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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任XX、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

被告:李XX。

原告马XX与被告任XX、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德与被告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1999年11月26日原告马XX以其父亲马XX的名义购买了被告任XX所有的位于莱芜市莱城区XXXX区X号东X单元X层东户楼房一套,原告支付全部价款8.8万元后居住至今。2004年10月14日原告为该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但当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时,被告拒不协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位于莱芜市莱城区XXXX区X号东X单元X层东户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判决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担。

被告任XX辩称:我本人没有意见,但我对象李XX从2004年就不同意将房子卖给原告,要求留给孩子。房产证我已经交给原告。当时的房款88000元不包括太阳能、土暖气、三个大厨子。原告曾表示给我加点钱让我配合过户,但我对象不同意。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6日,原告马XX父亲马XX为给儿子马XX(本案原告)购买住房与被告任XX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任XX楼房位于XX街X号楼(XXX宿舍楼)X单元X楼东户,面积105㎡(包括储藏室一间),马道于购买任XX楼房。楼房总造价(包括储藏室)为69506.44元,任XX另将楼房进行了装修,需另加装饰费18493.56元,共计价款88000.00元;马XX购房需将楼房总价款88000元一次性付给任XX”。原告父亲马XX、被告任XX、见证人田XX(XXX)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马XX将房款88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任XX,被告任XX将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马XX,并且两被告从该涉案房屋中搬出,由原告居住至今。2004年10月14日原告马XX就该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为:莱芜市国用(2012)第X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马XX。2014年4月24日,被告任XX在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做了(2014)莱钢都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的主要内容是:一,任XX经家人同意于1999年11月26日将位于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燕喜路西苑小区6号1单XX的楼房一套(包括储藏室),房产证号:莱房字第××号转让给了马XX的儿子马XX,马XX已经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任XX,任XX将楼房、储藏室、房产证等交付给马XX,双方已经钱物两清,不存在任何争议;二,2004年10月14日马XX就该房产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为:莱芜市国用(2012)第XX号。任XX对于马XX办理上述土地使用证没有异议,认可土地使用权归马XX所有,同意并委托马XX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过户手续,对马XX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过户到马XX名下没有任何异议。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签字时,因被告李XX不同意未能过户。原告马XX于2014年5月23日诉来本院。

庭审中,被告任XX表示当时的购房款88000元不包括太阳能、土暖气、三个大橱子。原告同意就此补偿2000元给被告,被告任XX既未表示同意也未表示反对,表示由原告看着办。

以上事实,由1999年11月26日购房协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2014)莱钢都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一份、莱芜市国用(2012)第X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原告结婚证一份、水电费单据一宗、证明一份、光盘一份、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与被告任XX之间的购房议内容双方认可一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交付给原告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多年,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已取得、拥有了实际的房屋产权,故位于莱芜市莱城区XXXX区X号东X单元X层东户楼房一套,本院确认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任XX关于“被告李XX对房屋买卖情况并不知情,直至2004年才知晓,被告李XX不同意将该房屋卖给原告”之辩称,由两被告自涉案房屋中搬出交由原告居住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李XX是知晓的。即便李XX2004年才知晓房屋未经其同意卖与他人,但在诉讼时效内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被告李XX不应以不知道、不同意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事宜,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同意补偿被告2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莱芜市莱城区XXXX区X号东X单元X层东户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马XX所有。

二、被告任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马XX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亓XX

书记员 胥XX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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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8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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