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婚姻家庭

吴X2等与吴X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1,女,1939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吴X2,女,1942年2月11日出生。

原告苑×1,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苑×2,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苑×3,男,1938年8月25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3,男,1944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XX(吴X3之女),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王X,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吴X1、吴X2、苑×1、苑×2、苑×3与被告吴X3、王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1、吴X2、苑×2、苑×1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红军、被告吴X3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1、吴X2、苑×1、苑×2、苑×3诉称:吴XX和孙X有位于通州区XX后院正房五间,西厢房两间。2006年在吴X1、吴X2和吴X3的帮助下,孙X新建前院正房四间,西厢房两间。吴XX和孙X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吴XX(1999年3月去世),继承人为苑×1、苑×2、苑×3,次女吴X1,三女吴X2,四女吴XX(已去世),继承人为王X。吴XX于1995年11月16日病故,母亲孙X于2008年8月12日病故,去世前没有留有遗嘱。因为双方关于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说让我们到法院起诉,为了维护原告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吴XX、孙X的位于通州区XX后院正房五间,西厢房两间,前院正房四间,西厢房两间;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吴X3辩称:虽然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吴XX的名下,但是老房已经坍塌,现在已经没有了,没有父母的遗产。现在家里的所有的房子都是我出资所建,是我一辈子辛辛苦苦、省吃俭用得来的。故我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吴XX与孙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女吴XX、次女吴X1、三女吴X2、四女吴XX、长子吴X3。吴XX与苑×3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苑×1、苑×2;吴XX育有一子,即王X。吴XX于1980年10月去世,吴XX于1995年11月去世,吴XX于1999年去世,孙X于2008年8月去世。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分前后两院,后院现有正房五间、西厢房两间,前院现有正房四间、西厢房两间。该院落共存在两个宅基地使用卡,双埠头三队第x1号宅基地使用卡登记户主姓名为吴XX,建房间数为正房3间、厢房2间,双埠头三队x2号宅基地使用卡登记户主姓名为吴X3,建房间数为2间,上述两处宅基地四至情况均为东至xx、西至xx、南至xx、北至xx。关于编号为双埠头三队x2号的宅基地使用卡,被告吴X3称由于其和父亲吴XX分家,后院正房西边的两间分给其,故又发了一个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名下。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后院系三个女儿出资帮助所建,之后才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之后的更改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不能作为取得房产的证据,而且不可能一块地发两本宅基地使用证。

关于该处院落后院房屋的建设情况,五原告称后院最早是祖业产,后在1964年左右在吴X1、吴X2、吴XX的出资帮助及吴X3为主要劳力的情况下由父母进行翻建,其中吴X2、吴X1各出资100元给了吴XX,吴XX给了不到100元,当时建有正房五间及西厢房两间,后正房五间至今没有翻建过,西厢房在九几年由吴X3出资翻建过;被告吴X3称后院房屋在1966年由其主持修建,当时父亲被关起来了,建房的材料及工钱都是生产队出的,之后其自己还的钱,扣的工分,当时的西厢房就是小棚子,后其在1999年自己出资建了西厢房两间。上述房屋至今未经过翻建、改建,仅进行过维修。关于上述房屋的出资、出力情况,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该处院落前院房屋的建设情况,五原告称于2006年在后院老房前由吴X1出资2.5万元、吴X2出资1.5万元、吴X3出资2.2万元共同新建正房四间、西厢房两间,建房是孙X负责,当时说建的房子都是孙X的,原告出资是对孙X的赠与;被告吴X3称于2006年在前院建有正房四间及西厢房两间,由吴X2赞助1.5万元、吴X1赞助2.5万元、其余均由女儿吴XX出资,房屋造价共计9万元,吴X1、吴X2给钱是对吴X3的赠与。关于上述房屋的出资情况,双反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后院房屋建设时,该处院落常住人口为吴XX、孙X、吴X3、吴XX,吴XX已结婚,吴X1、吴X2已参加工作。前院房屋建设时,该处院落由吴X3夫妻及孙X居住。另,吴XX及孙X去世前与吴X3均在该处院落共同居住生活,吴X3在该处院落居住至今。

庭审中,五原告申请调取吴X31983年与前妻刘X离婚的卷宗档案,称吴X3认可房产是老人的财产,经本院依法查询历史档案,北京市通县人民法院(1984)通民字第xxxx号原告刘X诉被告吴X3离婚纠纷案件卷宗中,答辩状(该案卷宗正卷第10-11页)中有以下内容“3.关于财产问题,我不能同意刘X向法院申报的数目物品,房屋家俱均系我祖上的,我父母又健在,应归他们二老所有……”,落款为吴X1的手写材料(该案卷宗正卷第13页)中有以下内容“关于财产问题,家里现有的房屋、家俱等绝大多数是祖传遗产……全部财产都是老人的……”,五原告认可上述卷宗的真实性,吴X3不予认可,并称其当时在监狱,答辩状是其姐姐写的,当时案件中,没有写过任何书面材料。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村委会证明、宅基地登记使用卡、北京市通县人民法院(1984)通民字第xxxx号案件卷宗、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院落房屋的出资建设情况,因双方均认可诉争院落中后院的正房五间建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彼时吴XX和孙X均处于壮年时期,应是家庭的核心主体,即使在建造房屋时子女存在部分出资和出力,亦不足以否认吴XX和孙X对上述五间房屋的所有权,故诉争院落后院正房五间应认定为吴XX及孙X之遗产。因吴X3与二被继承人生前共同居住生活在诉争院落,吴X3付出的扶养义务相对较多,其现仍居住在诉争院落且亦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居住期间对诉争院落的维护亦有较大贡献,故在分配上述遗产时应予多分。因吴XX先于被继承人吴XX去世,王X系其晚辈直系血亲,得以代位继承吴XX的相应遗产份额。吴XX去世后,其继承人苑×3、苑×2、苑×1得以共同继承吴XX在诉争院落中的遗产份额。故对五原告要求继承北京市通州区XX落内后院正房5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遗产分割方式,由本院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参考各继承人与吴XX夫妇居住及赡养情况,并结合各继承人对诉争院内房屋建设、维护所做贡献等情况予以酌定。

关于诉争院落后院西厢房两间,五原告与被告吴X3均认可系吴X3出资所建,故上述房屋不属被继承人吴XX及孙X的遗产,对五原告要求继承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院落前院正房四间及西厢房两间,五原告与被告吴X3均认可建于2006年,彼时吴XX已去世,儿子吴X3在此生活居住,孙X已88岁高龄,主持新建房屋不符合生活常理,故上述房屋不属被继承人吴XX及孙X的遗产,对于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情况,各出资人可自行协商或另行确认之诉,对五原告要求继承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内后院正房五间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被告吴X3所有;西数第三间由原告苑×3、原告苑×2、原告苑×1、被告王X共同所有,其中原告苑×3、原告苑×2、原告苑×1共同占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被告王X占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西数第四间归原告吴X1所有,西数第五间归原告吴X2所有;

二、驳回原告吴X1、原告吴X2、原告苑×1、原告苑×2、原告苑×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吴X1、原告吴X2、原告苑×1、原告苑×2、原告苑×3负担四百〇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吴X3负担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书 记 员 郭XX

其他婚姻家庭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