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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曾梦林、王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梦林,男,199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宜宾,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波,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聪,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星(曾用名:龙超),男,199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巴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贤美,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勇,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巴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卓律,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世鹏,男,199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宜宾,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2019年9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汉沙,四川领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洋,男,199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宜宾,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2019年9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叶涛,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青莲,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轩诚,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2018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恒,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佳膛,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宜宾,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匡嘉鑫,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燃,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宜宾,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凤琴,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梦林、王星、黄勇、廖世鹏、刘洋、刘轩诚、余佳膛、罗燃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修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梦林及其辩护人郑聪、被告人王星及其辩护人彭贤美、被告人黄勇及其辩护人何卓律、被告人廖世鹏及其辩护人刘汉沙、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孙叶涛、余青莲、被告人刘轩诚及其辩护人宋恒、被告人余佳膛及其辩护人匡嘉鑫、被告人罗燃及其辩护人曾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曾梦林、余佳膛经预谋以“以租代购”的方式向成都风姿舞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租赁了一辆白色起亚K3(车辆登记人为成都风姿舞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分别为川AM××××、川AM××××,经鉴定分别价值为81939元),由曾梦林支付了两辆车的首付款共计12000元,随后二人将车开走,并于当天将车卖掉。事后余佳膛分得好处费23000元。2019年9月20日余佳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9年年初,曾梦林找到被告人罗燃,提出可以用“以租代购”的方式将车骗出后卖掉,并提出由罗燃向其介绍有驾驶证的人以办理“以租代购”,每成功一笔,则向罗燃支付1000-2000元的介绍费,罗燃明知曾梦林用上述方法诈骗汽车,仍为其介绍廖世鹏、刘洋二人办理“以租代购”,事后分得介绍费1000元。同年9月19日罗燃被民警挡获。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曾梦林、廖世鹏经预谋以“以租代购”的方式向成都鑫燕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鑫燕伟达公司”)租赁了一辆白色起亚k3(车辆登记人为:鑫燕伟达公司,车牌号为川A2××××,经鉴定价值为63742元),由曾梦林支付首付款4550元,廖世鹏提供身份信息并办理“以租代购”的相关手续,随后廖世鹏将车开走。后由曾梦林联系买家后,二人将车贩卖。事后廖世鹏分得好处费5000元。同年9月3日,廖世鹏被民警挡获。
2019年3月22日,曾梦林、查国江(已判)经预谋以“以
租代购”的方式在本市青羊区清江西路105号向广东链链好车供
应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链链好车成都分公司)
租赁了一辆白色起亚K3(车辆登记人为:链链好车成都分公司,车牌号为川A3××××,经鉴定价值为68518元),由曾梦林支付相应中介费、上户费等15500元,查国江提供身份信息并办理“以租代购”的相关手续,随后查国江将车开走。后由曾梦林联系买家后,二人共同将车开至云南卖掉。
2019年3月28日,曾梦林以“以租代购”的方式向鑫燕伟达公司租赁了一辆白色起亚k3(车辆登记人为:鑫燕伟达公司,车牌号为川AJ××××,经鉴定价值为81939元),曾梦林支付首付款4500元后将车开至云南卖掉。
