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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自愿放弃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能否再以此为由辞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4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X*,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杰,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X*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X*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403民初**号判决第二、三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21年6月份工资1万元,加班费21,827元,经济补偿金64,334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21年6月份工资应为5627元缺乏依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上班时需领取派工单和每天填写考勤表和工作记录,根据派工单、考勤表、工作记录核算工资多少,以上均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不提供视为举证不能,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6月份工资与5月份差不多,根据上诉人自己记忆工资应为1万元,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以上诉人主张的1万元为准。二、应支持上诉人加班费21,827元。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的“考勤表”内容明确记录加班时间222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424小时,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94小时。被上诉人主张不是加班,是按正常八小时内标准计算工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少计算了劳动报酬21,827元,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给予支持。三、应支持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4,334元。上诉人是2013年2月份入职,2013年4月23日办理工资账号,一直到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上诉人交纳社保,也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现仍拖欠6月份的工资未发。根据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为64,334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造成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给予改判。

    被上诉人德州**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的工资数额为5627元正确,同意支付。二、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被答辩人的工资,不存在欠付加班费的事实。被答辩人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答辩人每月将考勤及工资核算结果发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从未对该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即视为对工资数额的认可。答辩人已经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欠付加班费的事实。三、被答辩人因个人已经缴纳了农村合作保险,答辩人无法再为其办理缴纳社保的手续,被答辩人也承诺自愿放弃由公司缴纳社保,现实中有很多因社保需要个人承担一部分而拒绝公司交纳社保的现象,并非答辩人恶意拒缴。在2019年12月份,被答辩人向公司提出愿意由公司缴纳社保后,答辩人及时为被答辩人办理社保增员并足额缴纳,也证明了答辩人并没有恶意拒缴社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曲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德州市陵城区××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三项;2.判令被告德州**公司支付2021年6月份工资1万元,加班费9876元,经济补偿金64334元;3.诉讼费由被告德州**公司承担。庭审中,曲X*对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18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原告曲X*入职被告德州**公司,从事机加工工作,被告为原告在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行营业部办理了工资银行卡。2014年1月,原、被告分别作为合同的乙方和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合同类型和期限“(一)固定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乙方同意从事机加工岗位(工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本公司”;四、劳动报酬“乙方实行以下第(四)种工资形式:…(四)计件工资制度…”;十、其他事项“第三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可另加附页)特别约定1、第八条:计件工资按公司制定的工艺单件定额执行;2、第九条:因工艺特殊性,需准确统计核算上月生产工件数量,故约定:工资隔月15日前发放。”同时,还约定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经济补偿和赔偿,服务期与竞业限制等内容。后来,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曲X*因个人原因不在德州**公司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自愿放弃在本公司缴纳社保。”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乙方和甲方签定《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乙方考虑从工资中扣除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影响工资收入,所以,乙方个人提出自愿放弃甲方为乙方办理社保,今后也不会向甲方提出此方面的要求。”2018年,原告向被告出具《社保缴纳协议书》一份,载明:“员工曲X*,身份证号:XXX××××因个人已缴纳农村合作医疗,导致德州**XX公司不能为其缴纳社保的手续。员工自愿放弃取消农村合作医疗后,本人告知公司方可为其办理缴纳社保手续。”自2019年12月开始至2021年5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21年7月1日,被告德州**公司讨论研究并颁布实行了《产品机械加工工时的核算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对制定的目的、适用范围、公司各部门的职责、定额工时的管理、工时的核算、工人加工数量的调整比例、工时的批准、及违规处罚均作出相应的规定。原告对该规定不满,认为变相降低了劳动报酬,于次日以被告德州**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德州市陵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欠发工资2万元,加班费9876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补偿金64334元,赔偿金14938元。2021年7月19日,德州市陵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陵劳人仲裁字[2021]第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6月工资562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在法定的15日起诉期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为了便于对公司员工考勤的管理,被告每月均对员工的出勤记录情况在公司员工工作群中进行公示。因劳动争议仲裁纠纷,被告没有发放原告2021年6月份的工资。劳动仲裁期间,被告德州**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9日、7月20日先后通过XX快递向原告邮寄了《立即到岗通知书》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告均予以拒收。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2021年6月份工资数额是多少。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3条之规定,企业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2021年6月份工资为1万元,在庭审中陈述2021年6月份的工资与5月份的工资差不多,应该是8000多块钱,虽然提交了2020年7月份至2021年5月份的考勤表,但唯独未提交该月份的考勤表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2021年6月份工资的数额为仲裁裁决的5627元,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2021年6月份工资的数额为5627元。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即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被告每月将考勤表公示在公司员工工作群里,按照员工实际完成的工作成果,结合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确定应当向员工发放的工资数额。