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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山东XX公司等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陈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XX,山东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

委托代理人付XX,山东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

委托代理人付XX,山东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华威建筑安XX,住所地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贺XX。

被告莱芜市XX,住所地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莱芜市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莱芜市XX董事长,住莱芜市。

委托代理人王X,莱芜市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

委托代理人王X,莱芜市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济南XX银行)与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付XX、杨XX、莱芜市华威建筑安XX(以下简称华威XX)、莱芜市XX(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XX银行委托代理人宋XX、范XX,被告XX公司、付XX、杨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XX、刘贤德,被告XX公司、王XX、刘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XX银行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XX公司与我行签订99162XXXX811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XX公司在授信有限期限内,可向我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银行承兑汇票如发生我行垫款,我行有权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同日,被告付XX、杨XX、华威XX分别与我行签订99162XXXX8116号、99162XXXX81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8月22日,被告XX公司、王XX、刘X与分别我行签订99162XXXX8119-1号、99162XXXX81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付XX、杨XX、华威XX、XX公司、王XX、刘X,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本金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2月8日,XX公司向我行提交承兑申请书,我行共为XX公司开具12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共2000万元,XX公司存入1000万元保证金,票面金额和保证金差额1000万元。XX公司未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将差额部分支付给我行,六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我行于2012年10月23日为XX公司垫款XXX.44元。请求依法判令:1、XX公司偿还我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XXX.44元;2、XX公司自2012年10月23日起以XXX.4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和复利;3、华威XX、付XX、杨XX、XX公司、王XX、刘X分别对上述第1、2项垫款本金及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承担我行律师代理费380000元。

被告XX公司、付XX、杨XX共同辩称,XX公司与济南XX银行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故XX公司与保证人均不应承担该费用。该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依法不应采信,亦不能证实已实际支付了相应费用。济南XX银行实际兑付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4日,故垫付款的利息应当自2012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明显偏高,超过了XX银行贷款同期的贷款利率,对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利息应当按照银行正常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XX公司、王XX、刘X共同辩称,XX公司与济南XX银行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故保证人亦不应承担该费用。该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依法不应采信。济南XX银行提供的4份的律师代理费的发票没有其财务分管负责人签名,不符合相关财务制度,故该38万元的律师费济南XX银行并没有支付。保证合同的保证对象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不能确定该保证合同与主债务有关联,XX公司、王XX、刘X在加盖公章及签名的时候合同内容是空白的。故XX公司、王XX、刘X没有给XX公司提供保证,就本案债务没有和济南XX银行签订合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济南XX银行对XX公司、王XX、刘X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威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21日,济南XX银行(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99162XXXX811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综合授信条款主要约定,甲方在授信有限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银行承兑条款主要约定,承兑额度金额为10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与综合授信条款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一致;乙方依约承兑汇票之前,甲方应将不低于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存入其保证金账户;甲方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乙方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附则条款主要约定,除非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甲方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

同日,济南XX银行(债权人、乙方)分别与付XX、杨XX和华威XX(均为保证人、甲方)签订99162XXXX8116号和99162XXXX81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是指,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XX公司签订的99162XXXX811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主合同;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1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为多个保证人的某乙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2012年4月24日,XX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申请人,向济南XX银行提交承兑申请书,申请办理12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手续,汇票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78、XXXXXXXXXXXXXX79、XXXXXXXXXXXXXX80、XXXXXXXXXXXXXX81、XXXXXXXXXXXXXX82、XXXXXXXXXXXXXX83、XXXXXXXXXXXXXX84、XXXXXXXXXXXXXX85、XXXXXXXXXXXXXX86、XXXXXXXXXXXXXX87、XXXXXXXXXXXXXX88、XXXXXXXXXXXXXX89,汇票金额合计2000万元,出票日均为2012年4月24日,到期日均为2012年10月23日;XX公司在其济南XX银行活期账户按票面金额的50%存入1000万元保证金。同日,济南XX银行为XX公司签发了12张银行承兑汇票。

2012年8月22日,济南XX银行(债权人、乙方)分别与XX公司和王XX、刘X(均为保证人、甲方)签订99162XXXX8119-1号、99162XXXX81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是指,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XX公司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主合同;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为多个保证人的某乙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济南XX银行于2013年10月23日为XX公司垫付票款2000万元,扣收XX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后,XX公司尚欠济南XX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XXX.44元。

2013年12月26日,济南XX银行为本案诉讼向北京市XX支付代理费3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济南XX银行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XX银行转账记账凭证、中国XX银行内部分户账对账单、法律服务协议、发票及律师代理费支付转账记账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予采信,与当事人陈述一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XX银行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与付XX、杨XX、华威XX、XX公司、王XX、刘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出票人XX公司未如约交付票款,济南XX银行履行承兑义务后,依法享有收回垫付票款本息的权利。XX公司依约应向济南XX银行偿还垫付款本金XXX.44元。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济南XX银行依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XX公司自垫款发生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对垫付的票款XXX.44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付XX、杨XX关于利息应当自2012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超过了同期贷款利率的主张,不符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及上述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济南XX银行与XX公司、王XX、刘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是指济南XX银行与XX公司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依据该约定,可以证实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为本案99162XXXX811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XX公司、王XX、刘X关于其未给XX公司提供保证、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付XX、杨XX、华威XX、XX公司、王XX、刘X均应按其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有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济南XX银行提交的2013年12月26日律师代理费支付转账记账凭证,能够证实其已经实际向北京市XX支付代理费38万元;举证期限系督促当事人及时举证,而非限制当事人举证,且即便该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系在举证期间届满后提交,亦不足以影响诸被告的诉讼权利;故付XX、杨XX、XX公司、王XX、刘X关于合同中没有承担律师代理费约定、不能证实已实际支付、不应采信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济南XX银行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付XX、杨XX、华威XX、XX公司、王XX、刘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承兑汇票垫款本金XXX.44元及利息(利息以XXX.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律师代理费38万元;

三、被告付XX、杨XX、莱芜市华威建筑安XX、莱芜市XX、王XX、刘X各自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付XX、杨XX、莱芜市华威建筑安XX、莱芜市XX、王XX、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潇

代理审判员  刘培森

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

书 记 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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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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