2019年4月2日,曾梦林、被告人刘轩诚经预谋以“以租代购”的方式向鑫燕伟达公司租赁了一辆白色起亚k3(车辆登记人为:鑫燕伟达公司,车牌号为川A4××××,经鉴定价值为51559元),由曾梦林支付首付款4450元,刘轩诚提供身份信息并办理“以租代购”的相关手续,随后刘轩诚将车开走并交曾梦林处理。后由曾梦林将车贩卖,事后刘轩诚分得好处费4500元。涉案车辆已被成都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同年9月23日,刘轩诚被民警挡获。
2019年4月4日,曾梦林、被告人刘洋经预谋以“以租代购”的方式向鑫燕伟达公司租赁了一辆雪佛兰科沃滋(车辆登记人为:鑫燕伟达公司,车牌号为川B5××××,经鉴定价值为50887元),由曾梦林支付首付款3450元,刘洋提供身份信息并办理“以租代购”的相关手续,随后刘洋、曾梦林二人将车开至宜宾。后由曾梦林将车贩卖。事后刘洋分得好处费7000元。同年9月3日,刘洋被民警挡获。刘洋家属代刘洋向鑫燕伟达公司退赔5000元。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曾梦林、黄勇、王星经预谋以“以租代购”的方式向鑫燕伟达公司租赁了一辆白色起亚k3(车辆登记人为:鑫燕伟达公司,车牌号为川B6××××,经鉴定价值为63411元),由王星负责联系并跟随看管黄勇,曾梦林支付首付款9400元,黄勇提供身份信息并办理“以租代购”的相关手续,随后黄勇将车开走并交给王星。后由曾梦林、王星将车开至云南卖掉,事后黄勇分得好处费3700元、王星分得好处费2500元。同年8月20日王星被民警挡获、8月21日黄勇被民警挡获。
2019年4月8日,曾梦林、查国江经预谋以“以租代购”的方式向鑫燕伟达公司租赁了一辆白色起亚k3(车辆登记人为:鑫燕伟达公司,车牌号为川B1××××,经鉴定价值为58522元),由曾梦林支付首付款9370元,查国江提供身份信息并办理“以租代购”的相关手续,随后查国江、曾梦林一起将车开至云南卖掉。
2019年7月30日,曾梦林被民警挡获。
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梦林、王星、黄勇、廖世鹏、刘洋、刘轩诚、余佳膛、罗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曾梦林系数额特别巨大,王星、黄勇、廖世鹏、刘洋、刘轩诚、余佳膛、罗燃系数额巨大,八人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被告人曾梦林、王星、黄勇、廖世鹏、刘洋、刘轩诚、余佳膛、罗燃的刑事责任。八人系共同犯罪,其中曾梦林系主犯,王星、黄勇、廖世鹏、刘洋、刘轩诚、罗燃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余佳膛犯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轩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梦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曾梦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构成合同诈骗罪。提出:曾梦林支付的车辆首付款、上户费等手续费用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曾梦林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家庭的经济支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构成合同诈骗罪,提出:被告人王星系从犯、初犯,归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主动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构成合同诈骗罪,提出:被告人黄勇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主动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世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世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构成合同诈骗罪,提出:被告人廖世鹏系从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构成合同诈骗罪,提出:被告人刘洋系从犯,参与程度较低,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主动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轩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轩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构成合同诈骗罪,提出:被告人刘轩诚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退赔全部犯罪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佳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佳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构成合同诈骗罪,提出:被告人余佳膛系自首、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退赔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燃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构成合同诈骗罪,提出:被告人罗燃系自首、从犯,犯罪作用轻微,归案后积极退赔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曾梦林、余佳膛经预谋以“以租代购”的方式向成都风姿舞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租赁了一辆白色起亚K3(车辆登记人为成都风姿舞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分别为川AM××××、川AM××××,经鉴定价值均为81939元)。曾梦林、余佳膛分别与成都风姿舞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成都风姿舞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白色起亚k3轿车出租给承租方(曾梦琳、余佳膛各承租一辆),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租金均为3500元,租赁期满后,出租方配合承租方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曾梦林支付了两辆车的首付款、保证金共计12000元,二人将车从成都风姿舞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走后,于当天将车卖掉。事后余佳膛分得好处费23000元。2019年9月20日余佳膛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9年年初,曾梦林找到被告人罗燃,提出可以用“以租代购”的方式将车骗出后卖掉,并提出由罗燃向其介绍有驾驶证的人以办理“以租代购”,每成功一笔,则向罗燃支付1000-2000元的介绍费,罗燃明知曾梦林用上述方法诈骗汽车,仍为其介绍廖世鹏、刘洋二人办理“以租代购”,事后分得介绍费1000元。同年9月19日罗燃被民警挡获。