原告对其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针对原告每月的工作成果、加班、缺勤等情况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述被告拖欠2个月发放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发放的13次工资记录,有7次先于“隔月15日前发放”的合同约定日期发放,1次按约定时间发放,1次晚于约定时间1日发放,3次晚于约定时间3日发放,1次晚于约定时间5日发放,综合所有工资发放时间,均不超过法律规定“及时发放”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内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所述被告制定的《产品机械加工工时的核算管理暂行规定》系变相降薪,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按照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综合考虑各方因素,经集体研究制定的《产品机械加工工时的核算管理暂行规定》,符合有关规定。而且该规定并没有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全体职工均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服从公司的该管理规定。如有异议,可以及时向管理人员反馈,通过公司的相关规定程序处理,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内容,一审法院依法亦不予采纳;对原告所述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后,向被告承诺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在本公司交纳社保”,并与被告签订《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协议书》,以及后来向被告出具《社保缴纳协议书》,均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说明了原告因个人已缴纳了农村合作保险,被告无法再为其办理缴纳社保手续的原因,并非是被告恶意拒缴。原告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再以此为由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依法亦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曲X*与被告德州**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德州**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曲X*支付2021年6月份工资5627元;三、驳回原告曲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款5元,由原告曲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曲X*提交以下三份证据材料:证据一、由被上诉人在(2021)鲁1403民初2921号卷宗提供的2021年6月份考勤表1份,证明上诉人2021年6月份的出勤天数与5月份的出勤天数是一样的,工资应该相近。证据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记录共25份,该记录有公司质检人员写的6月份的工作记录,印证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应与5月份的工资数额相近。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以及工作记录,经上诉人计算6月份的工资应该是11,127.2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证据三、2021年6月李X工资发放表一份,来源于2021鲁14**民初2921号卷宗,证明上面有加班工资,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计算工资的时候,没有计算加班工资。上诉人认为加班工资应该包括正常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以外的时间及休息日的工作时间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被上诉人均未按法律的规定计算,其是完全按照正常上班的标准进行了计算。针对上诉人曲X*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德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工资的计算标准,计算出了曲X*的工资,而且曲X*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每个工序的金额不一致,每天工作的数量也不一致,因此不能仅根据工作天数来推断上诉人5月份工资、6月份工资和之前的工资相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上诉人自己制作,并没有经过公司认可,应以公司最后核算的工资为准。从前期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核算来看,上诉人从未对核算结果提出过异议,也就是证明被上诉人的核算基本上都是正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上诉人的工资表。计算方法与李X是一致的,不存在差异。被上诉人已经足额发放了之前的工资,仅因为6月份工资存在争议,且上诉人一直仲裁诉讼,有效判决结果判定后,被上诉人会及时发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及案外人李X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工作记录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同时该三份证据材料均系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被上诉人德州**公司应予支付上诉人曲X*2021年6月份工资的数额问题;2.关于被上诉人德州**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曲X*经济补偿金、加班费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负有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在相关事实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曲X*主张被上诉人德州**公司应予支付2021年6月份工资10,000余元,但其一审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工资发放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予支付工资10,000余元事实成立,其二审提交的考勤表及工作记录亦不能证明具体的工资数额,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六条对用人单位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进行了明确。本案中,上诉人曲X*与被上诉人德州**公司的劳动合同因2021年7月4日上诉人向德州市陵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上诉人而解除,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上诉人时尚未超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工资支付周期,即“隔月15日前发放”的时间,该时间未违反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给劳动者一次工资的规定,故至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同时,上诉人曲X*对于其曾书写《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协议书》申请被上诉人德州**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书写关于“员工曲X*,身份证号:XXX××××因个人已缴纳农村合作医疗,导致德州**石油科技公司不能为其办理缴纳社保的手续。员工自自愿取消农村合作医疗后,本人告知公司方可为其办理缴纳社保手续。”的《社保缴纳协议书》无异议,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对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上诉人自愿不予办理及因上诉人存在“个人已缴纳农村合作医疗,待自愿取消农村合作医疗后告知公司再办理缴纳社保手续”的个人原因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为其缴纳之前的社会保险,而是自2019年12月开始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上诉人再以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对实行计件工资均无异议,计件工资制是标准工时制的一种特殊形式,即按照工人生产的合格品数量和企业规定的计价单价来计算报酬的一种工资形式。在计件工资制下,计算加班工资以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存在加班情形为前提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存在加班情形,故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曲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曲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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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7/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8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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