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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戚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世军,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文超,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X诉被告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博独任审理,在征得原、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在沛县杨屯镇环XX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垫付的3600元并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11150元,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到事故组撤销案件,原告撤案后,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赔款的义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推脱不愿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戚XX赔偿原告11150元,垫付医疗费3600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20750元。

被告戚XX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7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2012年8月10日双方在事故组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150元,事故责任一次性了结,2012年8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赔偿款。在事故组的见证下,原告签订赔偿收款凭证,被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二、原告拒不配合保险理赔,构成违约,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双方约定被告支付赔偿金后,原告须配合被告进行保险理赔,但原告均不予配合,构成违约,被告保留提出反诉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父亲出具的欠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之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证人孔X的证言,孔X陈述其参与原、被告协议的签订,2012年8月10日之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一星期内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6740元,原告将被告出具的3600元的欠条放于孔X办公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将该借条取走。被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6740元的协议签订于2012年8月10日之前,后双方在事故组更改协议内容,重新签订11150元的协议一份。本院认为,证人孔X系杨屯镇民政办主任,与原、被告均无特殊关系,其参与了双方协商过程,并在协议书中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其证言较为可信,故对证人孔X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孔X陈述双方签订6940元的协议书时,原告将2012年8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交予孔X,可以推断该协议书系2012年8月10日之后签订。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事故责任损害赔偿凭证一份,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事故责任损害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对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警官郑XX调查核实,对该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系双方达成一致用于保险理赔,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经给付,结合证人孔X的证言,证人孔X陈述协议书系2012年8月10日之后签订,可以推断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履行,双方将赔偿数额更改为6940元。故本院对事故责任损害赔偿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无法证明款项已经给付的事实。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其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7月15日,原告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沛县沛龙公路行驶至杨屯环XX门前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彭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2012年8月10日,该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出具第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双方签订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及处理事故家人误工损失等费用共计11150元。同时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被告就未垫付的3600元医疗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日,原、被告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戚XX因交通事故赔付彭XX的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壹佰伍拾元收款人签名捺手印:彭XX付款人签名捺手印:戚XX主持调解人:郑XX(印章)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印章)2012年8月10日”。

2012年8月10日之后,经沛县杨屯镇民政办主任孔X调解,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陆仟玖佰肆拾元整(¥6940.00元)二、协议签定后,双方互不牵涉,永不反悔甲方:戚XX乙方:彭XX证明人:孔X”。协议书由彭XX父亲彭XX代签,其中6940元包括2012年8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中的36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星期内给付6940元。原告将2012年8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交予孔X,后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孔X将欠条归还原告。

本院对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警郑XX所做调查笔录中,郑XX陈述该赔偿协议书是真实的,但系双方达成一致用于保险理赔,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经给付。证人孔X证实6940元的协议书系在2012年8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之后签订,因此原、被告对赔偿数额进行了更改,最终赔偿数额应为69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父亲出具的欠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之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人孔X的证言,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事故责任损害赔偿凭证一份,本院对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警郑XX所做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彭XX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赔偿协议,但并未履行,后双方协商一致,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原、被告应依据后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陆仟玖佰肆拾元整(¥6940.00元)”,被告应当依约定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故本院确认被告戚XX应赔偿原告彭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69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XX赔偿原告彭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6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戚XX承担66元,由原告彭XX承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博

书 记 员  张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为保证您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请注意以下事项:

1、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必须履行。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或有妨害执行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将对被执行人或者妨害执行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4、对被执行人隐匿、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让、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将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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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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