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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彭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潜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XX,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江汉油田管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谷忠斌,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护士。

委托代理人刘XX,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任X乙,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

原告任XX诉被告彭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据任X乙的申请,追加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桑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谷忠斌、被告彭X及委托代理人刘XX、第三人任X乙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X诉称:我与彭X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7月7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签订的子女抚养协议约定:儿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付任何费用;财产处理协议约定:现有房屋及家电归儿子所有,存款归女方所有。离婚后,我忠实地履行了协议,但彭X却拒绝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至今未将诉争房屋及家电交付儿子任X乙。另外,我和彭X在婚姻存续期间为任X乙购买了一份商业保险。离婚后,彭X未经我同意,私自退掉了儿子的保险并获取了保费。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财产处理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坐落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解放XXXX号XXX栋XXX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3、判令被告移交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家电等财产(XX笔记本电脑一台、XXX机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柜机一台、XXX一台及家俱)。4、依法分割被告退保所得。

彭X辩称:诉争房屋系我与任XX的共同财产,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其赠送给儿子任X乙,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其名下。因我现在无房居住,加之原告和儿子欲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故我决定撤销离婚时签订的财产处理协议。原告诉争的家用电器,其笔记本电脑当年已由儿子任X乙取走,其他电器还在诉争房屋之内。另外,我离婚后生活困难,无力续缴保险费,故退掉了我和儿子原来购买的商业保险,得到保费六、七千元,已用于生活开支。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任X乙述称:我系原、被告之子,2004年7月7日,原、被告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及家用电器归我所有。当时我未成年,没有及时进行房屋过户。现我已系成年人,需要住房,同意接受原、被告的赠予,但被告一直不肯履行原来签订的协议。特请求1、判令原、被告2004年7月7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处理协议有效;2、原、被告将坐落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解放XXXX号XXX栋XXX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我的名下。3、原、被告将诉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交付给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任XX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财产处理协议、房产证,彭X提交的房屋产权登记审批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任XX与彭X原系夫妻关系,任X乙系其婚生子。2004年7月7日,任XX与彭X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财产处理协议对其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现有房屋及家电归儿子所有,存款归女方所有。双方达成的子女抚养协议约定:儿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负担任何费用。当时,任X乙14岁,涉案房屋未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家用电器也未交付。任XX与彭X登记离婚后,任XX在外另购住房,彭X因无其他住房,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中途一段时间曾在外租房居住)。

另查明,任XX与彭X在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中约定归任X乙所有的房屋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解放XXXX号XXX栋XXX号,面积为58.67平方米;家用电器有XX笔记本电脑一台、XXX机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柜机一台、XXX一台及家俱。现XX笔记本电脑已不存在,其他电器仍在诉争房屋之内,由彭X在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所达成的财产处理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和家电归儿子任X乙所有,是以协议离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这种赠与表面上体现了赠与的“无偿”性,实际上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其他附随义务紧密相连,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而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实现,故这种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加之任X乙当时系双方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关于“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财产赠给未成年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的规定,可确认涉案房屋及家用电器归任X乙所有。虽然赠与的房屋一直未登记在任X乙名下,家用电器也未交付,但不妨碍任X乙成年后对其主张权益。任X乙现已成年,其主张原、被告当年签订的财产处理协议有效,诉争房屋及家用电器归其所有,应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家用电器已购买多年,部分电器已灭失或损坏,本院对其损失不予处理。彭X关于诉争房屋尚未登记在任X乙名下,赠与协议并未发生效力,现主张撤销的辩称,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对于任XX要求分割彭X退保所得的请求,因彭X解除的商业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任X乙,其退保所得到的保费亦属任X乙的财产,任XX对该保费不具有请求权,不予支持。任X乙未对彭X退保所得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任XX、被告彭X于2004年7月7日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财产处理协议有效。

二、坐落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解放XXXX号XXX栋XXX号房屋一套(登记所有人任XX,房屋产权证号为41689)及室内的家用电器XXX机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柜机一台、XXX一台及家俱归第三人任X乙所有。

三、驳回原告任XX及第三人任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XXXX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桑XX

书记员  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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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潜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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