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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赵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骏,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沙XX。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XX,农民。

被告宜昌智嘉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天安财保公司)、赵XX、宜昌智嘉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嘉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9日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提出对原告张XX进行检查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4年7月21日宜昌天安财保公司撤回申请。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马骏,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江、汪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嘉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赵XX驾驶鄂E×××××号小型货车与罗XX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我的经济损失190307.32元,包括医疗费5867.70元、误工费9963.62元(40408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69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出院后的护理费6000元(2000元/月×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80816元(40408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800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智嘉博公司、赵XX连带赔偿原告张XX损失190307.32元,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智嘉博公司、赵XX支付。

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辩称:本案已通过交警部门调解结案,我公司与被告赵XX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张XX在没有撤销调解协议的基础上,主张赔偿是违法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张XX在休息期间没有被停发工资,没有产生误工损失。护理费过高,应按照64.7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张XX骨折的事实值得怀疑,即使构成伤残,也不一定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并且张XX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是错误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营养费缺乏依据,不应当支持。张XX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他没有权利主张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并且我公司已经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80500元。我公司已支付张XX医疗费5892.82元。

被告赵XX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以法院的审理为准。我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张XX的医疗费5892.82元后,我支付了5000元给张XX。

被告智嘉博公司辩称:被告赵XX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我公司,我公司未收取赵XX的管理费用也未获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张XX请求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具体的赔偿按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赵XX驾驶鄂E×××××号小型货车与罗XX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上的乘车人张XX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XX受伤后被送至宜昌市XX接受住院治疗,截止2013年7月19日出院,共计12天,花去医疗费3596.02元。2013年7月19日宜昌市XX出具出院诊断证明,载明:“1、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肾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休息2周;2、不适随诊。”8月2日,张XX在宜昌市XX门诊治疗花费西药费109.20元、X光拍片费119元。8月10日,张XX在宜昌市XX门诊治疗花去螺旋CT费670元,其CT检查诊断意见为:1、左侧第7、8、9肋骨骨折。2、附见:双侧胸腔少量积液或双侧胸膜增厚。8月12日,张XX在宜昌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48.05元。8月23日,张XX在宜昌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25.90元。9月3日,张XX在宜昌市XX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70元。同日,在宜昌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29.53元。10月15日,张XX在宜昌市XX进行CT检查,其诊断意见为:左侧第7、8、9肋骨腋段及8、9、10后肋近端骨折复查,可见骨痂生长。

7月7日即事故发生当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第000XXXX19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X、张XX不负事故责任。9月9日,赵XX、罗XX、张XX在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赵XX的相关费用有医疗费3464.88元、误工费508.56元、护理费5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4642元。二、张XX的相关费用有医疗费5867.70元、误工费15626.40元、护理费590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27638.64元。三、罗XX相关费用有车辆损失费80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80500元。四、本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12780.64元,全部由赵XX负担。五、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各方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事故发生后,张XX向宜XX和司法鉴定所提出申请,对其本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势、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6日,宜XX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张XX的伤残等级为X级。2、张XX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为90日。为此,张XX花去鉴定费1600元。2014年4月9日即在本案诉讼中,宜昌天安财保公司提出检查和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1、委托宜昌市XX之外的医疗机构对张XX左肋进行CT检查;2、如重新检查结果与其原提交报告内容一致,则委托法医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和骨折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嗣后,本院先后到宜昌市XX、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调查和咨询有关专家,并责成张XX在宜昌市XX和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接受复查。检查结果显示,张XX确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了伤害,张XX所提供的CT检查报告、X线检查报告确系本案原告张XX本人,而非其他与“张XX”同名之人。由此,2014年7月22日,宜昌天安财保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4月1日,张XX在宜昌市XX花去螺旋CT费100元。4月24日,张XX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花去CT费480元。其诊断意见:1、左侧第3、4、5、6、9、10肋骨骨皮质局部欠光整,骨皮质尚连续,部分考虑为陈旧性骨折,请临床及相关病史考虑。2、双肺未见实质性病变。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鄂E×××××号小型货车挂靠被告智嘉博公司,该车在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后,天安财保公司向被告赵XX支付赔偿款5892.82元,赵XX已向张XX赔付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据实核定原告张XX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共计52250.51元,包括医疗费6447.70元、护理费1682.81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3624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宜昌市XX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CT检查报告单2张、费用清单1份,宜昌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1张、CT报告单1张,病历1份,宜XX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险保险单1份,车辆挂靠合同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身体受到伤害,基于被告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挂靠被告智嘉博公司、该肇事车在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等法律事实,由此原告张XX与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赵XX、智嘉博公司之间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存在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两个法律现实。本案中,就交通事故责任而言,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就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而言,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张XX应明确为赔偿权利人,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赵XX、智嘉博公司当然应明确为赔偿义务人。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第三人罗XX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在协议当事人(不包括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智嘉博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系原告张XX自行处分行为,不妨碍原告张XX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民事赔偿;又因这一调解发生在前,司法鉴定发生在后,即原告张XX基于新的事实发生而主张自己合法权益,于法有据,故宜昌天安财保公司抗辩认为当事人之间已达成民事调解,应驳回原告张XX诉讼请求,其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上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事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一,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张XX系在编在岗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但是因其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损失的证明,本院对误工费请求难于支持,应由原告张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针对该项请求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张XX住院治疗和全休期间共计26天,需要护理,既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又符合客观实际,确已得到护理;因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则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3624元标准计算,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张XX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张XX伤残等级为X级,根据张XX的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20年,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张XX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张XX交通费为6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关于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在本案诉讼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张XX另支付了CT费,共计580元,依法应一并计算在医疗费用中。

第八,关于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问题。侵害他人财产的,被侵权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张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是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车辆鄂E×××××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且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已经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故针对原告张XX提出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张XX的损失赔偿问题,由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50650.51元,剩余的1600元,由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智嘉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赵XX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宜昌天安财保公司向赵XX支付了5892.82元,赵XX将其中的5000元支付给张XX,对剩余的892.82元,由赵XX支付给张XX,张XX也表示同意。因此,宜昌天安财保公司还应赔偿张XX44757.69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由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赵XX和智嘉博公司对其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44757.69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XX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1600元,被告宜昌智嘉博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赵XX支付原告张XX892.82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赵XX、宜昌智嘉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

书记员  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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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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