被告人曾梦林、廖世鹏经预谋以“以租代购”的方式向成都鑫燕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鑫燕伟达公司”)租赁了一辆白色起亚k3(车辆登记人为:鑫燕伟达公司,车牌号为川A2××××,经鉴定价值为63742元)。
2019年3月21日,廖世鹏(买方)与北京中大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一辆白色起亚k3出售给买方,买方需支付91000元,包含裸车(含GPS)价款、保险税、购置税、服务费及其他;廖世鹏(承租人)与江苏华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将其拥有的上述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出租人,车辆融资总额为8645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租金2954.66元,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要求将车辆过户给承租人或者承租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北京中大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廖世鹏(乙方)与江苏华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四方协议》,约定:乙方通过甲方向丙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甲方和丙方在乙方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后将车辆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人名下;鑫燕伟达公司(抵押人)、江苏华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与廖世鹏(承租人)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承租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
曾梦林支付该车首付款4550元后,廖世鹏将车从鑫燕伟达公司提走后,由曾梦林联系买家,二人将车贩卖。事后廖世鹏分得好处费5000元。同年9月3日,廖世鹏被民警挡获。
2019年3月22日,曾梦林、查国江(已判)在本市青羊区清江西路105号与广东链链好车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链链好车成都分公司)签订了《汽车服务合同》,约定:查国江从链链好车成都分公司处承租一辆起亚k3轿车(车辆登记人为:链链好车成都分公司,车牌号为川A3××××,经鉴定价值为68518元),租期为35个月,每月租金为3373.26元,租赁期满后,由链链好车成都分公司将汽车过户给查国江指定人员。曾梦林支付相应中介费、上户费等15500元后,查国江将车从链链好车成都分公司提走。后由曾梦林联系买家后,二人共同将车开至云南卖掉。2019年4月11日,查国江向链链好车成都分公司退赔20000元。
曾梦林以“以租代购”的方式向鑫燕伟达公司租赁了一辆白色起亚k3(车辆登记人为:鑫燕伟达公司,车牌号为川AJ××××,经鉴定价值为81939元)。
2019年3月28日,曾梦林(买方)与北京中大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一辆白色起亚k3出售给买方,买方需支付90000元,包含裸车(含GPS)价款、保险税、购置税、服务费及其他;曾梦林(承租人)与江苏华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将其拥有的上述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出租人,车辆融资总额为855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租金2922.19元,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要求将车辆过户给承租人或者承租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北京中大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曾梦林(乙方)与江苏华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四方协议》,约定:乙方通过甲方向丙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甲方和丙方在乙方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后将车辆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人名下;鑫燕伟达公司(抵押人)、江苏华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与曾梦林(承租人)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承租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
曾梦林支付向鑫燕伟达公司账户支付首付款4500元,将车从鑫燕伟达公司提走后开至云南卖掉。
曾梦林、被告人刘轩诚经预谋以“以租代购”的方式向鑫燕伟达公司租赁了一辆白色起亚k3(车辆登记人为:鑫燕伟达公司,车牌号为川A4××××,经鉴定价值为51559元)。
