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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等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X,男,汉族,生于1969年。

辩护人李志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汉族,生于1948年。

被告人王XX,男,汉族,生于1977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王XX、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李志刚、被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农历8月份,被告人王XX贩卖给王XX、王XX毒品XXX一次。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XX、王XX先后多次从被告人王XX处购进毒品XXX进行贩卖。2014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XX在永登高XX公路禹州北XX东处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王XX毒品XXX一包,交易后被抓获。当场从王XX身上查获毒资17900元,从王XX、王XX驾驶的汽车后座下查获XXX一包重29.3克。随后又在王XX家中查获XXX一包重5.1克。以上查获XXX均系王XX、王XX从王XX处购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王XX、王XX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王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XX、王XX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均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均应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李志刚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仅有被告人王XX的供述自己多次贩毒,不能认定王XX多次贩毒;2、被告人王XX、王XX的毒品来源不止王XX一人,故其家中发现的5.1克毒品不能证明是从王XX处购买,案发后王XX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吸毒,不是贩毒,自己全家多人吸毒,有痴呆病、癫痫病在看守所吃药,已治好,公安阶段的供述不记得如何说的,笔录上是本人的签名、捺印,讯问时无刑讯逼供和打骂,自己没有卖过毒品,买的毒品都自己吸了,不知道王XX是否贩毒。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吸毒,不是贩毒,没有多次贩毒,自己不认识王X,不知道是否有人去自己家买过毒品和吸毒,亦不知道王XX是否贩毒、从事的职业,收入。

经审理查明:

王XX、王XX购进毒品后,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2014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XX在永登高XX公路禹州北XX东处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王XX毒品XXX一包,交易后被抓获。当场从王XX身上查获毒资17900元,从王XX、王XX驾驶的汽车后座下查获XXX一包重29.3克。随后又在王XX家中查获XXX一包重5.1克。

经过法庭调查,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26日10时,禹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禹州市公安局郭X派出所移送案件并于当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2)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显示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显示禹州市公安局2014年4月30日扣押王XX疑似毒品一包重30克、电子秤、塑料袋,扣押王XX人民币17900元的情况以及被扣押物品的特征。

(3)上缴毒品单据:显示2014年4月29日禹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XX、王XX时及在王XX家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包,检出XXX重34.4克,于2014年5月12日上缴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

(4)户籍证明,证明作案时以上三名被告人已达到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5)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十八张:显示被告人梁某、裴X对犯罪现场及所贩卖的毒品、获取的毒资及涉案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从王XX、王XX处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8)手机通话记录两份:显示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王XX与吸毒人员王X电话联系的情况,证实王X电话联系后购买王XX毒品的事实以及王XX与王XX2014年4月19日至4月29日电话联系的情况,证实王XX电话联系后购买王XX毒品的事实。

(9)前科材料:显示三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2、搜查笔录(2P91)

显示2014年5月8日经侦查人员对王XX住处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的情况。

3、鉴定意见

(1)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4)第10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该鉴定意见证明了查获王XX家中、王XX与王XX车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检出XXX,重34.4克的事实。

(2)禹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从王XX、王XX、蒋X、寇X、王X、吕X、李X的检测尿液样本中检出吗啡阴性。

该证据证明了以上人员吸毒的事实。

4、证人证言

(1)李X某证言:今天下午,我舅王XX到我家喊我一起来河南玩,我和我舅一起开住他的车从我家往河南来,我记得是从河南驻马店新蔡上的高速,在车上我一直在睡觉,一直到禹州下高速,在下高速时,我和我舅被你们带过来的。我舅开的是一辆黑色皖KXXX车。我不知道我舅在高速上是否停过车,我在睡觉。我是第一次和我舅来禹州,他没给我说来禹州弄啥,我和我舅来时没拿东西。

该证人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4月30日下午其和王XX一起驾车来禹州,但并不知道来禹州做什么的事实,与被告人王XX的供述相印证。

(2)蒋X证言:我问王XX叫表舅,知道他那里有毒品。我在王XX那里买过多少次毒品我记不住了,今年估计有五、六十次,我在无梁镇开的有石料厂,我从古城往厂去隔几天要去王XX那里买点毒品吸,每次都是200元,因为有亲戚,有时不给钱,挑点玩,我记得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4月15日在王XX家里买了200元的毒品,当场吸了。毒品是土褐色、粉末状,俗称老黄皮。天天去总共五、六十次,每天买了就在他家吸食。我被抓住那天下午,我给公安人员指认王XX家院子车棚里找出来一包毒品。

