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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976年4月11日生。

原告王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业,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8日生育一女李XX,2004年11月5日生育一子李XX。婚后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女儿李XX、儿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仅负担女儿李XX的抚养费1000元,李XX、李XX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主张对儿子李XX的抚养权。我来自安徽,是上门女婿,结婚以来我从事过各种工作,现在我的职业是出租车司机,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左右。我认为由我抚养儿子对儿子的身心健康更好。我与原告虽无共同财产,但是我要求继承我岳父去世后留下的遗迁费92.5万元的六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8日生育一女李XX,2004年11月5日生育一子李XX。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李X同意原告王X离婚的诉讼请求,并对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产生争议,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表示其父亲去世后并未在继承人间实际分割遗产,故不同意被告要求继承遗迁费的主张。

另查,原、被告之子女李XX、李XX均到庭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对婚生子女李XX、李XX的抚养问题争议较大,但综合本案所查明的情况,以及本着子女身心健康及有利成长的原则,本院参考子女意见,确认李XX、李XX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支付李XX的抚养费及李XX、李XX医疗费的二分之一,不需支付李XX的抚养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照被告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故对被告关于继承遗产的主张,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待遗产实际分割后另行起诉,本案对此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女李XX、李XX,归原告王X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李X每月支付女儿李XX的抚养费一千元,并凭票据负担李XX、李XX的医疗费的二分之一,李XX的抚养费由原告王X负担,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给付一次,至李XX、李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王X对被告李X探视子女应提供便利。允许被告李X在周六、周日期间探视李XX、李XX,每次可接走李XX、李XX两天。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X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李X负担三十七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书 记 员 商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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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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