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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XX与彭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旌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章XX,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健,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男,汉族,私营业主。

原告章XX诉被告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原经营的奇炽玻纤厂工作。2005年,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4000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84000元,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到2013年被告陆陆续续还本金30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欠原告利息24840元(从2012年6月26日到2013年6月25日,以本金8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共计15120元;从2013年6月26日到2014年6月25日,以本金5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共计9720元;以上两项合计2484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借原告借款54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及利息24840元,并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4000元及所欠利息24840元,并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基数为54000元)。

被告彭X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欠条1份,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息款24840元,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向原告借款54000元。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彭X未提供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曾在被告原经营的奇炽玻纤厂工作。2005年,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4000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84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到2013年被告陆续返还本金30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欠原告利息24840元(从2012年6月26日到2013年6月25日,以本金8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共计15120元;从2013年6月26日到2014年6月25日,以本金5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共计9720元;以上两项合计2484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借原告借款54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具状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已违约,原、被告之间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4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所欠借款利息24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被告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章XX借款本金54000元及借款利息2484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XX

审 判 员  吴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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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旌德县人民法院

标      的:8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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