以上证言证实蒋X多次从王XX住购买毒品予以吸食的事实。

(3)寇X证言:我是经郭XX的一个叫吴X的认识的王XX,有一个多月了。我一共在他那里买了四次毒品,都是我去王XX家里去买,他不往外送。我大约是一星期去他那里买一次,有两次是晚上去的,有两次是下午去的。有时买200元、有时买100元。最后一次就是2014年4月29日晚上8点多去他家买了100元的毒品。毒品是土褐色粉末状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王XX应该知道我的名字,我给他说过,我的脖子上有个疙瘩,在建设路开干洗店,他知道我的情况。我是去王XX家认识的王XX,我没从他手里买过毒品。我见他吸毒品,我们不熟悉,他不给我,直到王XX回去后才给我毒品。

以上证言证实了寇X多次到王XX家购买毒品的事实,另证:在王XX家买毒品时见到王XX在吸毒,问王XX买毒品,因王XX不认识他没有卖给他。

(4)吕X证言:王XX是我姑父,王XX是他爹,我们也认识,他也知道我吸毒,我也知道他卖毒。我一共在王XX那里玩过二次,第一次是在我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回来没几天,我去王XX家玩过一次。2014年4月27日晚上八点左右,我骑着摩托车到郭X王XX家,买了100元的毒品,0.2克,在王XX家客厅吸食后我就回家了。我住监狱之前不断去王XX那里买毒品,每次都不多,具体情况记不清了,王XX没有卖给我过毒品,他就不给我。

以上证言证实吕X多次从王XX购买毒品进行吸食的事实。

(5)王X证言:我和王XX认识好几年了,今年春节我和他在宾馆玩,我看他吸,他劝我尝尝,我就学会了。我在王XX那里买过多少次我记不清了,过春节后买的少,在4月份后几乎每天都要从他那里买,有时我去四海通附近找他拿,有时和他去郭X他家拿,有时给我送到东商贸。今年4月20日中午,王XX给我打电话(他的电话号码我删了)问我玩不玩(意思是吸不吸毒品)?我说弄点吧。他让我在四海通等着他,我给他了二百元,他给我了一包毒品,当天我吸了一次后,没吸完,到5月1日前的一天我把剩下的吸了。我记清的是在4月23、24、25日连续三天买他了三次,都是送到东商贸的,每次都是600元的毒品,说是2克。毒品是土黄色的粉末,包装袋是白色塑料袋。我从王XX那里买过,春节去过一次,后来三月去过二次,总共有四、五次。都我和王XX联系,他手里没有,他就带我去他老家,他给他父亲一说,他父亲把毒品拿出来给我,有时王XX接钱、有时王XX接的钱,每次都二、三百元的。

该证人的证言,证明了其从王XX手中购买毒品的时间、次数、交易地点、交易数量及金额的事实,与双方的手机通话记录相互印证。

(6)李X证言:我通过朋友认识的王XX,家是郭X乡的,60多岁。第一次从王XX那里购买毒品是在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到他家买了一百元的毒品,有一分多重,毒品呈黄褐色粉面状,用塑料袋包装。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4月底的一天去他家买过一次。我3月初至4月底在王XX那里买了大概有二十多次,毒品都是黄褐色粉面状,用塑料袋包装,我在王XX那里购买的毒品从三月份到现在花了大概三千元左右。我没从王XX手里买过毒品,每次都是从王XX的父亲王XX那里买的毒品,其中有几次我在王XX那里买毒品时,王XX也在场。但我是把钱交给了王XX,王XX给我的毒品。

该证言,证明了其在王XX手中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交易数量及金额的事实,另证实有几次购买毒品时王XX也在场。