2019年4月2日,刘轩诚(买方)与北京中大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一辆白色起亚k3出售给买方,买方需支付89000元,包含裸车(含GPS)价款、保险税、购置税、服务费及其他;刘轩诚(承租人)与江苏华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将其拥有的上述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出租人,车辆融资总额为8455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租金2889.72元,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要求将车辆过户给承租人或者承租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北京中大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刘轩诚(乙方)与江苏华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四方协议》,约定:乙方通过甲方向丙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甲方和丙方在乙方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后将车辆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人名下;鑫燕伟达公司(抵押人)、江苏华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与刘轩诚(承租人)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承租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
由曾梦林支付向鑫燕伟达公司账户支付首付款4450元,刘轩诚将车从鑫燕伟达公司提走并交曾梦林处理。后由曾梦林将车贩卖,事后刘轩诚分得好处费4500元。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依法发还受害人鑫燕伟达公司。同年9月18日,刘轩诚被民警挡获。
曾梦林、被告人刘洋经预谋以“以租代购”的方式从鑫燕伟达公司租赁了一辆雪佛兰科沃滋(车辆登记人为:鑫燕伟达公司,车牌号为川B5××××,经鉴定价值为50887元)。
2019年4月4日,刘洋(买方)与北京中大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一辆雪佛兰科沃滋出售给买方,买方需支付69000元,包含裸车(含GPS)价款、保险税、购置税、服务费及其他;刘洋(承租人)与江苏华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将其拥有的上述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出租人,车辆融资总额为6555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租金2240.34元,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要求将车辆过户给承租人或者承租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北京中大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刘洋(乙方)与江苏华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四方协议》,约定:乙方通过甲方向丙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甲方和丙方在乙方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后将车辆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人名下;鑫燕伟达公司(抵押人)、江苏华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与刘洋(承租人)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承租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
曾梦林向鑫燕伟达公司支付首付款3450元,刘洋、曾梦林二人将车从鑫燕伟达公司提走后开至宜宾。后由曾梦林将车贩卖。事后刘洋分得好处费7000元。同年9月3日,刘洋被民警挡获。刘洋家属代刘洋向鑫燕伟达公司退赔5000元。
被告人曾梦林、黄勇、王星经预谋以“以租代购”的方式从鑫燕伟达公司租赁了一辆白色起亚k3(车辆登记人为:鑫燕伟达公司,车牌号为川B6××××,经鉴定价值为63411元)。
2019年4月8日,黄勇(买方)与北京中大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一辆白色起亚k3出售给买方,买方需支付94000元,包含裸车(含GPS)价款、保险税、购置税、服务费及其他;黄勇(承租人)与江苏华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将其拥有的上述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出租人,车辆融资总额为846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租金2891.43元,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要求将车辆过户给承租人或者承租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北京中大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黄勇(乙方)与江苏华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四方协议》,约定:乙方通过甲方向丙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甲方和丙方在乙方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后将车辆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人名下;鑫燕伟达公司(抵押人)、江苏华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与黄勇(承租人)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承租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
王星负责联系并跟随看管黄勇,曾梦林向鑫燕伟达公司支付首付款9400元,黄勇将车从鑫燕伟达公司提走并交给王星。后由曾梦林、王星将车开至云南卖掉,事后黄勇分得好处费3700元、王星分得好处费2500元。同年8月20日王星被民警挡获、8月21日黄勇被民警挡获。
曾梦林、查国江经预谋以“以租代购”的方式向鑫燕伟达公司租赁了一辆白色起亚k3(车辆登记人为:鑫燕伟达公司,车牌号为川B1××××,经鉴定价值为58522元)。
