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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追偿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民初15960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倩,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男。
被告:耿XX,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系被告耿XX之子),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中国XX公司(简称“平安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简称“荣飞XX”)、被告耿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徐雯倩,被告荣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告耿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保险赔偿款465,000元及利息(以4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5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案外人北京XX公司(简称“XX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XX公司(简称“XX公司”)将2454箱食品自武汉运至上海,XX公司又委托被告荣飞XX实际承运,被告荣飞XX指派被告耿XX驾驶车辆负责运输。运输途中车辆起火,货物受损严重。后经上海XX公司(简称“XX公司”)鉴定,货物全损、定损金额591,305.88元、理算金额473,044.71元。原告与XX公司签有《物流责任险保险单》,原告并于2019年5月24日向XX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465,000元,XX公司签署《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将相关追偿权转让于原告,故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飞XX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涉案车辆登记于荣飞XX,但实际车主是耿XX,两被告是挂靠关系。但是荣飞XX与XX公司、XX公司均无合同关系,荣飞XX也未指派被告耿XX实际承运涉案货物,该业务是被告耿XX自主承接、自主承运。荣飞XX对此次运输不知情。
被告耿XX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耿XX是系争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荣飞XX,之所以接受本业务,是因介绍人告诉我,XX公司已经购买了保险,一旦出现事故,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追究我的责任。事发时,事故车辆已购买6年,事故起因是车辆自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作为托运方、XX公司作为承运方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XX公司承接XX公司货物运输,按要求将指定发货地点的货物在约定时间内安全送达XX公司指定收货地点、交付指定收货人;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XX公司应为运输的货物投保等内容。
2018年11月30日,XX公司向平安XX公司投保物流责任险(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6),约定:被保险人为XX公司,营业性质为运输业;业务地域范围为全国各大城市之间(港澳台地区、新XX、西XX、青海除外);保险标的为普通货物,但须剔除散装货物、新鲜水果、罐头食品、易燃易爆物品等;运输工具为汽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3,500,000元;火灾、爆炸、运输工具倾覆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是2018年12月1日0时至2019年11月30日24时;保险标的必须有专业承运人进行专业化包装并负责运输,被保险人不是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必须将有关业务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承运人或有合格驾驶证、营运证的承运车辆进行运输,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发生火灾、爆炸风险,必须提供当地消防部门的事故证明;等等。
同年12月,被告耿XX通过“运满满”平台获悉涉案运输业务信息,托运人为XX公司,装货时间2018年12月30日00点前,到货时间同年12月31日00点前,装货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高青XX,卸货地址上海市奉贤区XX。
同年12月30日,被告耿XX驾驶“沪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HF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运输涉案货物,车辆行驶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常合高速荷叶XX附近时,车辆自燃并致运输货物受损。
同日,平安XX公司委托XX公司对上述承运车辆火灾货物受损事故进行勘查、定损。XX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载明:XX公司2018年12月30日承运车辆火灾货物受损事件,经勘查,涉案车辆承运货物均为纸箱包装,货物均有不同程度的过火、烟熏、水湿,货物表面有沙石污染;经查阅保单及相关资料,本次事故为火灾,在保单责任范围内,受损的零担食品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标的,本次运输起讫在保单约定范围内,无“除外责任”条款可适用于本次事故,故此次事故保单责任成立;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在XX公司委托耿XX驾驶号牌为沪沪BRXX**沪沪HFX**辆(车辆所属:荣飞XX)的承运过程中,故平安XX公司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承运人追偿;XX公司就本次事故索赔691,827.88元;经定损,现场烧毁的按全损计,部分零担货食品外包装水湿污染、部分烟熏,此部分受损食品共计1159箱,施救回仓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禁止销售,因此按全损处理,经询价,销售单价低于网络销售价,因此零担货食品定损金额为591,305.88元;受损货物均为食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XX公司现场监督XX公司销毁物损货物,因此无残值;根据保单中关于火灾免赔额、赔偿限额的规定,理算值为定损金额-免赔-残值,共计473,044.71元。
2019年5月17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言明:XX公司投保物流责任险(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6),对于2018年12月30日发生于南京江宁承运车辆自燃造成货损事故,同意以465,000元为最终赔付金额。XX公司同意,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引起的,原告支付以上金额的赔偿款后,自向XX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原告或XX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XX公司将提供必要协助。
同年5月24日,中国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465,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沪B沪BRXX**型半挂牵引车及“沪H沪HFX**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耿XX,被告荣飞XX为车辆被挂靠单位,使用性质均为货运。该两辆车均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货物专用运输。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XX公司接受XX公司委托运输涉案货物,被告耿XX进行实际承运。XX公司向原告投保了物流责任险,因涉案车辆自燃致承运货物受损,导致原告向XX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65,000元。原告在支付上述保险金后,有权代位行使XX公司对造成涉案货物损害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荣飞XX系车辆的被挂靠人,被告耿XX系车辆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保险赔偿款4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耿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代偿款4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6元,减半收取计4,173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耿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秦 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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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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