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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与丁X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男,1962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X,女,1987年6月1日出生,北京市XX。

  委托代理人曹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X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丁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幼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直至婚后因为住房困难搬出另行居住。2001年该地区拆迁,拆迁人是××总院,2001年10月12日该院与郝X达成补偿协议并拆除了房屋,双方均未通知我。事后,我在申请最低保障、申请经济适用房等相关事项中处处碰壁,才发现受阻的根源是自己名字被记载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但是事实上,我在拆迁中既没有得到过通知,也没有得到过分文补偿或者安置。我为了解决生活困难多次找郝X、××总院要求明确自己在拆迁房屋中权益范围,但是均未解决。我曾于2013年12月、2014年3月两次诉至海淀法院,因为证据、依据不足而撤诉,现我方重新组织材料,再次起诉,现起诉请求:1、判令郝X给付房屋拆迁使用权补偿款145617.75元。2、判令郝X给付房屋拆迁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支付工程奖)2900元。3、判令郝X给付前述补偿款、补助费利息(以补偿款、补助费二项合计148517.75元为本金,自2001年10月12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郝X在原审法院辩称: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中创造的,但是丁X不是家庭成员,其是外姓人,而且丁X没给家庭出过一分钱,所以拆迁利益应当归郝X所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1989年3月21日,郝X从××乡政府申请翻建北房3间并取得《××乡村民院内建房许可证》,该证记载原有正房3间,厢房0.5间,新建正房3间。丁X于1970年10月8日落户海淀区房屋,郝X一家于1994年4月18日迁到海淀区房屋,后郝X成为海淀区房屋的户主,丁X于结婚后离开海淀区房屋到他处居住,但户籍并未迁出。2001年该地区拆迁,拆迁人是××总院,该院于2001年9月27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01年10月12日,××总院(甲方、拆迁人)与郝X(乙方、被拆迁人)就海淀区房屋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记载,拆除正式住宅房屋8间,建筑面积112.83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系郝X(户主)、冯X(之妻)、郝X1(之女)、丁X(之外甥);补偿金额为669583.30元,其中包括所有权补偿款65693.80元,附属物作价21418.50元,合计87112.30元;使用权补偿款中包含拆迁区位补偿价格每平方米3700元,经济适用住房均价为每平方米3300元,应补偿建筑面积112.83平方米,补偿款417471元;应补贴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补贴款165000元,使用权补偿合计582471元。拆迁补助费13170元,以上共计682753.30元,乙方应在2001年10月24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当日,由冯X领取了该拆迁款。拆迁海淀区房屋时,郝X及××总院均未通知丁X,郝X未向丁X支付过任何补偿。丁X主张事后在申请最低保障、申请经济适用房等相关事项中处处碰壁,才发现受阻的根源是其名字被记载于前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但是其在拆迁中既没有得到过通知,也没有得到过分文补偿或者安置。其为解决生活困难多次找郝X、解放军总医院要求明确其在拆迁房屋中权益范围,但均未解决。2013年12月12日,丁X将郝X及××总院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在庭审中××总院辩称该协议有效,对海淀区房屋的补偿已经体现在协议中,丁X和郝X纠纷另行解决,郝X亦认可协议有效,后丁X撤诉。后丁X对郝X提出不当得利之诉,主张郝X将其名字记载入上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而多获取了相应拆迁款项,郝X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丁X返还,郝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是被拆迁人,依据该协议而获得拆迁补偿,并非获得不当得利,而且主张丁X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郝X与丁X之间并未发生不当得利之债,对丁X要求郝X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原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丁X于1970年10月8日落户海淀区房屋,在郝X与××总院所签订的协议中,对丁X系该地址实际居住人亦做了确认。拆迁单位所给予郝X的使用权补偿款中,应当包含了丁X作为使用权人应得的份额。故对丁X要求郝X给付房屋使用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丁X于结婚后离开海淀区房屋到他处居住,故对其要求郝X支付房屋拆迁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丁X提出的要求郝X支付使用权补偿款、补助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郝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丁X房屋拆迁使用权补偿款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六百一十七元七角五分。二、驳回丁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郝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丁X非被拆迁人,拆迁协议中虽载明其为实际居住人口,但仅是对现状的描述,并未对在册人口设定任何权利;其次拆迁协议中使用权的补偿费的计算是按照面积计算,而非依据实际居住人口,即使丁X享有拆迁利益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丁X的诉讼请求。

  丁X同意原审判决,答辩称:拆迁协议中的在册人口享有拆迁利益,且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簿、《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计划、方案》、领款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1年10月12日郝X作为被拆迁房屋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的户主,与××总院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中明确写明丁X为该房屋的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故丁X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郝X上诉认为拆迁补偿与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数量无关,使用权补偿款仅依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计算,但郝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另,郝X主张丁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郝X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五元,由郝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二元,由郝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王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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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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