5、被告人供述或辩解

(1)被告人王XX供述:今天下午5点多,王XX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送30克毒品。”我就带了30克毒品,出门碰见李X某,他说要跟我学开车,我两个开着车晚上7点左右从河南省驻马店新蔡上的新阳高速,10点半左右到达禹州市境内,到永登高XX郭店服务区,我给王XX打电话联系让他在禹州市高速北XX3、4公里处接货。我走到禹州市高速路北XX3、4公路处看到王XX在路边站着,我开车到他跟前把车左窗玻璃降下来,他把18000元给我,我把30克毒品给他,就开车直接走了,在出站时我用100元交了过路费,刚出禹州高速北XX就被抓了。毒品是土黄色的,车是2010年从别人手里买的,车牌号是皖KXXX,户名是我妹夫李XX。我给王XX的毒品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我和王XX是2007年在平舆看守所认识的。李X某不知道我出来是卖毒品的,我给王XX毒品时他在睡觉。我大概是2013年8月15日前后,第一次卖给王XX了10克,后来又多次卖给王XX,我记不清了。我认识王XX的父亲王XX,是王XX领着认识的,后来王XX也给我联系让我给他毒品。我第一次是在2013年农历8月15日前后卖给王XX10克毒品,收他5000多元,之后我们隔三差五地联系给他毒品,具体多少次我记不清楚,有时10克、有时20克,每次间隔3、5天,有时十来天,有时晚上来、有时白天来。每次都是王XX和我联系,直接和他交易,我没有直接和王XX交易过,有几次我在高速路上看到王XX在路下站着。我们都是在禹州市北XX东边高速路上交易的。我不知道王XX要毒品弄啥,我知道他吸毒。我一般用147XXXX4827这个号和他联系。我买的毒品400元每克,卖给王XX是600元每克。我没有去过王XX家,每次都是我把毒品送过来,我到郭店服务区后给他打电话,确认他在哪里。都是他在高速路边站着,我们见面后,我不下车,他把钱给我,我把包好的毒品给他,之后我就经由高速掉头返回安徽。

以上供述证实了2013年农历8月份以来,王XX、王XX多次从王XX处购买毒品,每次都是王XX事先与王XX联系后,王XX把毒品送到禹州,在高速路边交易。2014年4月30日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王XX供述:昨天中午,我给我延X说让他给安徽的联系让送来30个东西(毒品),延X联系后说今晚过来,快到时打电话。晚上8点左右,王XX说安徽的打电话说:“送过来的三十克毒品一万八千块钱,大概十点多到,到时咱俩一块去,你坐在车上不下来,我上高速上把钱给他,把毒品拿下来,咱就回来。”我把钱拿出来查过后,用皮筋绑好交给延X,延X开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上,从我家出来到大墙草堂诗街中间正南的高速涵洞处,我在车上没下来,延X拿着钱上到高速上,把毒品拿下来交给我,我把毒品放到我的座位下的空间里,延X掉头往家回,走到草堂诗南北XX的中间被你们抓住带回来了。卖毒人只我知道姓王,不知道叫啥,也不知道是安徽哪里的,电话号码我也不知道。延X和卖毒的是在平舆看守所认识的。我没有单独和安徽卖毒的联系,都是延X联系的。也没上高速接过毒品,都是延X上去接毒品,有时我和延X到接货地点,延X上去,我下车给姓王的打个招呼。买过毒品后,我回到家把毒品分包,一包三分三,三包一克,卖时300元一包,有时200元也卖。我和延X都卖,他有时还吸毒品,我不让他吸,但也管不住他。我有事腰疼时也吸两口。买毒品的人我叫不上名字,都是到我家里买的。我是刚过罢年在北关医院才知道延X和安徽这个姓王的联系买毒品的事。毒品是用白色塑料袋包的,黄褐色的粉面,在我家门东边的柜子里搜出的两包毒品是我上次剩下的。上次是四、五天前买的,也是晚上。我们一共从安徽姓王这里买过多少毒品我记不清了,只有这一次是一万八千元的,以往买的有一万、一万二、二的。我三天前晚上在家吸毒了,我对我的尿样检测为吗啡阳性没有异议。

我卖毒品,我把毒品卖给吕X和蒋X了。2014年4月27日20时许,吕X骑着摩托车或电车到我家,他给我了一百元,我给他了一包毒品。我是在我家的客厅卖给他的毒品。我卖给吕X的毒品和从我家里搜出来的毒品是同一批次的的。我卖给蒋X毒品次数多了,记不清了,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4月15日左右9时许,蒋X骑着摩托车到我家,他给我了二百元,我给他一包毒品。我还卖给寇X过毒品。2014年4月29日20时左右,寇X骑着电动车到我家,他给我一百元,我给他一包毒品。我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王XX帮我进毒品,吸点还帮我少量出卖。我不知道王XX都卖给谁过毒品。从我这家搜出来的毒品是我2014年4月29日20时放的。我把毒品放在院里是我怕王XX知道了吸。

