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原告汪XX诉被告马X、朱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XX。

委托代理XX:张宇,安徽XX律师。

被告:马X。

被告:朱XX。

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地六安市XX。

主要负责XX:王XX,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XX: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X诉被告马X、朱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被告马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7时25分,原告汪X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木厂镇桂花小学门口路段处右转湾时与马X驾驶属被告朱XX所有的皖NXXX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汪XX受伤、两车损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汪XX负本事故主责、马X负次责。皖NXXX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六安市中医院急救并于次日住院,同月29日出院,花去医药费10082.99元及救护车费1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计10468.9元、误工费10850元(3500元/月÷30天/月×93天)、护理费9448.8元(101.6元/天×9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2150元计38917.7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各方所负的事故责任;

3、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马X驾驶朱XX所有车辆在第三实行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的基本事实;

4、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及护理、误工情况;

5、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与评估费;

被告XXXX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提出真实性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证据4原件,证据5评估数额过高,且评估费票非正规发票,不具合法性。被告马X同意被告XXXX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马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朱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案诉讼费和及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承办XX认为,原告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经查证属实,证据5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评估结论的反证,故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鉴定费虽非正式发票,但鉴定属实,且费用并未超过合理数额,本院亦予认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XX当庭陈述,确认下述事实:

2014年10月6日17时25分,原告汪X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木厂镇桂花小学门口路段处右转湾时与被告马X驾驶属被告朱XX所有的皖NXXX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汪XX受伤、两车损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汪XX负本事故主责、马X负次责。皖NXXX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汪XX受伤后,当时即送至六安市中医院救治,同月29日出院,花去医药费10082.99元及救护车费100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肋骨第8、9、10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10周、肋骨固定带持续固定等。

另查明,原告摩托车经安徽XX公司评估其车损为2300元,花去评估费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X违章驾车肇生交通事故,原告汪XX因此受伤并致财产损失,被告马X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双方均系机动车,本院酌情确定商业险赔偿中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原告汪XX的医疗费10082.99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急诊1天、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原告汪XX因交通事故治疗24天、医嘱休息10周且肋骨固定带持续固定,故误工、护理各为94天,其误工费为24302元/年÷365天×94天=6259元;其护理费为37074元/年÷365天×94天=954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含救护100元);原告之伤虽未构成伤残,考虑其三根肋骨骨折,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汪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1522.99元中的10000元,车损2300元中2000元、误工费6259元、护理费954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31607元,由被告XX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余款1522.99元、车损余款300元、计1822.99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代被告马X、被告朱XX赔偿原告547元;鉴定费200元及诉讼费,系被告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时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合同并未特别约定,依法该费用由保险XX承担;据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计33429.99元,由被告XX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XX31607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替代被告马X、被告朱XX赔偿原告汪XX54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鉴定费2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三、被告马X、被告朱XX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开户行:六安XX;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XX民法院立案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陶XX

书记员  龚 敏

附:

1、《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XX造成XX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XX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XX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4、《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XX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XX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XX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XX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XX的请求,保险XX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XX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XX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XX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XX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XX不得向被保险XX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XX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XX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XX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XX承担。

5、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XX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XX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XX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XX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XX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XX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XX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XX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XX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XX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XX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XX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XX员原则上为一XX,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XX员XX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XX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XX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XX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XX及其必要的陪护XX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XX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XX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XX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XX本XX及其陪护XX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XX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6、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XX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XX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XX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XX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XX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