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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XX与柯XX、第三人莫XX、许XX、许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佘XX,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沈X,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杜生,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XX,女,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XX,汕头市龙湖区金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莫XX,女,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XX,男,汉族,1951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XX,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XX,男,汉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XX,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XX诉被告柯XX、第三人莫XX、许XX、许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第三人莫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三人许XX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合作合约》,约定由原告提供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北XX房的铺面连同5号车库,与被告合作经营服装及化妆品零售业务;被告应从2011年7月起,以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首月1日向原告支付合作所得款75,000元,合作期间不得将上述物业转租、分租或借给他人使用。

协议签订后,原告严X依照双方签订的合约履行义务,按时移交铺面及车库与被告进行合作。但自2012年12月1日起,被告便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作所得款,截止至2013年4月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合作所得款100,000元,严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属于根本违约。依据《合作合约》第四、五、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95,000元(计算方式为:①2012年12月1日应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份的拖欠合作费25,000元,故滞纳金应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4月1日,即25,000×2%×120天=60,000元;②2013年1月1日应支付2013年1月份至2013年4月份的合作费75,000元,故滞纳金应从2013年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4月1日,即75,000×2%×90天=135,000元;两项合计195,000元),且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约且收回物业而不须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被告违约拖欠合作所得款的事实清楚,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不依法履行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约》;二、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出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北XX房铺面及5号车库并将该铺面及车库返还原告自行使用;三、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合作所得款100,000元及滞纳金195,000元,合计295,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4月1日,并要求顺延至实际返还铺面及车库之日);四、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约》;二、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莫XX立即腾退出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北XX房铺面及5号车库并将该铺面及车库返还原告自行使用;四、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合作所得款100,000元及滞纳金150,000元,合计250,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4月1日,并要求顺延至实际返还铺面及车库之日);四、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柯XX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房屋产权证、确认书,证明原告对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北XX房铺面及5号车库有管理、使用、出租、收益和诉讼的权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4.合作合约,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合作合约》,约定由原告提供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北XX房的铺面连同5号车库,与被告合作经营服装及化妆品零售业务的事实;2.被告应从2011年7月起,以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首月1日向原告支付一次合作所得款75,000元;3.逾期支付合作所得款的,逾期一天按2%计罚滞纳金;4.逾期支付合作所得款3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约且收回物业而不须承担任何责任,并追回欠交合作所得款;5.合作期间被告不得将上述物业转租、分租或借给他人使用;6.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便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作所得款,截止至2013年4月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合作所得款100,000元的事实及依法应支付滞纳金的事实。

5.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与本案涉案房产所有权人许XX和许XX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在租赁期限内有管理、使用、出租、收益和诉讼的权利,原告对本案涉案房产有出租和诉讼的权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6.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本案涉案房产产权人许XX和许XX的身份主体证明;

7.房地产权证,证明本案涉案两套房产的产权人分别为许XX和许XX。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对原告解除租赁合约被告是同意的,第三人莫XX是涉讼房产的实际使用人,是否腾退由第三人进行答辩,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支付给原告最后三个月(2014年1月至3月)合作款75,000元及水电押金25,000元,刚好抵除拖欠的合作款,暂计至2013年4月1日,并不存在滞纳金问题;另外,原告收取被告店铺合作款70,000元,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共3年,原、被告至2013年4月10日实际合作二年,一年23,000元、两年46,000元,原告应付还被告店铺合作费24,000元。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款项情况;

3.合作合约,证明1.被告与第三人莫XX于2011年6月9日签订《合作合约》,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北XX房的铺面连同5号车库,与第三人莫XX合作经营服装及化妆品零售业务的事实;2.第三人莫XX应从2011年7月起,以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首月1日向被告支付一次合作所得款75,000元;3.逾期支付合作所得款的,逾期一天按2%计罚滞纳金;4.逾期支付合作所得款3天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约且收回物业而不须承担任何责任,并追回欠交合作所得款;5.第三人莫XX自2012年10月1日起便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作所得款,截止至2013年4月1日,第三人莫XX已拖欠被告合作所得款150,000元的事实及依法应支付滞纳金的事实。

