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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秀兰、袁水忠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龚振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秀兰。

原告袁水忠。

原告袁云芳。

原告袁静忠。

原告袁卫忠。

原告袁云娣。

原告袁忠。

上述七名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卫强、唐顺逵,上海万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振明。

委托代理人黄开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铭。

委托代理人窦卓身。

原告陆秀兰、袁水忠、袁云芳、袁静忠、袁卫忠、袁云娣、袁忠诉被告龚振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静忠、袁卫忠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卫强、被告龚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开敏、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卓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原告陆秀兰系袁学明妻子,其余六原告系袁学明子女。2010年5月7月19时05分许,被告龚振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违反规定载货的牌号为沪C2XXXX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龚振明)沿崇明县陈海公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海公路里程碑45公里200米附近处,遇袁学明沿事故地点南北向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步行,双方发生碰撞,致袁学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责任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振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2XXXX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620元(12,324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50元、被扶养人(原告陆秀兰)生活费13,725.60元(9,804元/年×7年÷5)、丧葬费21,396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7,209.40元(2,403元/月·人×1个月×3人),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龚振明负赔偿责任;另要求被告龚振明赔偿律师费7,000元。

被告龚振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七原告与袁学明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认为,应按每年11,385元计算5年;对交通费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认可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对丧葬费认可19,751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袁学明已80岁,需子女赡养,无能力扶养陆秀兰,故不予认可;对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认为,应按3人、每人每月2,000元计算15天,为3,000元;律师费由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本被告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按每人100元,以3人为限,应为300元;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同被告龚振明一致;关于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据,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月19时05分许,被告龚振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违反规定载货的牌号为沪C2XXXX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龚振明)沿崇明县陈海公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海公路里程碑45公里200米附近处(事故地点),遇袁学明沿事故地点南北向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步行,双方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袁学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龚振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违反规定载货的微型普通客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袁学明于1930年7月3日出生。原告陆秀兰系袁学明妻子,原告袁水忠、袁云芳、袁静忠、袁卫忠、袁云娣、袁忠系袁学明子女。被告龚振明将沪C2XXXX客车向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袁学明的损害后果、被告龚振明的过错程度及本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本院考虑到袁学明死亡后,原告实际已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5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袁学明事发时近8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本身需依靠子女赡养,已无经济能力扶养妻子陆秀兰。虽然夫妻之间的扶养还包含精神方面,但陆秀兰已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5、丧葬费:2009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2,789元,故丧葬费应为21,394.50元;

6、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办理丧事亲属的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以3人为限,计算15天,确认为1,680元;

7、律师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两被告对该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之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振明已赔偿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现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沪C2XXXX客车交强险之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龚振明赔偿。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有关损失以本院审核确认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秀兰、袁水忠、袁云芳、袁静忠、袁卫忠、袁云娣、袁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龚振明赔偿原告陆秀兰、袁水忠、袁云芳、袁静忠、袁卫忠、袁云娣、袁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2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394.50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人民币1,680元、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合计人民币32,194.50元,与被告龚振明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0元相抵,原告陆秀兰、袁水忠、袁云芳、袁静忠、袁卫忠、袁云娣、袁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龚振明人民币17,805.50元;

三、原告陆秀兰、袁水忠、袁云芳、袁静忠、袁卫忠、袁云娣、袁忠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67元,由原告陆秀兰、袁水忠、袁云芳、袁静忠、袁卫忠、袁云娣、袁忠负担人民币714.50元,被告龚振明负担人民币1,0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平

书  记  员

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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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0/09/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崇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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