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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抢劫罪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别名刘X),男,1983年出生。

辩护人许喜鹏,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男,1982年出生。

辩护人郑豪,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李X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许喜鹏、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郑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18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刘XX提议以随便找个人进行殴打并抢走其身上财物的方式来发泄一下,被告人李X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刘XX、李X携带刀具并驾驶1辆红色无牌摩托车,沿汕头市龙湖区XX“好唱KTV”附近路段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二被告人驾车行驶至汕头市龙湖区华山南XX“长健推拿店”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徐XX独自步行,被告人刘XX遂下车并持西瓜刀尾随被害人徐XX,被告人李X则驾驶摩托车在旁边接应。当被害人徐XX步行至汕头市龙湖区华山南XX碧霞庄房产交易中心一侧步道时,被告人刘XX靠近被害人徐XX并持西瓜刀威胁被害人徐XX以抢劫其财物。因被害人徐XX竭力反抗,被告人刘XX遂召唤被告人李X上前帮忙,被告人李X立即冲至被害人徐XX身前并持刀具将被害人徐XX刺伤。被害人徐XX挣脱逃跑后,被告人刘XX拿走被害人徐XX扔在现场的1部三星牌手机并与被告人李X一起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同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衡山XX”238号房间内将被告人刘XX、李X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赃物手机被公安机关缴获。

同年7月25日,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徐XX因锐器作用致左锁骨下、腹部软组织裂伤并左侧气胸;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该损伤初步鉴定为轻伤。同年7月26日,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告人刘XX右手手背多处挫擦伤,该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同年8月27日,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补充鉴定:被害人徐XX因锐器作用致胸部、腹部软组织损伤并血气胸、肝脏损伤,该损伤属重伤,伤残九级。

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三星牌I900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63元。

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徐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刘XX、李X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XX通过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XX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0元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李X通过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XX经济损失人民币164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徐XX经本院准许撤回对被告人刘XX、李X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刘XX、李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的陈述及相关辨认、收条;证人方XX、王X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补充鉴定书及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作案工具、赃物的拍照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监狱释放证明书;本院调解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刘XX、李X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李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李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持械抢劫,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持械抢劫,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的伤情主要是由被告人李X造成的;2.被告人刘XX的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通过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X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李X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李X通过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经查,被害人的伤情主要是由被告人李X造成的,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XX、李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书  记  员  刘XX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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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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