王X和李X我对不上号,可能见面后认识。好多买毒品的人我都叫不上名字,有的是我儿子王XX领去的,有的是其他吸毒的介绍去的,他们都叫我老王,我却叫不上他们的名字,比如我喊他“小雨”的,脖子有个疙瘩,印象比较深。买毒品的钱都是我的,王XX没有出过。我们住的房子是我盖给王XX的,延太还没有房子,我对王XX说:“你光这样不行,干脆弄点毒品卖,弄点钱给延太姜房子、娶媳妇,你也别不用往别处买着吸了。”他说他认识平舆的王XX,能弄来毒品。我们开始买毒品,是过罢年的事,我凑的钱,王XX后来吸的厉害,也给过我几千块钱。毒品买回来后放在我家里,有时王XX也带点到城里,说是回去吸。我不知道王XX卖给谁毒品了。在我家查获的电子秤和包装物是我分包毒品用的。我和王XX买回来毒品后,我俩都吸,卖毒品主要是我卖,我不想让他掺和恁多,他可能在他圈子里少量卖过,但我真不知道都卖给谁过。我和王XX是半路夫妻,她也吸毒,去年下半年她去许昌戒毒过。我买毒、卖毒的事,王XX没有参与。我们俩两年多都不联系了。之前我在她家住,后来因为吸毒生气,她家人把我的行李都扔出来了,我们也不再联系。你们在我家院子车棚内查获的毒品我都是买王XX的。

以上王XX供述证实了王XX伙同其儿子王XX多次从王XX处购买毒品予以贩卖的事实,与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

(3)被告人王XX供述:我以前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天。大概是2007年,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被平舆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我被传唤至禹州市公安局因为今天晚上我和我父亲王XX一起购买毒品,被你们当场抓获了。我们购买的是俗称老黄皮,就是XXX。昨天快12点,俺父亲给我说:“你给安徽的联系联系,让他今天送过来30个东西(毒品)。”我给王XX电话(147XXXX4827)联系,我手机上记的是王子。我给他说:“下午送过来30个东西(毒品)。”大概晚上10点多时,我和俺父亲开着我的白色北京现代豫KXXX车到草堂诗村中间有一条路能通道高速路下,我把车停下,俺父亲在车上等着,我走土坡上到高速路上等了有3、4分钟,王XX开着他的黑色奇瑞到我跟前,他没下车,从车窗把毒品给我,我把18000元给他,他开车就下禹州北XX高速,我从高速上下来,到我的车上把毒品给我父亲,发动车刚走就被公安人员抓了,从车上我父亲坐的副驾驶座下面把30克毒品也查到了。王XX的车上有二个人,另一个人在车上睡觉。我和我父亲一起从王XX那里买过二次毒品,第一次是过了春节,我父亲让我和他一起,当时我父亲没说弄啥,他指挥着让我把车开到昨天晚上去的地方,我父亲让我在车上等着他,他上高速上,一会儿,他从高速上下来到车上,我们一起到家,我父亲给我说是去买点毒品,当时买了12000元,是20克(实际是19克,他少给了1克)、20克底料。我和我父亲在我家的客厅的饭桌上,用电子秤,按10克一包,我吸了一些,其它的我父亲卖了。卖给谁了我不知道。我没有卖过毒品。我和王XX是在平舆看守所认识的。俺父亲和王XX是通过我认识的。我父亲怎么和王XX联系的,怎么开始购买他的毒品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我父亲从王XX那购买过多少次毒品。我对我的尿样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没有异议。我从平舆县看守所出来后记的有王XX的电话,他当时也是因为毒品犯罪,我知道他能弄来毒品,我也吸毒,跟他联系为了买他的毒品。第二次就是这次我们被抓住。我用我的151XXXX5280和王XX联系的。这次因为我父亲没有打通王XX的电话,才让我打的。买毒品的钱是我自己平时攒的,我父亲的我不知道。我二次一共出了5000元,第一次出了2000元,这次出了3000元。我买的毒品都是我父亲放在郭XX家里,我需要时回去吸。我没有卖过毒品。我认识李X,我在郭XX家见过他,我父亲叫他的名字,我才知道,我没有卖给他过毒品。我不认识谁是王X。158XXXX2262、150XXXX0567我记不住,不知道这两个号码联系过没有。在我家扣押的电子秤和分包毒品用的包装袋是我父亲的东西。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王XX、王XX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销售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王XX、王XX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XX、王XX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均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辩护人辩称王XX不构成多次贩毒,王XX家中发现的毒品不能认定是从王XX处购买,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王XX辩称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三、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XX

代理审判员 :郭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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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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