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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北京XX物业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70年8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西路东侧康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北京市密云县XX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XX物业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XX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李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6年4月到XX物业中心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绿化工,月工资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休息。2012年12月31日,XX物业中心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密云县仲裁委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现诉至法院,要求XX物业中心给付:1.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1754元;2.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80元;3.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取暖费3040元;4.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20元;5.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防暑降温费2100元;6.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79元;7.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吸尘费3600元;8.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24494元。

XX物业中心辩称:我单位原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下属企业,李XX原为XX公司的职工。2006年4月26日,密云县XX公司将XX公司(包括我单位)的资产及债务出售给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同日,XX公司和XX公司又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XX公司负责原XX公司开发的小区物业管理和供暖事宜,相关资产归XX公司所有。同时,李XX作为XX公司的原有职工由XX公司接收。工作中,因XX公司没有物业管理资质,只能借用XX物业中心的物业资质进行经营,但相关资产归XX公司所有。2007年1月,为了享受社保福利政策,我单位与李XX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李XX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李XX所诉主体错误,故不同意李XX的诉讼请求。2012年,依据密云县政府相关政策,XX公司被北京XX公司收购,XX公司将李XX安排到北京XX公司上班,没有造成李XX失业,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XX公司已经安排李XX进行了轮休,不存在加班和年休假问题,故不同意给付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吸尘费、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是企业福利,不是法定支付的费用,XX公司没有承诺过支付上述费用,没有能力支付上述费用,故不同意给付吸尘费、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不同意支付住房公积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XX公司被出售后,李XX的社会保险费由XX物业中心缴纳,工资由XX物业中心支付。2007年1月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李XX工作时以XX物业中心名义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充分说明了李XX与XX物业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2012年1月,李XX与XX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但XX物业中心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XX,两个单位具有关联性,职工与哪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选择性,而且该份劳动合同签订后,李XX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社会保险费缴纳、工资发放等情况均发生变化,应当认定2012年李XX与XX物业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XX物业中心关于李XX所诉主体有误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2年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备查。XX物业中心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其没有安排李XX在2011年、2012年期间进行年休假休息,也没有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李XX要求给付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XX物业中心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也未安排期年休假休息,故李XX要求给付2006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李XX关于取暖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涉及。

李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X物业中心有支付吸尘费和防暑降温费的义务,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在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收购过程中,XX物业中心依据密云县政府的相关政策,已经对李XX的工作进行了安排,并且李XX已经上岗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到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XX物业中心可以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李XX关于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李XX从事物业服务行业,该行业具有特殊性,其要求给付加班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XX物业管理中心给付李XX二O一一年、二O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千一百五十八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XX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对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我从事的是物业管理工作,根据一般人常识可知,物业工作必须每日进行,物业工作必须休息日或节假日进行。另外,有证人证言及工作记录可充分证明我加班的事实,并且休息日及节假日均不休息。原审法院仅凭一份与事实不符的考勤表认定不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关于我要求XX物业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予支持的事实依据错误。我自2006年4月在XX物业中心处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我并无法定的XX物业中心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XX物业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我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XX物业中心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XX物业中心对我的工作岗位进行了安排与事实不符,我的工作岗位是通过上访的方式才重新获得的,并非XX物业中心安排的。XX物业中心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后,未给我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XX物业中心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XX公司原系密云县政府下属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工作。1997年6月2日,设立XX物业中心,2003年6月10日,设立北京XX日兴供暖中心(以下简称XX日兴供暖中心),负责XX公司开发的小区物业管理和供暖事宜。两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XX。

2006年,密云县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对其下属企业进行整合。2006年4月26日,密云县XX公司将XX公司(包括XX物业中心和XX日兴供暖中心)的资产及债务出售给XX公司和XX公司。双方约定:XX公司的原有职工由XX公司和XX公司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安置。同日,王XX以XX公司(当时尚未设立)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XX公司负责原XX公司开发的小区的物业管理和供暖事宜。2006年8月,王XX和崔XX设立了XX公司。同时,王XX还出资设立了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XX。

李XX于1997年4月1日,因拆迁事宜到XX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绿化工,其社会保险费由XX公司缴纳,工资由XX物业中心负责发放。2006年4月26日,李XX作为XX公司的原有职工由XX物业中心接收,工资由XX物业中心发放。自2006年6月起,社会保险费由XX物业中心为李XX缴纳。XX公司被出售前后,李XX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未发生变化。

2007年1月1日,李XX与XX物业中心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李XX与XX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日常工作中,李XX以XX物业中心职工名义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收取费用。

2012年初,密云县政府进行小型燃煤锅炉房整合,要求北京XX公司收购相关供暖公司。因XX物业中心有供暖业务,也在被收购之列。2012年10月18日,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北京XX公司以2260万元收购XX公司的锅炉房设备;职工由北京XX公司接收。

2012年11月,密云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会议决定:尽快完成XX公司运营的锅炉房整合工作,北京XX公司同时接收物业管理工作人员。2012年12月,李XX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愿意到北京XX公司工作。

2013年1月,李XX到北京XX公司工作,工作岗位调整为保洁员。

2013年1月14日,李XX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X物业中心给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年休假工资、住房公积金等费用。2013年4月16日,密云县仲裁委裁决:驳回李XX的仲裁请求。

原审庭审中,XX物业中心提供了XX公司与李XX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李XX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签字时是空白合同,而且XX物业中心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王XX,其要求与哪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李XX无法拒绝。

原审庭审中,XX物业中心提供了2011年、2012年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考勤表记录李XX每月出勤时间为标准工作时间,没有加班情况。工资表记录李XX2011年岗位工资为1390元,2012年岗位工资为1490元。李XX对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在制作考勤表时,单位领导就要求制作成没有加班情况,考勤表与真实工作情况不符。

原审庭审中,李XX还表示XX物业中心没有安排其到北京XX工作,到北京XX上班是其因工作问题到密云县政府上访后,密云县政府安排的。

另查:自2006年4月起,李XX为业主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用一直以XX物业中心名义进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合同、物业管理协议书、资产转让协议、XX公司章程、XX公司章程、调查笔录、李XX签字的意见书、密云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物业中心是否应支付李XX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应保留至少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备查。现李XX称XX物业中心未支付其2006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李XX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XX物业中心又予以否认,故对于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李XX所从事的物业服务行业工作岗位虽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并不能免除就其所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李XX在原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小区内的业主证言予以证实,但上述证据与XX物业中心所提供的考勤记录的内容相互矛盾,且证人均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中对于加班具体时间的表述亦不明确具体,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部分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XX物业中心系根据政府产业结构调整并入北京XX公司。XX物业中心依据政府的相关政策,已经对李XX的工作进行了安排,并且李XX已经上岗工作,工龄亦应当合并计算到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审法院综合该案的事实确定XX物业中心可以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李XX所提出的2006年至2010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李XX应对于其所主张的XX物业中心未支付其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李XX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XX物业中心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XX主张的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XX物业中心未提供李XX在2011年及2012年已休年休假的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于李XX要求XX物业中心支付其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物业管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

代理审判员  王 黎

代理审判员  杨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王海宁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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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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