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婚姻家庭

丁X与郝X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X,男。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国蓓,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女。

  被告郝X,男。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冯X,女。

  原告丁X与被告郝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昶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蓓、朱X,被告郝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诉称,我自幼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XXX条205号,直至婚后因为住房困难搬出另行居住。2001年该地区拆迁,拆迁人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2001年10月12日该院与郝X达成补偿协议并拆除了房屋,双方均未通知我。事后,我在申请最低保障、申请经济适用房等相关事项中处处碰壁,才发现受阻的根源是自己名字被记载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但是事实上,我在拆迁中既没有得到过通知,也没有得到过分文补偿或者安置。我为了解决生活困难多次找郝X、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要求明确自己在拆迁房屋中权益范围,但是均未解决。我曾于2013年12月、2014年3月两次诉至海淀法院,因为证据、依据不足而撤诉,现我方重新组织材料,再次起诉,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房屋拆迁使用权补偿款145617.75元。2、判令被告给付房屋拆迁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支付工程奖)29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前述补偿款、补助费利息(以补偿款、补助费二项合计148517.75元为本金,自2001年10月12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郝X辩称,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中创造的,但是原告不是家庭成员,其是外姓人,而且原告没有家庭出过一分钱,所以拆迁利益应当归郝X所有。

  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21日,郝X从玉渊潭乡政府申请翻建北房3间并取得《玉渊潭乡村民院内建房许可证》,该证记载原有正房3间,厢房0.5间,新建正房3间。丁X于1970年10月8日落户海淀区XXX条205号房屋(以下简称205号房屋),郝X一家于1994年4月18日从海淀区xxx号迁到205号房屋,后郝X成为205号房屋的户主,丁X于结婚后离开205号房屋到他处居住,但户籍并未迁出。2001年该地区拆迁,拆迁人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总院),该院于2001年9月27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01年10月12日,解放军总院(甲方、拆迁人)与郝X(乙方、被拆迁人)就205号房屋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记载,拆除正式住宅房屋8间,建筑面积112.83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系郝X(户主)、冯X(之妻)、郝XX(之女)、丁X(之外甥);补偿金额为669583.30元,其中包括所有权补偿款65693.80元,附属物作价21418.50元,合计87112.30元;使用权补偿款中包含拆迁区位补偿价格每平方米3700元,经济适用住房均价为每平方米3300元,应补偿建筑面积112.83平方米,补偿款417471元;应补贴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补贴款165000元,使用权补偿合计582471元。拆迁补助费13170元,以上共计682753.30元,乙方应在2001年10月24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当日,由冯X领取了该拆迁款。拆迁205号房屋时,郝X及解放军总院均未通知丁X,郝X未向丁X支付过任何补偿。丁X主张事后在申请最低保障、申请经济适用房等相关事项中处处碰壁,才发现受阻的根源是其名字被记载于前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但是其在拆迁中既没有得到过通知,也没有得到过分文补偿或者安置。其为解决生活困难多次找郝X、解放军总医院要求明确其在拆迁房屋中权益范围,但均未解决。2013年12月12日,丁X将郝X及解放军总院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在庭审中解放军总院辩称该协议有效,对XXX条205号的补偿已经体现在协议中,丁X和郝X纠纷另行解决,郝X亦认可协议有效,后丁X撤诉。后丁X对郝X提出不当得利之诉,主张郝X将其名字记载入上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而多获取了相应拆迁款项,郝X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丁X返还,郝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是被拆迁人,依据该协议而获得拆迁补偿,并非获得不当得利,而且主张丁X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郝X与丁X之间并未发生不当得利之债,对丁X要求郝X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簿、《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沙窝西区拆迁计划、方案》、领款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丁X于1970年10月8日落户海淀区XXX条205号房屋,在郝X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所签订的协议中,对丁X系该地址实际居住人亦做了确认。拆迁单位所给予郝X的使用权补偿款中,应当包含了丁X作为使用权人应得的份额。故对丁X要求郝X给付房屋使用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丁X于结婚后离开205号房屋到他处居住,故对其要求郝X支付房屋拆迁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丁X提出的要求郝X支付使用权补偿款、补助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丁X房屋拆迁使用权补偿款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六百一十七元七角五分。

  二、驳回丁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五元,由郝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昶屹

  书 记 员  王振乾


其他婚姻家庭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