2019年4月8日,查国江(买方)与北京中大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一辆白色起亚k3出售给买方,买方需支付93700元,包含裸车(含GPS)价款、保险税、购置税、服务费及其他;查国江(承租人)与江苏华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将其拥有的上述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出租人,车辆融资总额为8433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租金2882.20元,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要求将车辆过户给承租人或者承租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北京中大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查国江(乙方)与江苏华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四方协议》,约定:乙方通过甲方向丙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甲方和丙方在乙方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后将车辆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人名下;鑫燕伟达公司(抵押人)、江苏华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与查国江(承租人)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承租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
曾梦林向鑫燕伟达公司账户支付首付款9370元,查国江、曾梦林将车从鑫燕伟达公司提走后开至云南卖掉。
2019年7月30日,曾梦林被民警挡获。
综上,被告人曾梦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伙同王星、黄勇、廖世鹏、刘洋、刘轩诚、余佳膛、罗燃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602456元,其中,王星涉案金额63411元,黄勇涉案金额63411元,廖世鹏涉案金额63742元,刘洋涉案金额50887元,刘轩诚涉案金额51559元,余佳膛涉案金额81939元,罗燃涉案金额11462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星退赃2500元、黄勇退赃3700元、廖世鹏退赃5000元、刘轩诚退赃4500元、罗燃退赃1000元。
余佳膛已向风姿舞语公司退赔1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黄勇、廖世鹏、刘洋、刘轩诚、余佳膛、罗燃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勇、廖世鹏、刘洋、刘轩诚、余佳膛、罗燃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再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用于联系的通讯设备:曾梦林持有的黑色苹果Plus手机一部,黄勇持有的黑色OPPOA3手机一部,廖世鹏持有的华为P10手机和华为MATE20手机一部,刘洋持有的Iphone6手机一部和OPPOR9S手机一部,王星持有的黑色VIVO2018世界杯款手机一部、黄勇持有的黑色OPPOA3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18日将本案被告人曾梦林、王星、黄勇、廖世鹏、刘洋、刘轩诚挡获。2019年9月19日,罗燃在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后到派出所配合调查。2019年9月20日,余佳膛到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自首。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曾梦林供述。主要内容,2018年10月左右我通过王星、张浩得之可通过租汽车来卖的方式赚钱。同年12月我和余佳膛去成都风姿舞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以个人名义各提了一辆白色起亚k3汽车。当天我们就将车开至成都一个建材市场里卖出。
后来罗燃给我介绍了廖世鹏和刘洋两人,我帮助他们每人提出一辆车后卖出,事后我给了罗燃1000元的介绍费。
我将这种骗车方式告诉了我通过坐车认识的刘轩诚、黄勇、查国江等人,我们又陆续用各自的身份与租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车辆骗出后出售。
(2)王星供述。主要内容,2019年3、4月份,曾梦林、黄勇、王星经预谋以“以租代购”的方式,用黄勇的身份信息骗来了一辆白色起亚k3轿车,用机器屏蔽掉车上的GPS信号后由曾梦林、王星将车开至云南西双版纳卖掉。
(3)黄勇的供述。主要内容,2019年4月,王星建议我以以租代购的方式骗到汽车后卖掉,我因为经济原因就答应了。我与张浩、王星和另外一名男子合作提出一辆白色起亚牌K3轿车,我将车子开到指定的位置后就交给王星了。
(4)廖世鹏的供述。主要内容,2019年3月,我的表哥罗燃介绍曾梦林和我认识,我们三人到武侯区一租车公司后提供了我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我签了一个合同,曾梦林交了首付款,提走了一辆白色起亚K3轿车,车牌号是川A2××××,后来曾梦林将车卖给了阿坝的人,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他当天下午分了我5000元后我们就分开了。
(5)刘洋的供述。主要内容,2019年4月初,曾梦林约我到成都一家酒店商量弄车子的事情,于是我将我的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征信报告等交给他。两天后曾梦林和另外一个男子带我去租车公司提了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当天晚上我将车交给曾梦林之后就回家了。过几天他告诉我车子已经卖掉了,让我别接成都的电话。
(6)刘轩诚的供述。主要内容,2019年初,我因为做拼车生意认识曾梦林和另外一个男子,他们说用身份证去担保公司把车担保出来,可以得到几千上万元的钱。2019年4月我因为经济紧张就联系他们,按照他们的安排到一家租车公司签了几份合同后就把一辆白色起亚K3开走了。随后我将车交给了曾梦林,他转了4500元给我。
(7)余佳膛的供述。主要内容,2018年8月,我表弟曾梦林让我把身份证给他,去找一个汽车销售公司以低首付买一辆汽车回来,然后他带我找到一家叫风姿舞语的租车公司,我们各签了一份抵押合同租了两辆起亚轿车,提车后我们在加油站加了油,然后将车辆开到一个类似建材市场的地方卖掉,事后我分得了23000元。
