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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刑事一审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2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住佳县,农民。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xx滋事罪被榆林市XX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5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华开建,榆林市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检刑诉(2021)Z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xx滋事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X、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华开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XX在榆林市榆阳区人民东XX酒后无故将火锅汤倒在被害人张X1头部,致使张X1头部和脖子处烫伤。同日19时8分许,被告人张XX在榆阳区XX附近酒后无故从背后拉扯被害人高X头发,并将其拖倒在地实施殴打。
经榆林市中医院诊断,被害人张X1头颈部烫伤二度。
经榆林市星元医院诊断,被害人高X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
经榆林市榆阳区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X1、高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XX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X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张X1的谅解。
2020年12月5日,被告人张XX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高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高X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华开建就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张XX系初犯、偶犯,且在侦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诊断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xx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xx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系初犯、偶犯,且在侦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欠妥,本院予以调整。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xx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士忠
人民陪审员  张 东
人民陪审员  张龙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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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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