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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1与李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X1,男,1972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X1与被告李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祖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1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2月26日经密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6月2日育有一女尹x2,于2000年2月15日育有一子尹x3。婚后被告经常找茬和我打架,有时还拿菜刀威胁我。2014年9月25日,被告为了达到离婚后占有全部财产的目的,又一次拿菜刀威胁我,要求与我离婚,并强迫我在其事先拟定好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并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做了约定。但事后我的父亲尹XX找到我,称其对位于密云县x镇中XX西XX的楼房出资了24万元,该房屋应当有他的份额。我所居住的位于密云县XXx号房屋是我父亲分给我的居住用房,我不能随意处分,该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我的父亲。由于疏忽,我们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并没有对瑞X180自卸货车及280万块砖进行分割,被告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应给我的离婚补偿给我。现要求:1、依法重新分割位于密云县x镇中XX西XX的一栋楼房及位于密云县XXx号院的房屋;2、对离婚时未分配的瑞X180自卸货车一辆及280万块砖进行分割;3、判令被告支付我应分补偿款1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X辩称:因为原告有外遇我们才离婚,如果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就拿菜刀要挟我,《离婚协议书》是原告要求我签订的。原告的父亲给他的二儿子买的挖掘机,给他女儿买的楼房,给原告尹X1买的楼房。该楼房在尹X的名下,是原告父亲购买后赠与我们的,是我们的婚后财产。x号院的房屋也是我们婚后财产,是我们于1999年结婚后原告的父亲建设的,但后来分家分给我们了。我们协议将瑞X货车给我,但是忘写在协议上了。砖没有280万块,应当归我。原告在离婚前往砖厂拉煤,我们离婚时约定砖厂欠我们的35万元,砖厂用砖顶账,债权归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X1与被告李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尹XX、冯X系尹X1之父母。2014年9月25日,原告尹X1与被告李XX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密云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配等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双方婚生之子女均归李XX抚养,男方不支付任何生活费,男方依法享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位于密云县x镇中XX西XX楼房一幢,离婚后归女方所有;位于密云县XXx号院的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有居住权,男方百年后由儿子继承;瑞X160自卸车一辆(冀HKx)及捷达牌小轿车一辆(京GGNx),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双方入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份10万元、利润及XX公司欠男方内燃煤款35万元,归女方所有,XX公司2011年至2012年欠男方内燃煤款约18-20万元,离婚时该债权归女方,如果不足此数,男方归还女方上述两辆汽车,如男方将车变卖,男方再补足女方18万元;男方父亲尹XX欠男方工资43000元,归女方所有,如果男方父亲不付工资款,男方将放弃x的居住权;其他人欠男方的砖款及借款,离婚后债权转为女方所有;双方欠王x和李x2的债务,及男方所欠修车款和司机工资,离婚后由女方负责偿还;男方为其父亲借的小额贷款40万元,离婚后由男方负责偿还;女方再给男方补偿10000元整等内容。原告尹X1与被告李XX离婚后,原告尹X1认为其系在被胁迫情形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将被告李XX诉至本院,要求重新分割财产。

审理中,原告尹X1主张位于密云县x镇中XX西XX的一幢楼房系其父亲尹XX出资24万元所购买,该楼房应有其父亲尹XX的份额。被告李XX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该楼房系尹X1的父母在其与尹X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二人的赠与,应当属于其与原告尹X1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购楼协议等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申请审批表及规划许可证记载,申请建设楼房时间为2005年10月25日,申请人为尹x1,同居人口为李XX。

原告尹X1主张位于x镇x村x号院房屋系其父亲尹x3于2000年申请建设,具有所有权,原告尹X1无权处分该房屋。对此被告李XX予以否认,并称该房屋已经在分家时分给尹X1,应当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XX向本院提供了分家协议、建房审批表等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分家单记载,2007年12月1日,尹XX、冯X(尹X1之母)与尹X1等人签订《分家协议》,约定刁x前宅院一处(系x号院),正房五间,房屋产权属长子尹X1所有。经本院与尹XX、冯X调查核实,二人表示《分家协议》属实,x镇x村x号院落房屋已经分给尹X1、李XX。