(8)罗燃的供述。主要内容,2019年初,曾梦林承诺如果我能够帮他介绍一个人去成都用以租代购的方式将汽车弄出来,就给我一两千元的介绍费。后来我将刘洋的微信推荐给曾梦林,将我的表弟廖世鹏带到一个茶楼和曾梦林认识。过了十多天后,曾梦林通过微信转了一千元给我。
3.同案犯供述。
查国江的供述。主要内容:2019年3月,我和曾梦林经预谋以“以租代购”的方式向广东链链好车成都分公司租赁了一辆白色起亚K3,由曾梦林支付相应中介费、上户费等15500元,我提供身份信息并办理“以租代购”的相关手续,随后我将车开走。后由曾梦林联系买家后,我们共同将车开至云南卖掉。
4.被害人陈述。
(1)成都鑫燕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丙正的陈述。主要内容,曾梦林和查国江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和2019年4月8日在我公司租赁起亚k3轿车,车牌号为川AJ××××和川B1××××.后我公司发现车辆GPS被拆除,发现被骗后报警。后又发现经曾梦林介绍在我公司租车的刘轩诚租走的另一辆川A4××××也出现同样情况。廖世鹏、刘洋、黄勇三人分别用以上手法从我公司骗走川A2××××、川B5××××、川B6××××。
(2)广东链链好车供应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经理田鹏的陈述。主要内容,2019年3月22日下午,客户查国江至我公司签订车辆以租代购合同后提了一辆起亚k3轿车离开,第二天GPS显示该车行驶至云南,后GPS被取下。2019年4月8日查国江再次至我公司租车被我公司员工发现,查国江透露车已被卖至云南。
(3)成都风姿舞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曹晨煜的陈述。主要内容,我受成都风姿舞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前来报案。2018年12月24日,余佳膛和曾梦林来我公司经营地签订了车辆以租代购合同,一人提走一辆起亚K3,两人第一个月就没有偿还贷款。2018年12月25日两辆车上的GPS定位器被拆除。此后我公司未能找到汽车,也联系不上两人。
5.证人证言。
(1)古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是鑫燕伟达公司的员工,
2019年3月,第三方公司介绍曾梦林到我公司签订车辆以租代购合同并提走了一辆起亚k3汽车。几天后发现车子的GPS有异常而且与曾梦林联系不上便报警。
2019年3月,汪虎推荐廖世鹏到我公司签订车辆以租代购合同并提走了一辆起亚k3汽车。2019年4月16日发现车子的GPS有异常而且与廖世鹏联系不上便报警。
2019年4月初,曾梦林介绍黄勇到我公司签订车辆以租代购合同并提走了一辆起亚k3汽车。当天晚上发现车子的GPS有异常而且与黄勇联系不上便报警。
2019年4月初,曾梦林介绍刘轩诚到我公司签订车辆以租代购合同并提走了一辆起亚k3汽车。后来发现车子的GPS有问题而且与刘轩诚联系不上便报警。
(2)汪虎的陈述。主要内容,2019年3月25日,一个中间商将曾梦林的资料发给我,我将其提交至我的合作方鑫燕伟达公
司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通知了中间商。后来鑫燕伟达公司员工古某告知我车子已失联,我通过中间商提供的曾梦林的信息也未能打通曾梦林电话。
(3)艾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是鑫燕伟达公司的员工,2019
年4月刘洋主动通过微信联系我要从我公司购买一辆雪佛兰科沃兹轿车,2019年4月4日刘洋和另外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同行来我公司提车。同年4月8日GPS异常,车子在西双版纳失踪,
(4)李栋的陈述。主要内容,几年前我打牌认识李涛,有一天他突然打电话联系我说有一辆白色起亚牌轿车,让我带三万元到宜宾去把车开过来。我和张杨到了以后向他支付三万元就将车开回云南。
(5)张杨的陈述。主要内容,2019年4月10日上午,李栋打电话叫我和他去宜宾市开辆汽车回来,车牌号是川A4××××。李栋将三万元交给对方后我们就分别开车回到云南威信县。2019年4月11日,有人拦住车子说该车是他们公司的,我们不愿意将车辆归还,对方便报警了。
6.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同案犯查国江辨认出与其一同实施诈骗行为的曾梦林;曾梦林辨认出与其一起实施诈骗行为的查国江、余佳膛、罗燃、黄勇、廖世鹏、刘轩诚、王星、刘洋;王星辨认出与其一起实施诈骗行为的查国江、曾梦林、黄勇;黄勇辨认出与其一起实施诈骗行为的曾梦林、王星;刘洋辨认出与其一起实施诈骗行为的曾梦林;廖世鹏辨认出与其一起实施诈骗行为的曾梦林;刘轩诚辨认出与其一起实施诈骗行为的曾梦林;罗燃辨认出与其一起实施诈骗行为的曾梦林、廖世鹏;余佳膛辨认出与其一起实施诈骗行为的曾梦林。
证人古某辨认出与其正面接触过的被告人曾梦林、黄勇、廖世鹏;证人艾某辨认出与其正面接触过的被告人刘洋。
7.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主要内容,证实被告人使用手机进行谋划、实施诈骗、销赃和分赃。
8.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交车确认单、增值税发票、涉案车辆的GPS截图、行车轨迹,证实各被告人分工合作,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卖出以获利。
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中涉案车辆的价值。
10.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白色起亚牌轿车(川A4××××)一辆、曾梦林持有的黑色苹果Plus手机一部,黄勇持有的黑色OPPOA3手机一部,廖世鹏持有的华为P10手机和华为MATE20手机一部,刘洋持有的Iphone6手机一部和OPPOR9S手机一部,王星持有的黑色VIVO2018世界杯款手机一部、黄勇持有的黑色OPPOA3手机一部,并已将上述轿车发还被害人。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轩诚2018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12.谅解书。证实余佳膛已向风姿舞语公司退赔10000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13.