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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县XX公司与被告王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承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承德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张蕾,承德县三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县XX公司与被告王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决员雒XX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蕾、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县XX公司诉称,被告王X系我公司职工,2012年5月19日2时20分,被告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开着我公司车辆接送自已的朋友刘X、刘XX等人,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北环路东XX时与姜XX驾驶的冀HXXX号XX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X、孙XX当场死亡,王X、刘XX、刘XX、房XX受伤。房XX于2012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此次事故时,为尽快安抚死者家属,我公司垫付了人民币20万元。事后死者家属及伤者将被告与我公司诉至法院,我公司又垫付了人民币20万元赔偿款。被告私自用我公司车接朋友,肇事后还不积极赔偿,全部依赖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我公司无任何责任,王X接的朋友,都是其私人朋友,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更与我公司公事无关,肇事时间在凌晨2点,既不是上班时间,也不是上班地点。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承公交认字(2012)第201XXXX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在事故中饮酒、超载、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责令被告返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德县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承德县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公交认字(2012)第201XXXX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交警队对吕XX的询问笔录一份;5、交警队对王X的询问笔录一份;6、交警队对刘XX的询问笔录一份;7、郭XX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刘XX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张XX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0、原城关法庭审判员丛XX出具的收到原告垫付赔偿款20万元的收条一份;11、承德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王XX出具的收条两份,合款20万元;12、承德县法院(2012)承民初字第1666号、第1729号、第1730号、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四份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终字第1177号、第01178号、第01179号、第01180号民事判决书四份。

被告王X辩称,第一,原告主张垫付40万元不属实,是依据法院判决所应承担的赔偿款。第二,原告公司交给王X的车辆属挪用号牌车辆,本身不应上路,原告对此车辆在管理上有重大漏洞,因此原告本身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0号和第11号证据认为只是复印件,要求法院进一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庭审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5月19日2时20分,被告王X酒后驾驶原告承德县XX公司所有的挪用京PXXX号牌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北环路东XX,与逆行的姜XX驾驶的冀HXXX号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X、孙XX当场死亡,王X、刘XX、刘XX、房XX受伤的交通事故。房XX于2012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姜X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X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XX、刘XX、房XX、刘X、孙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此次事故发生后,在事故中受伤的刘XX、刘XX和死者刘X、孙XX、房XX的家属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承德县人民法院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王X饮酒驾驶、超员、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挪用号牌、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具有相应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承德县XX公司系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其对机动车辆管理不善,且挪用号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应的过错,应与王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令王X与承德县XX公司连带赔偿死者刘X的父母(刘XX、宋XX)人民币121,522.24元、赔偿死者房XX的父母(房XX、李XX)人民币124,009.43元、赔偿死者孙XX的父母(孙XX、宋XX)人民币121,522.24元、赔偿伤者刘XX人民币29,633.70元、赔偿伤者刘XX人民币40257.76元,另外承担诉讼费用3,548.00元。

原告承德县XX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先行垫付人民币40万元用于向受害人进行赔偿,被告王X未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王X虽系原告承德县XX公司的员工,但在非工作期间饮酒驾驶、超员、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此行为引起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受害者承担的赔偿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德县XX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招挪用号牌、疏于管理,其行为存在过错,对此行为引起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受害者承担的赔偿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双方的责任酌定为被告王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德县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被告王X对其应承担的责任未予以履行,主要由原告进行先行垫付处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赔偿款,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承德县XX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80,000.00元(400,000.00元×70%)。

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原告承德县XX公司负担2,190.00元,被告王X负担5,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雒XX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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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承德县人民法院

标      的:4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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