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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辽源市龙山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杜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受理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甘雨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起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推手推车在西宁大路垃圾中转站倒垃圾时,被被告车辆牌号为吉DXXX撞伤,致使原告左腿粉碎性骨折等外伤。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XX雇佣的司机张文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XX为该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66000.00元,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待司法鉴定。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20万元,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低于我们保险限额,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医药费2000.00元,诉讼费用按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划分最高承担70%责任。要求赔偿项目中有部分不合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有非医保用药10723.83元不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误工费时间过长计算方法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保护到定残前一日,6个月零20天。保险公司按居民服务业月工资2620.08元标准赔付。护理费应为182天,一级护理一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残疾赔偿金按11%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有一定过错应减少或免除。

庭审中原告王XX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年龄和非农业户口身份;二被告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3、病历一份、诊断两份,药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181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出院需要休治3个月。被告张XX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诊断书记载一级护理一天,余下为二级护理,误工应按定残前一日。4、医疗费票据16张,金额54546.88元,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张XX认为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有不在医保范围内用药。5、交通费票据28张,金额3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6、失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下岗。二被告无异议。7、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二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1万元。二被告无异议。8、器具费收据一份,金额70.00元、鉴定费收据一份,金额2100.00元,证明购买拐杖和鉴定所花。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张XX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2、收据一份,金额2,000.00元,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26条按国家医保用药核定赔偿。原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无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医疗用药审核单一份,证明原告发生费用有乙类药不应赔偿。原、被告有异议,认为是保险公司单方行为无效。3、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有3313.72元不在国家医保报销范围内。原告无异议。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没包括乙类用药和卫材,卫材不应全额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告王XX推手推车在西宁大路垃圾中转站倒垃圾时,被被告张XX所有的牌号为吉DXXX车辆撞伤。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XX雇佣的司机张文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XX为该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被告张XX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条款26条和27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为70%,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原告住院诊断为左腿粉碎性骨折等外伤。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住院181天,一级护理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花去医疗费54547.08元,其中被告张XX垫付医药费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购买拐杖费70.00元。经原告申请,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7日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定,意见为原告王XX左胫骨、左腓骨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11,00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也申请对原告王XX医疗费中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用药进行了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XX医疗费中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用药金额3313.7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肇事车辆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为70%和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3313.72元,应予以支持。超出保险范围赔偿,应由被告张XX按责任承担。因被告张XX是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责任划分承担75%。原告自行承担25%责任。对原告要求误工费请求,其误工日期到伤残鉴定前一日,误工6个月零24天。误工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二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按12%计算。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为宜。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546.88元、二次手术费用1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50.00元(181天X50元)、护理费21974.68元(182天X120.74元)、误工费18654.24元(2626.08元X6+24天X120.74元)、残疾赔偿金48499.30元(20208.04元X20年X12%)、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拐杖费7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172195.1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拐杖费共计95498.2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898.21元[(54546.88元+11000.00元+9050.00元-10000.00元-3313.72元)X70%]。三项合计148396.43元。被告张XX赔偿原告鉴定费1575.00元(2100.00元X75%)和保险公司商业险不足部分3229.84元[(54546.88元+11000.00元+9050.00元-10000.00元)X5%+3313.72元X75%],合计5715.13元,扣除张XX垫付医药费2000.00元,张XX还应赔偿原告3715.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XX人民币148396.43元。

二、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XX人民币3715.13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00元,保全费1,080.00元,邮寄费

60.00元,合计1800.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450.00元,被告张XX负担1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娟

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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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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