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施工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4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马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陕西XX律师。
上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XX(2021)陕0117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XX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XX公司已完成施工,并且XX公司已经实际验收合格。二、“西安乘用车项目焊装车间”已经施工完成,XX公司承接的“西安乘用车项目焊装车间静压管桩(方桩)基础施工”作为该项目的其中一项理应施工完成。三、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XX公司已与XX公司办理结算,应视为XX公司已经对该项目验收合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XX公司辩称,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完成及桩基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案涉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全部施工完成且桩基验收合格,经甲乙双方验收结算后,甲方付至结算价款的100%,同时还约定甲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出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为全部施工完成、桩基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并给付发票。XX公司与XX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并不表明双方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现在双方仅进行了工程量确认,未进行工程资料移交、质量验收,故本案欠款属实,但是未到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余款126852.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57.34元(以12685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应当支付日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9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签订了《焊装车间静压管桩(方桩)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甲方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乙方全部施工完成且桩基验收合格,经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甲方付至结算价款的100%。第5项约定:甲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提供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载明1#桩机共压桩总数为14057M。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万元。XX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XX公司开具发票两张。
另外,2021年12月10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于被告律师为一般授权,一审法院未能对双方的和解协议进行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对于未付工程款126852.5元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欠付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被告付至结算价款的100%的前提为:原告全部施工完成且桩基验收合格,经甲乙双方结算完成。根据该项约定,给付工程款需满足三个条件,分别是:施工完成,桩基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工程款达到给付条件,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完成及桩基验收合格,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工程技术文件交验单、地基检测报告;证据二、西安XX公司西安乘用车项目焊装车间照片、视频,以证明XX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并经建总公司验收合格,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故XX公司应当支付其相应的工程款。
经质证,XX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交验单中没有任何单位的签字盖章,不能明确该交验单的收验单位;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图片上没有标识,无法看出是案涉工程的厂房。
本案争议焦点:XX公司下欠XX公司126852.5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一审中XX公司对其欠付XX公司工程款126852.5元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乙方全部施工完成且桩基验收合格,经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甲方付至结算价款的100%”,但案涉工程未验收,并非XX公司原因所致。XX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XX公司理应及时组织验收,支付XX公司工程款126852.5元。至于XX公司主张的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合同无约定,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高陵区XX(2021)陕0117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
二、西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XX公司工程款126852.5元;
三、驳回西安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00元(XX公司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XX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闲
书 记 员 谢XX


其他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5/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126852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