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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款及分红款收不回,如何维权?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民终1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X,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昇小区1号楼3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鸿蕾,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北京市顺义会展誉景40-102。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二号街坊太阳城11号楼1单XX。

    上诉人武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9)内0602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薛鸿蕾,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XX上诉请求:1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9)内0602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武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李XX徐XX承担。事实和理由:武XX在一审中提供的2016年5月1

    日的收据、2017年1月1日的证明与2018年2月1日的证明均加

    盖了李XX、徐XX经营的微风美容美体店的财务专用章、公章,且李XX于2018年12月25日向武XX出具了证明(由李XX本人签字、捺印),对上述三笔债务予以确认,故武XX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只认定100000元入股金的收据,对数额分别为50000元、136224元股金分红的两份证明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期间出具的书面文件,其加盖公章、财务章或合同专用章后就应该认定为有效,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有制作人员的签名。一审法院已查明微风美容美体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8月28日将字号名称变更为东胜区XX一店,并于2014年10月20日注销,经营者为李XX,故李XX应对微风美容美体的债务承担责任。李XX与徐XX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9日登记离婚,武XX的入股金100000元及股金分红186224元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入并分配的,属于李XX、徐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个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婚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自己承担。二审中,李XX称在2014年2016年底期间共经营了10家微风美容美体店,这10家店登记的经营者都是李XX,李XX与徐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名下的公司就是这10家个体工商户,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些店面由二人共同经营,且认可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的《证明》是由其本人签字。李XX在二审中提交的登记经营者为李XX的相关微风美容店多数已注销。

    本院认为,武XX提交的2016年5月1日的《收据》以及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1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12月25日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能够认定武XX向登记经营者为李XX的相关微风美容美体店投资了

    100000元,且武XX在微风美容美体店2015年的分红136224元

    2016年的分红50000元一直没有领取。现登记经营者为李XX的相关微风美容店多数已注销,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是以其经营者的全部个人资产进行担保的,李XX作为相关微风美容店的登记经营者,应当对这些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且李XX在其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中亦承诺向武XX退还投资款100000元,故武XX要求李XX退还投资款100000元并给付分红款18622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从李XX提供的其与徐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二人共同享有公司的分红,并在离婚时对公司股份进行了分割,表明李XX与徐XX是共同经营二人名下的公司,现李XX、徐XX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名下注册登记了相关公司,而李XX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名下的公司就是指10家微风美容美体店,而这10家微风美容美体店均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据此应当认定,在李XX与徐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微风美容店是由李XX、徐XX二人共同经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徐XX与李XX应当对武XX在本案中主张的投资款和分红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武XX要求给付分红款的请求以及对武XX要求徐XX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另外,一审法院已依法传唤了徐XX,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就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当,故李XX关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决如下:

    一、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9)内0602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上诉人武XX投资款100000元,并给付上诉人武XX分红款18622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徐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18.88元(上诉人武XX预交了4024.88元、上诉人李XX预交了5594元),由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XX

审判员李XX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宇

    书记员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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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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