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陈玉峰,XX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肖XX。
原告吴XX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XX、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告吴XX与被告肖XX于1999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3月2日生育女儿肖XX。被告肖XX系再婚,生性多疑,不允许原告吴XX与异性有过多接触,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吴XX。女儿肖XX出生后,原告吴XX与被告肖XX的关系并未改善。2008年底,被告肖XX当众殴打了原告吴XX,原告吴XX就带着女儿肖XX离家出走,租住XX省武汉市洪山区。原告吴XX独自抚养女儿肖XX,没有与被告肖XX联系,分居5年。其间,原告吴XX于2012年9月10日向XX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肖XX离婚,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吴XX与被告肖X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吴XX要求与被告肖XX离婚;女儿肖XX由原告吴XX抚养,原告吴XX放弃要求被告肖XX负担抚养费的权利。
原告吴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吴XX与被告肖XX于1999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
证据二:户籍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肖XX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吴XX与被告肖XX于2002年3月2日生育女儿肖XX。
证据四:XX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2)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267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吴XX于2012年9月1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肖XX离婚,XX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肖XX离婚。
证据五:XX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吴XX于2013年7月2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肖XX离婚,XX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裁定驳回原告吴XX的起诉。
证据六:证人肖X丙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肖XX于2008年外出,与原告吴XX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肖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吴XX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吴X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吴XX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系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与被告肖XX于1999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3月2日生育女儿肖XX。原告吴XX与被告肖XX于2008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吴XX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肖XX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肖XX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肖XX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吴XX与被告肖XX于2008年12月分居至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吴XX要求与被告肖XX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XX要求抚养女儿肖XX,并放弃要求被告肖XX负担抚养费的权利,是原告吴XX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肖XX离婚。
二、原、被告的女儿肖XX由原告吴XX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XX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XX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XXXX。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宏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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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仙桃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