收据、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星已退赔2500元,黄勇已退赔3700元,廖世鹏已退赔5000元,刘洋已退赔5000元,刘轩诚已退赔4500元,罗燃已退赔1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曾梦林、王星、黄勇、廖世鹏、刘洋、刘轩诚、余佳膛、罗燃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梦林、王星、黄勇、廖世鹏、刘洋、刘轩诚、余佳膛、罗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曾梦林系数额巨大,王星、黄勇、廖世鹏、刘洋、刘轩诚、余佳膛、罗燃系数额较大,八人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曾梦林、王星、黄勇、廖世鹏、刘洋、刘轩诚、余佳膛、罗燃八人系共同犯罪,其中曾梦林系主犯,王星、黄勇、廖世鹏、刘洋、刘轩诚、余佳膛、罗燃系从犯,应对比主犯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本案指控罪名相关意见,本院综合评议如下:合同诈骗罪行为发生在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本案中,曾梦林伙同其他被告人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与受害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给付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王星、黄勇、廖世鹏、刘洋、刘轩诚、余佳膛、罗燃均已退赔不同数额的犯罪所得,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佳膛、罗燃主动到案,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可依法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梦林、王星、黄勇、廖世鹏、刘洋、刘轩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轩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辩护人提出应将曾梦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的车辆首付款、上户费等费用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与受害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已约定:租赁期间承租方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若承租方违约,出租方可取回租赁车辆。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曾梦林承认从未想过履行合同,与受害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仅是其取得车辆的手段,向受害人支付首付款是为营造其确有意从受害人处租赁汽车的假象。综上,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支付的首付款是为了实施犯罪,达到犯罪目的所必须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予以扣减。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曾梦林、王星、黄勇、廖世鹏、刘洋、刘轩诚、余佳膛、罗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余佳膛、罗燃系自首、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梦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王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被告人黄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四、被告人廖世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五、被告人刘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六、被告人刘轩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轩诚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七、被告人余佳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八、被告人罗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九、本院扣押的刘轩诚退赃4500元、黄勇和王星退赃的6200元、罗燃退赃的1000元,均发还给成都鑫燕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十、继续追缴本案犯罪所得并退赔被害人,不足部份,责令退赔被害人:
1、曾梦林犯罪所得81939元,受害人成都风姿舞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2、曾梦林、廖世鹏、罗燃犯罪所得57742元(已扣除退赃5000元和1000元)。受害人成都鑫燕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3、曾梦林(查国江)犯罪所得48518元(已扣除退赃20000元)。受害人广东链链好车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
4、曾梦林犯罪所得81939元。受害人成都鑫燕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5、曾梦林、刘洋、罗燃犯罪所得45887元(已扣除退赃5000元)。受害人成都鑫燕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6、曾梦林、黄勇、王星犯罪所得57211元(已扣除退赃2500和3700元)。受害人成都鑫燕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7、曾梦林(查国江)犯罪所得58522元。受害人成都鑫燕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十一、将本案扣押在案的曾梦林持有的黑色苹果Plus手机一部,黄勇持有的黑色OPPOA3手机一部,廖世鹏持有的华为P10手机和华为MATE20手机一部,刘洋持有的Iphone6手机一部和OPPOR9S手机一部,王星持有的黑色VIVO2018世界杯款手机一部、黄勇持有的黑色OPPOA3手机等用于作案的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传明
人民陪审员  谢 刚
人民陪审员  敬小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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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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