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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00084号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个体经营,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卓超,浙江XX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卓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黄XX先后在本市海曙区XX附近及本市鄞州区XX经营性保健品店。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XX将从别处购买的假药销售给陈X(现已死亡)等人。2013年9月28日,陈X在本市海曙区中山XX准备向他人销售假药时被抓获归案,民警当场在陈X身上查获其从被告人黄XX处购得的尚未销售的假药“vigour”40粒、“华佗生精丸”32粒、“鲨鱼精”90粒、“天下第一棒”48粒、“人参虫草(健腰补肾丸)”8o粒、“硬到底”16粒,共计306粒,以及从别处购得的假药“硬十天”24粒、“顶级威哥王”60粒,共计84粒。

黄X乙(系黄XX之兄,另案处理)在被告人黄XX有事时偶尔到上述店内看管店铺。2013年9月23日上午,黄X乙正在本市鄞州区XX的店内看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人参虫草(健腰补肾丸)”21粒、“金枪不倒”20粒、“美国伟哥”20粒、“鲨鱼精”20粒,共计81粒。

经认定,上述所有药品均系假药。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1、涉案部分假药未流入社会;2、黄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黄XX系初犯、偶犯。综上,对黄X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黄XX在本市海曙区XX附近开设性保健品店,后搬至本市鄞州区XX。黄XX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购买假药销售给陈X(现已死亡)等人。2013年9月28日,陈X在本市海曙区中山XX准备向他人销售假药时被查获。民警当场在陈X身上查获其从黄XX处购得的假药“vigour”40粒、“华佗生精丸”32粒、“鲨鱼精”90粒、“天下第一棒”48粒、“人参虫草(健腰补肾丸)”8o粒、“硬到底”16粒,共计306粒。

2013年9月23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本市鄞州区XX被告人黄XX经营的性保健品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人参虫草(健腰补肾丸)”21粒、“金枪不倒”20粒、“vigour”20粒、“鲨鱼精”20粒,共计81粒。

经查,上述药品均系假药。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X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其弟弟被告人黄XX在海曙区XX688号102室开设一家性保健品店,由黄XX出资经营,2013年7月,该店搬到鄞州区XX3-140-5号,黄XX在经营期间,通过网络或经他人上门推销,购买到“金枪不倒”、“vigour”、“天下第一棒”等假药在保健品店里销售。

2、证人李X、张XX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南门派出所获得鄞州区XX处一家性保健品店有人销售假伟哥,其两人及所里的其他民警一起在该店内查获部分疑似假药。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鄞州区XX附近的保健品店是其丈夫被告人黄XX在经营,主要销售保健品。

4、证人金X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黄XX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宁波市鄞州区XX楼下陈9号经营电焊生意,店面旁边有一家性保健品店,主要由被告人黄XX在经营。

5、证人陈X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黄XX、购买假药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中山XX销售的假药是从集仕港镇一家性保健品店购买的,该店之前在海曙区XX附近,后来搬到集仕港镇,其共买了五、六次,100多盒,包括“vigour”、“华佗生精丸”、“鲨鱼精”、“天下第一棒”、“人参虫草(健腰补肾丸)”、“硬到底”等品种。

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海曙区中山XX抓获陈X后,在其身上查扣疑似假药“vigour”40粒、“华佗生精丸”32粒、“鲨鱼精”90粒、“天下第一棒”48粒、“人参虫草(健腰补肾丸)”8o粒、“硬到底”16粒、“硬十天”24粒、“顶级威哥王”60粒。

7、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23日上午9时25分至9时55分,公安机关对宁波市鄞州区XX3-140-5号性保健品店进行搜查,在该店前半间的左边大木柜里搜查到疑似假药“人参虫草(健腰补肾丸)”21粒、“金枪不倒”20粒、“美国伟哥”20粒、“鲨鱼精”20粒、“硬到底”8粒、“天下第一棒”8粒、“绿色伟哥”1粒、“植物伟哥”5粒、“每粒坚”5粒,并依法予以扣押。

8、检测报告,证实在公安机关查扣的疑似假药“硬十天”、“金枪不倒”中,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9、认定函,证实被查扣的“vigour”、“华佗生精丸”、“鲨鱼精”、“天下第一棒”、“人参虫草(健腰补肾丸)”、“硬到底”、“硬十天”、“顶级威哥王”、“人参虫草(健腰补肾丸)”、“金枪不倒”均应按假药论处。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XX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黄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涉案违禁品应予以没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部分假药未流入社会,建议对黄XX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但提出对黄XX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涉案假药“vigour”60粒、“华佗生精丸”32粒、“鲨鱼精”110粒、“天下第一棒”48粒、“人参虫草(健腰补肾丸)”101粒、“硬到底”16粒、“金枪不倒”20粒,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曹 婕

人民陪审员 包XX

代书 记员 何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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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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