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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合同纠纷一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201民初4466号

    原告:赵XX,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街十号楼3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哈密XX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XX(新XX

    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第三人:新XX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XX。

    法定代表人:曲XX,总经理。

    原告赵XX与被告哈密XX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第三人新XX任公司

    (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被告新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资18703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项目保证金2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9年球团保产业务外包卸车费;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球团包产业务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承包期限内由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负责经营被告从第三人处承包的球团包产项目,并向被告每月支付0.5元/吨的承包费,以当月结算产量为准,承包期间原告自主经营、自

    负盈亏,合同价款包括卸车费。合同签订前即2018年12月3日前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交付铲车、双轿车各一辆。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在2018年12月30日前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挂账情况,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就合同签订前的债务进行清算,其中部分款项以球团包产项目款项进行支付,后为保证项目顺利进行,原告将部分挂账欠款进行垫付。经与被告协商,将2018年部分垫付费用折算为原告项目保证金50000元,后由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交纳项目保证金10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项目保证金、垫资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创公司辩称,201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球团包产业务经营管理协议》,为了承包项目,将原告变更为被告的聘用制法人,原告经营到第四个月的时候,由于原告不能满足生产需求,且挪用公款,之后由被告接手承包项目。原告在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诉称垫付187032元,垫付金额和如何垫付被告无法确定。原告垫付的部分款项转成项目保证金,又向第三人支付项目保证金100000元。原告承包期间的球团保产量应该在50万吨-60万吨,需上缴管理费20多万元,原告从被告处支付的项目款项到现在没有退还,还有人工工资、考核款等都应进行清算。被告并不欠付原告款项,反而原告欠付被告款项。关于卸车费,原告一共收取现金30余万元,且该笔款项未进入被告账户,不应由被告返还。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XX公司2019年球团保产业务外包合同》《球团保产业务承包经营管理协议》《球团保产业务内部法定代表人责任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履约保证金缴纳确认单、中国XX交易明细、收条、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中国XX存款账户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和,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报销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各项花费共计39551元,经与被告协商确认该笔垫付款合计为30000元,作为案涉项目的保证金。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2018年3月至20184月期间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因该报销明细系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车辆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车号为新LXXX号车辆系原告占有使用,2019年2月进入案涉项目工作,月租赁费折算为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因该协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机械租赁协议书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自负盈亏,自行与案外人贺XX、刘XX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租赁费未向案外人支付,实际由被告垫付。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案涉合同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仅凭原告私章不能证明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财务记账凭证六张,证明原告将被告公司款项转入个人账户或者第三方账户,且未向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项目保证金不足以赔偿被告的损失。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凭证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因该凭证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5.庭后被告提供直接损失及预估间接损失费统计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917861.5元、间接损失49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因该统计表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6.庭后被告提供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证明2019年5月1日由被告接管了案涉项目,并撤销了原告的一切职务。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及会议召开方式均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通知,召集人也不符合法定召集人资格。因该股东会决议系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第三人XX公司(甲方)与被告新创公司(乙方)签订《XX公司2019年球团保产业务外包合同》,约定将第三人的球团保产项目(数量XXX吨、单价3.98元/吨、总金额XXX元)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进场铁精粉、堆高、清车底(收费执行XX公司关于保产单位有偿卸车的相关要求)。

