职期间XX公司从未依法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且经常拖欠工资。我多次找到XX公司协商,但其一直置之不理。2013年7月5日,我迫于无奈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日,我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遭到拒绝。我认为,XX公司以上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于2013年7月8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079、2696号裁决书,未支持我的全部请求。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我与XX公司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支付我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7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3045.98元;3、XX公司支付我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216000元;4、XX公司支付我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工资5747.13元;5、XX公司支付我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5436.78元;6、XX公司支付我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车辆保险费、维修保养费、汽油费、过桥过路费、住宿费、停车费、出租车费共计13854.97元;7、XX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8、X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原告)XX公司辩称并诉称:我公司不同意宋X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因在滨州有合作项目,需要部分工程管理人员,遂与宋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因滨州项目搁置,我公司已经没有宋X适合的工作岗位,故宋X于2013年2月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同时也未到公司上班。后宋X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我公司于2014年5月5日领取裁决书。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公司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与宋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宋X工资221747.13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5436.78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宋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4、诉讼费用由宋X承担。

原告(被告)宋X辩称:我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宋X原为XX公司员工,从事滨州项目管理工作,XX公司未为宋X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24日,XX公司与宋X签订《北京市XX公司合同书》,载明“兹有就职人宋X个人自愿申请,用工方考核决定,接受就业人到本公司工作。并依据用工原则及相关劳动规定达成本用工合同。附表格与个人相关申请志愿组成本合同。一、总则……。二、应聘人应遵守的企业职务与责任……。三、安全与保障……。四、用工合同时间19.应聘时间自2012年8月30日始至2015年8月30日止”。附于该合同书之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手写资料盖有XX公司公章,并有宋X签字,内容为关于宋X的工作安排。同日,宋X填写《职工入职申请表》及《劳动就职申请书》,《职工入职申请表》薪资情况部分由XX公司法定代表人填写,载明了宋X的工资标准为25000元/月,根据绩效考评可以上升至32000元/月。XX公司主张《北京市XX公司合同书》及《职工入职申请表》、《劳动就职申请书》共同组成劳动合同,宋X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合同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2日,XX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宋X28333元,宋X主张该金额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XX公司主张该金额为2013年8月30日开始的一个多月的工资。2013年2月4日,XX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宋X报销的旅差费13257元。2013年6月9日,XX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宋X9000元,宋X主张上述金额为2013年2月至4月期间的生活费,就此提交《2013年2-5月员工薪资表》复印件为证。XX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上述金额为2013年10月的工资,并认可因资金问题此后再未发放宋X工资。

宋X主张其实际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宋X入职时间为《北京市XX公司合同书》记载的2012年8月30日。宋X主张因XX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缴社会保险,其于2013年7月5日向法定代表人提出辞职,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宋X于2013年1月31日因个人原因向法定代表人提出辞职,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宋X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5日,XX公司尚未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10000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100000元及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就此提交2013年2月28日记账凭证复印件、《截止2013年1月份公司所欠员工工资》复印件及《2013年2月至5月及去年公司欠员工工资》复印件为证。XX公司对宋X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并提出记账凭证复印件没有其公司的签章,《截止2013年1月份公司所欠员工工资》及《2013年2月至5月及去年公司欠员工工资》仅为签字员工的单方诉求,并没有得到公司的确认。XX公司主张宋X于2013年1月底自滨州回京后未再上班,就此提交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考勤表为证,上述考勤表无被考勤人员签字。宋X对XX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XX公司于仲裁阶段并未提交该考勤表,故该考勤表系后期制作,并主张其2013年2月以后有时在北京工作,有时在滨州工作,其在北京工作时均在公司的手写签到本上进行签到。XX公司主张滨州项目搁置,并于2013年1月进行了项目的后期扫尾工作。宋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2013年2月之后,具体负责项目的报规报建、联系图纸设计及临时搭建、施工量确认工作,其均为自己开车去滨州项目,故产生了相关的过桥过路费,其最后去滨州的时间是2013年6月,是去给施工单位签署施工确认单。

宋X提交了6张报销单复印件,主张XX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打卡发放的即为该部分报销费用。XX公司对报销单复印件及宋X上述主张不持异议。宋X主张XX公司尚未为其报销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车辆保险费、维修保养费、汽油费、过桥过路费、住宿费、停车费、出租车费共计13854.97元,就此提交报销单及相关票据为证。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上述费用为2013年2月以后产生,宋X无法说明上述费用系因履行职务产生,且宋X并不享受公司报销的福利待遇。宋X另主张其2013年2月至重庆联系设计院设计滨州项目的外立面设计图产生来去飞机票费用及其2013年2月因工作进行宴请产生餐饮费用共计4046元,XX公司对此予以报销并于2013年7月3日现金发放,就此提交费用报销单复印件、相关票据复印件及电子邮件打印件为证。XX公司对宋X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2014年5月28日,宋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XX公司名下存款30万元,并提供了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09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担保人宋X名下车牌号为京LXXX的名爵牌轿车一辆、担保人宋X名下车牌号为京PXXX的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担保人李X名下车牌号为京NXXX的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一辆。二、冻结北京市XX公司名下在中国XX银行账号为×××的存款三十万元。

另查,2012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62677元,月平均工资为5223元。

再查,宋X分别于2013年7月8日与2013年9月2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XX公司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XX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3045.98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工资216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工资5747.13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车辆保险费、维修保养费、汽油费、过桥过路费、住宿费、停车费、出租车费13854.97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2014年4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079、2696号裁决书,裁决:一、宋X与XX公司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XX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宋X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工资216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工资5747.13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5436.7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三、驳回宋X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XX公司合同书》、《职工入职申请表》、《劳动就职申请书》、刘X手写资料、银行打卡记录、报销单及京丰劳仲字(2013)第2079、2696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X主张其入职XX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双方所签《北京市XX公司合同书》明确载明合同起始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故对宋X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XX公司关于宋X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XX公司主张因滨州项目搁置,宋X于2013年1月3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此后再未到其公司工作,就此提交考勤表为证,宋X对其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且其提交之考勤表亦无宋X签字,故对XX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于2013年6月9日打卡发放宋X9000元,其虽主张该笔钱款为2012年10月工资,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宋X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此为发放的2013年2月至4月的生活费,故对XX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现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宋X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的主张,其又于2013年6月9日打卡发放宋X工资,且宋X就其关于工作至2013年7月5日的主张提交了飞机票复印件、餐饮票复印件为证,故对XX公司关于宋X最后工作日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宋X关于其工作至2013年7月5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宋X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与宋X签订了《北京市XX公司合同书》,该合同书同时约定所附表格与个人相关申请志愿为合同组成部分,上述书面资料具备劳动合同相关条款,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因此,宋X要求XX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7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现XX公司未足额发放宋X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工资,其应当支付宋X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216000元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工资5747.13元。宋X要求XX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宋X出具的费用报销单及票据无XX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其未能证明上述票据属于报销范围,故对宋X要求XX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车辆保险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XX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宋X工资及未为宋X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XX公司亦否认双方2013年1月以后的劳动关系,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宋X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对宋X关于其以XX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XX公司应当支付宋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6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X与北京市XX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X二〇一二年十月至二〇一三年六月期间工资二十一万六千元。

三、北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X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期间工资五千七百四十七元一角三分。

四、北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

五、驳回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宋X负担426.4元,已交纳10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市XX公司负担1603.6元,已交纳10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曹 静

书 记 员 张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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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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