原告尹X1主张其与被告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从王x处以7万元价格购买瑞X180农用运输车一辆(号牌号码河北Hx,发动机号J49Fx),被告李XX对此予以认可,并主张双方已约定该车辆归其所有,但忘记写进《离婚协议书》,对此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经释X,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该车辆价值为4万元,目前尚未过户至二人名下。

原告尹X1主张双方离婚时未对280万块砖进行分割,并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李XX对此予以否认,称一部分砖是XX公司顶账的,还有一部分是尹X1用来抵顶子女抚养费的,但当时未写入《离婚协议书》,对此被告李XX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现场勘验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位于密云县x镇x桥北XX内的砖共计XXX块,均系XX公司于2013年-2014年顶账的砖,其中XXX块是在原告尹X1与被告李XX离婚以后抵顶的。双方当事人均表示XX公司有27600块砖尚未抵顶。经本院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尹XX调查核实,其表示确有27600块砖尚未抵顶。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每块砖的价值为0.385元。

审理中,被告李XX称其与原告尹X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李x2借款十三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加以证明。原告尹X1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认为双方离婚时约定该债务由被告李XX负责偿还,但未写入《离婚协议书》,对此原告尹X1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经释X,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对该债务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买车协议、离婚证、借条、《分家协议》、建房申请审批表、规划许可证、《购楼协议》、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尹X1与被告李XX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及是否存在尚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尹X1与被告李XX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审理中,原告尹X1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该协议书并无明显不当,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原告尹X1诉称的位于密云县x镇中XX西XX的楼房系其父亲尹XX出资为尹X1购买的房屋,且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申请人均为尹x1,应视为尹XX对原告尹X1的赠与,该楼房应认定为原告尹X1的个人财产。原告尹X1与被告李XX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楼房归被告李XX所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对于密云县XXx号院的房屋,因尹XX、冯X在分家时已将该房屋分给原告尹X1,且分家时间在原告尹X1与被告李XX结婚之后,故该院落房屋应当视为原告尹X1与被告李XX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对位于密云县x镇中XX西XX的楼房及位于x镇x村x号院落房屋进行了分割,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告尹X1要求重新分割x镇中心小学西100米处的楼房及x镇x村x号院落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尹X1诉称的瑞X180农用运输车(号牌号码河北Hx)系原、被告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该车辆所有权,故不宜判决车辆所有权的归属,本院结合该车辆现实际使用人及双方商定的价值,确定由被告李XX使用,被告李XX给付原告尹X1相应车辆补偿款。被告李XX关于该车辆是用以抵顶子女抚养费、不应重新分割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尹X1诉称的砖,被告李XX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进行分割,故原告尹X1要求分割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割比例本院根据现场勘验数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价值并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下酌情确定。考虑到砖均系2013年以后抵顶,其中一部分砖系XX公司在原、被告离婚后抵顶的燃煤款,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公司所欠的燃煤款35万元归李XX所有,故对砖分割前应先分割出用以抵顶35万元燃煤款的砖归被告李XX所有。原、被告所称的XX公司尚有27600块砖尚未抵顶的情形,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情况酌情进行分配。

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李XX再给原告尹X1补偿一万元,故原告尹X1要求被告李XX支付补偿款一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XX主张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李x213万元的债务,原告尹X1表示认可并同意法院一并处理,对此本院结合其他债务酌情分配。被告李XX关于一部分砖是用以抵顶子女抚养费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X1与被告李XX共同购买的瑞X180农用运输车一辆(号牌号码河北Hx,发动机号J49Fx)由被告李XX享有使用权,被告李XX给付原告尹X1车辆补偿款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X内的二百一十九万三千七百块砖归被告李XX所有,被告李XX给付原告尹X1砖补偿款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三、原、被告对北京XX公司二万七千六百块砖的债权由被告李XX享有。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李x2的债务十三万元由被告李XX负责偿还。

五、被告李XX给付原告尹X1补偿款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六、驳回原告尹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三十元,由原告尹X1负担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X负担一千四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祖勇

书 记 员  李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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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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