    合同签订前,被告须向第三人交纳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无拖欠工资、安全、工作质量等方面未发生事故或对发生事故已妥善处理,可按相关程序办理履约保证金退款。2018年12月30日,被告新创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赵XX(乙方、承包方)签订《球团保产业务承包经营管理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经哈密XX公司决定,聘请乙方为哈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自主独立经营公司承揽的2019年XX公司球团保产业务。第一条乙方施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并独自承担自该合同签订生效后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第二条甲方根据有关财务法规和规章制度,按有利于经营的原则进行管理,公司基本账户由甲方统筹协调管理,同时为乙方开设一般账户。乙方配备专职会计负责球团保产业务财务工作,一般账户由乙方自行管理。具体财务支付流程,按照财务法规和规章制度由双方会计协商后签订财务管理流程遵照执行。第六条甲方向乙方移交的机械设备由乙方使用管理,使用范围仅限于挖机一台、装载机三台、前四后八两台、双桥一台、三马车一台、皮卡车一台。乙方自购机械设备由乙方自行调配使用管理。第七条以上机械设备甲方向乙方移交时均能正常运转,乙方要合理使用上述机械设备,车辆日常维修及日常保养由乙方负责,车辆日常保养需建立日常保养手册,一车一册并对车辆日常保养记录由双方监管人签字确认。第八条乙方每月的承包费按0.5元/吨依据当月结算产量向甲方支付(如承包总价未超过660万元,承包费用不做调整。如承包总价超过660万元,乙方须向甲方补缴承包费至100万元。上述承包总价包含卸车费用。如承包合同内容不变而单价调整,单价在现承包合同内容单价的基础上上浮时,按照上浮金额,甲、乙双方根据上浮金额进行四六分成)。乙方须在签订本合同的当日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15万元整,如乙方在2019年6月30日能够正常经营,达到公司评估要求,甲方将上述保证金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乙方每月在XX公司结算的当日将上述承包费(不含税)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逾期不变,甲方有权按欠缴额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并可从乙方交纳的风险保证金中扣减承包费及滞纳金,并可单方面终止此合同。第九条本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至。合同期满,乙方完成上缴承包费(如需补缴承包费,需在2019年12月25日之前向甲方补缴),可自愿续签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签权。”同日,被告新创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赵XX(乙方、承包方)签订《球团保产业务内部法定代表人责任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经哈密XX公司决定,将公司部分经营业务,进行外聘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模式进行内部责任承包经营,乙方为哈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管理经营公司承揽的2019年XX公司球团保产业务。第三条乙方每月向公司上缴内部责任承包管理费用为0.5元/吨,按照当月XX公司结算产量向甲方支付。第四条本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至。第五条合同期满,可自愿续签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签权。第五条球团保产内容(以下内容均为昕昊达2019年球团保产业务合同内容):1.进厂铁精粉分类卸车(卸车费用自行收取,每卸一车收取卸车费用80元)、堆高、人工清底。

    2.根据生产配料需要厂内倒运、混堆、分堆、料底归拢并清扫。生产所需铁精粉的地矿槽上料、异物的清理及地矿槽下料疏通。冬季堆料破除冻块及上料时冻块的挑选、晾晒。3.一、二期煤场内块煤、煤粉的装卸车、料底归拢,煤气作业区块煤上料、煤气炉煤渣倒运至指定地点堆存堆高,煤渣外运时按要求进行装车……”现因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资款、项目保证金等,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保证金250000元。且被告称案涉项目结束后第三人已将保证金100000元退还给被告。

    又查,原告提供12019年4月1日,案外人赵X(甲方)与原告赵XX(乙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车号:新LXXX,车型:XXX2000。1、乙方向甲方提供总量为10000升的柴油作为车辆转让的置换条件。2、甲方协助车辆的续保审验等相关事宜。3、如若车辆无法审验则算租赁,从4月1日起每月租赁费用为15000元/月,最终折换为柴油。4、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车辆所发生的大小故障与甲方无关”;2.2019年3月14日,案外人王X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赵XX代偿哈密XX公司20181.17-201812.31租赁翻斗车(新LXXX)剩余欠款40580元整,肆万零伍佰捌拾元整。收款人:王X。卡:621661……3587,中国XX(哈密)”;3.2019年3月14日,案外人李XX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赵XX代偿哈密XX公司20181XXXX111131租赁铲车剩余欠款伍万陆仟肆佰伍拾贰元整(56452元)。收款人:李XX。卡号:621661……1128(李XX)中国XX(哈密)”,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垫付新LXXX车辆自2019年2月至11租费90000元,案外人王X租赁费40580元,案外人李XX租赁费56452元,以上合计187032元。经质证,被告对《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代其支付案外人王X租赁费40580元、案外人李XX租赁费56452元认可但认为系原告以折抵承包费的方式代付的款项,不应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与被告新创公司之前签订的《球团保产业务承包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垫资款是否应由被告返还,如返还,应返还多少;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50000元;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卸车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垫资款是否应由被告返还,如返还,应返还多少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代付案外人王X租赁费40580元、案外人李XX租赁费56452元,系原告以折抵承包费的方式代付的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资款97032元。关于原告主张垫付新LXXX车辆租赁费90000元,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内容看,无法证实其实际承租人系被告,且由原告代付了该笔租赁费。故对于原告主张垫付租赁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5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50000元。且被告称第三人已将保证金100000元退还给被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球团保产业务承包经营管理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须在签订本合同的当日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15万元整,如乙方在2019年6月30日能够正常经营,达到公司评估要求,甲方将上述保证金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案涉项目结束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50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5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卸车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卸车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卸车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XX垫付款97032元;

    二、被告哈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XX合同保证金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6元,减半收取3928元,已收取3928元,由原告赵XX负担809元,由被告哈密XX公司负担3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XX

    书记员吴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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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8/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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