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第三人莫XX款项情况。

第三人莫XX陈述:我方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保证对本案房产有使用权,并保证在我方租赁期限内不会存在任何纠纷,存在纠纷致使与我方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与我方租赁期限未到情况下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方在租赁后被告承诺引进产权人与我方直接见面并签订合同,也许诺租赁期限届满后续签三年,我方根据被告许诺进行长期投资,合同未到期情况下,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给我方造成很大经济损失。

第三人莫XX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据,证明第三人莫XX有支付租金。

第三人许XX和许XX陈述:原告向我方出租本案物业,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原告有按期足额向我方支付租金,原告与我方签订合同时以确认书形式一并赋予原告就本案租赁物业转租权利,对于本案中原告将租赁物业转租给被告的事实,我方清楚并认可,但对于被告与其他任何第三方转租或合作事宜我方并不清楚。

第三人许XX和许XX没有提交证据。

经出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没有原件,确认书之前要求原告提供,原告无法提供;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7没有异议。

第三人莫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核对,确认书两个业主应提供合法身份证明,确认书是否业权人自己所签应继续举证;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我方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称对房产有产权,我方相信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不清楚,应核对原件,证明被告是没有产权。

第三人许XX和许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4没有异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5予以确认;对证据6-7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从来没有告知我方已经将房产转租给他人,存在合作合约;对证据4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莫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4没有异议。

第三人许XX和许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与我方无关。

原告对第三人莫XX提交的证据,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是另外一个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第三人莫XX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许XX和许XX对第三人莫XX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与我方无关。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提交的证据1-4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第三人莫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合约》,约定:原告提供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北XX房的铺面连同5号车库,与被告提供的经营服装或化妆品零售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期限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自2011年4月26日起计算租金;合作项目由被告承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及自行承担一切债权债务,无论合作项目盈亏与否,被告应无条件每三个月付给原告75,000元作为原告所得;本合约正式生效后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金224,167元的资金,其中75,000元作为本合约最后三个月(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预付给原告合作所得,另54,167元作为本合约即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预付给原告合作所得,70,000元作为向原告交纳店铺合作费,另25,000元作为本合约的水电押金;合作所得款付款时间:自2011年7月开始,被告每三个月付一次合作所得款给原告,被告需于每期首月1日准时付清,以上付款若遇节假日则提前一天承付,逾期一天按2%计罚滞纳金;被告应按时向原告缴纳其合作所得,逾期3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约且收回物业而不须承担任何责任,并追收欠交合作所得款;被告不得将上述物业转租、分租或借给他人使用;合作期满,被告应缴清所有费用后将铺面交还原告。

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将上述铺面及车库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金224,167元(其中75,000元作为最后三个月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作款,54,167元作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合作款,70,000元作为店铺合作费,25,000元作为水电押金)。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款至2012年11月止。自2012年12月起的合作款,被告没有支付。

另查:上述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北XX房的权属人为第三人许XX;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北XX5号车库的权属人为第三人许XX。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许XX、许XX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许XX、许XX承租上述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北XX房及5号车库作为服装专卖店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2010年12月2日,第三人许XX、许XX分别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各一份,确认书内容均为:确认原告在上述物业租赁期间,对上述物业有管理、使用、出租、收益和诉讼的权利。

2012年6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莫XX签订《合作合约》,约定:被告将上述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北XX房及5号车库与第三人莫XX提供的经营服装或化妆品零售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租金;合作项目由被告承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及自行承担一切债权债务,无论合作项目盈亏与否,被告应无条件每三个月付给原告75,000元作为原告所得。

另查,上述105房及5号车库现由第三人莫XX实际使用。

诉讼期间,第三人许XX、许XX提出:原告将上述房产转租给被告已经其同意;被告将上述房产转租给第三人莫XX,第三人许XX、许XX是不知道也不同意的。

诉讼期间,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约》,实质上是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付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约》、被告及第三人莫XX立即腾退出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北XX房铺面及5号车库并将该铺面及车库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合作款100,000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抵除合作款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人莫XX提出的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佘XX与被告柯XX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合作合约》。

二、被告柯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北XX房及5号车库交还原告佘XX,第三人莫XX应自行腾退。

三、被告柯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佘XX租金100,000元。

四、被告柯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佘XX租金100,000元按每日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其中25,000元从2012年12月2日起计,75,000元从2012年1月2日起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佘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柯XX、第三人莫XX、许XX、许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萍

审 判 员  吴映君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杨XX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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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标      的:6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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